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金牌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昭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犯罪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與價值,告訴人徐○○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變賣金牌之所得新臺幣1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 告 周昭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案強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2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入監,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徐○○經營之嘉義縣○○鄉○○村○○路0○0號「義和釣具行」,央由徐○○協助修理釣桿。嗣周昭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家之神明廳內,徒手竊取徐○○所管領, 掛於該處神明上之金牌2面(各約1錢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宗教團體「玄法會」供奉之神明金牌),藏置於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並變賣前開竊得之金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得1萬元。案經徐○○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訴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昭勳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且有告訴人徐○○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宗教團體「玄法會」會長許○○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害報告書、案發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遭竊處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變賣贓物之不法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