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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之「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被告行為有別,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被告竊取白色安全帽1頂,被告自首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就此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理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所竊得各物品之價值、為去商行購買強力膠供己吸食而竊盜之動機、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白色安全帽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廖唯凱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黃義典曾有16次竊盜、2次恐嚇取財、1次殺人未遂、4次毀棄損壞、4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放火燒燬建物未遂、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損害公務員掌管文書、1次妨害公務、1次公然侮辱及1次準強盜等前科,其中⑴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⑷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⑸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接續執行拘役180日,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1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2月23日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公車站牌旁,見廖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0,000元)之鑰匙未拔取,頓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該輛普通重型機車。黃義典為騎乘此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乃頓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自緊鄰停放之另1輛機車龍頭的掛勾下,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1頂安全帽戴在頭上,而騎走此輛普通重型機車做自己代步工具,旋於同日6時30分許,騎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經警盤查而自動供出上情,因而為警扣得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廖唯凱)及安全帽1項(嗣經警積極查詢,迄今仍無法查明為何人所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唯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員蕭嘉成撰寫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有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