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清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三)因惱怒員警勸導其疫情警戒期間應配戴口罩,而以徒手方式攻擊員警之動機、手段;妨害警察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情形、程度;被害員警之傷勢、受傷之部位。(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 告 洪清仁 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仁於民國110年7月2日17時許,未配戴口罩徒步行經嘉義市西區吳鳳南路與垂楊路口時,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李柏融擔服交整2號勤務,見洪清仁於防疫三級警戒期間未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相關規定配戴口罩,即上前勸導其應配戴口罩。詎洪清仁因而惱怒,明知警員李柏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撥開警員李柏融手中之指揮棒後,並出手強行拉扯警員李柏融致兩人跌倒在地,使警員李柏融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洪清仁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李柏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李柏融出具之職務報告、陽明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現場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