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卉榛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包(內有貳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列關於「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第14列有關「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為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
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查被告自110年3月10日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為妥適,屬接續犯,應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猶不悔改,再度以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顯已造成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按摩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保險套1包(內有2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00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得瀏覽之網站「捷克論壇」上,刊登「嘉義市^^個人工作室!!」、「上班累了嗎~有舒適的按摩溫馨小房間等你唷~!!等其他服務^^歡迎帥哥~帥弟 來 體驗體驗一下 賴 LINE:sss00000000」之訊息文字,復在不特定人均可得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中,以暱稱「♥水蜜桃 嘉義」之帳號刊登「第二項服務 800/1次30分、1200/1次1H、1500/2次1H、0.5半套 有脫衣服無打砲」、「第三項服務 1100/1S30分、1800/1S1H、2100/2次1H 全套有S服務」等訊息文字,而未採取確實有效限制閱覽對象之必要措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察覺,進而偽裝為嫖客與甲○○聯繫,而於同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保險套1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捷克論壇網頁截圖(未採取確實有效限制閱覽對象之必要措施)、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翻拍照片。
㈢扣案保險套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