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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前某日,向甲○○借得其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之「吳曉豪」帳號,據以登入甲○○線上遊戲「全民槍戰」之帳號(遊戲ID:0000000000,暱稱「悸動‧豪哥」)而參與該線上遊戲。詎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上網後,無故登入甲○○上揭臉書帳號,並變更該帳號之密碼、電子郵件、電話號碼,又變更該帳號名稱為「吳羽晨」,使甲○○既無法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亦無法重新以預留之電子信箱、電話號碼重新取得驗證碼而登入該帳號,致生損害於甲○○。

二、乙○○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時3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上網,登入甲○○之上揭臉書帳號進入線上遊戲「全民槍戰」後,改以「玻璃球烤起來」之暱稱參與線上遊戲。過程中,得知一同參與之玩家少年劉○均(95年生)欲獲得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劉○均佯稱只要加LINE就可以協助其獲得寶物等語。劉○均將乙○○之LINE加為聯絡人後,即依乙○○之指示,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乙○○。乙○○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iTunesStor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pplestore)以電信付費方式,訂購如附表「訂單號碼」、「訂單金額」所示之線上服務共9次,並向劉○均索取驗證碼。劉○均誤認以此方式即可獲得虛擬寶物,乃陸續將驗證碼提供予乙○○,乙○○因而獲取「全民槍戰」之虛擬寶物和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之利益,而使劉○均遭電信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876元。嗣劉○均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之兒童、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再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對兒童或少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兒童、少年之身分資訊。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均為95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告訴人劉○均之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先予敘明。

二、告訴期間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98年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8年7月21日前之某時為本案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而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31日方提起告訴,距本案行為時已逾6月。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8年7月21日發現這個帳號登不進去時,我有詢問被告,但他也說他登不進去,所以我才覺得帳號被盜用,當時不知道犯嫌是誰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的帳號先前也有借給其他人,而且我問被告這件事時,他否認是他所為,還跟我講很多帳號可能被盜用的情況,所以我當時沒有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參以告訴人甲○○與暱稱「錒豪」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甲○○詢問「錒豪」其臉書帳號為何登不進去時,「錒豪」傳送臉書要求以簡訊或電子郵件確認帳號暱稱「吳羽晨」之頁面給告訴人甲○○,並說:「我的只有辦法到這裡」、「而且重點是 他馬的他連信箱都改掉所以現在已經不是原本帳號」等語,告訴人甲○○也曾向被告表示「我問看看我朋友一下」、「可能在用我帳號玩遊戲吧」(見警卷第68-73、81頁),堪認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21日雖已查悉臉書帳號遭不詳人士盜用乙情,然經被告矢口否認,甚至傳送無法登入之畫面截圖取信告訴人甲○○後,告訴人甲○○尚未對盜用人即為被告一事形成確知,而係遲至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看到被告在帳號「吳曉豪」的動態更新被告之照片,始知被告即為盜用之人(見警卷第26頁)。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告訴期間自應自告訴人甲○○發見確實證據,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109年3月31日起算。是本案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

簡訊截圖、「全民槍戰」線上遊戲玩家頁面截圖、臉書「吳曉豪(豪哥)」、「乙○○」、「蹦釘子(阿豪)」等帳號之首頁、相簿、照片截圖、暱稱「錒豪」之LINE個人頁面、使用者大頭貼截圖、告訴人甲○○與「錒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台信數媒字第1090000437號函及函附電信付款交易明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前揭條文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甲○○借用臉書帳號以參與線上遊戲「全民槍戰」,然其於本案妨害電腦使用行為時,係基於修改上開帳號密碼與電子信箱等資訊之意思登入甲○○之臉書帳號,難謂有何正當事由或正當權源,是為「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六、告訴人劉○均於95年出生,其於遭被告為詐欺得利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89年2月出生,其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劉○均為詐欺得利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告訴人劉○均於警詢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和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劉○均素不相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劉○均為少年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七、罪數之說明:㈠被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變更告訴人

甲○○臉書帳號密碼、電子郵件、電話號碼、帳戶名稱,其先後多次變更電磁紀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1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登入告訴人甲○○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等資訊之行為,固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意思決定,且客觀上其登入行為與變更行為具有局部之重合關係,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在實施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得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另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告訴人劉○均提供之手機門號,向iTunes Store訂購線上服務共9次,其先後多次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1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與詐欺得利

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且時間、行為歷程均有不同,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腦對現代人日常生活之重要性與日俱增,立法者乃於92年制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專章,以求對個人資訊隱私及社會對於電腦網路安全機制信賴之保護更為周延。被告為成年人,對資訊安全之重要性應無不知之理,竟仍無故登入並變更他人帳號資訊,且用以詐欺得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變更告訴人甲○○之電磁紀錄後,復利用該臉書帳號所連結之線上遊戲帳號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本案犯罪所得之規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見偵卷第23頁】等情),暨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見偵緝卷第1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共2,876元,雖未扣案,然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連線上網從事本案犯行之不詳設備,既未扣案,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該設備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考量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需耗費之成本、預防犯罪之關聯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除另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外,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亦無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之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號碼 訂單金額 1 109年1月19日上午1時33分59秒 MQK9S8D8BV 570元 2 109年1月19日上午1時34分13秒 MQK9S8D9BN 570元 3 109年1月20日上午0時24分22秒 MQK9SMTFQM 170元 4 109年1月20日上午0時26分11秒 MQK9SMTN8Q 33元 5 109年1月21日下午9時38分8秒 MQK9T0HDQM 330元 6 109年1月21日下午9時38分34秒 MQK9T0HGTJ 670元 7 109年1月24日下午9時1分58秒 MQK9TTVZ3K 33元 8 109年1月24日下午9時2分56秒 MQK9TTW50Y 330元 9 109年1月24日下午9時10分41秒 MQK9TTWGT5 17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