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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月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應更正為「劃定為風景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第10列「對外招租營業」應更正為「對外招租營業,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月琴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且經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並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地用途,仍為供經營露營區使用,而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碎石級配,並搭建鐵皮屋、浴廁、簡易流理台、貨櫃屋等地上物,所為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區域發展計畫,實不足取。然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經營茶園及露營區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賴月琴係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管領人。賴月琴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而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竟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在上開地段511-3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搭建廁所及浴室;在512-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及碎石級配、搭建鐵皮屋頂及設置簡易流理台;在514地號土地鋪設碎石級配、設置營位及簡易流理台;在515地號土地鋪設級配、設置營位及二層樓貨櫃屋,將上開土地作為「振峰茶園露營區」對外招租營業。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9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21098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限期於109年12月3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惟賴月琴於收受前揭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嗣經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人員於110年2月17日勘查上開土地,發覺賴月琴未遵期變更使用方式,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函報嘉義縣政府,繼經嘉義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月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210981號函1份、110年3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00062598號函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2月17日嘉梅鄉民字第1100001797號函、嘉義縣梅山鄉公所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張、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9年7月1日會勘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