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110年度偵字第6529號、110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至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行為人竊得物品後,即可任意處分竊取之物品,例如將之毀損等行為,且對受害人而言,已失去對被竊取物品之管領力,至於行為人是否將竊得物品攜帶離開現場,本即對已成立之既遂行為不生影響。查聲請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第2次竊取統一超商店內紅標米酒1瓶之行為,即已將該紅標米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縱被告尚未走出統一超商即遭告訴人高驊希發覺而攔截,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0時許及同年7月1日11時許,分別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張貼2則公然侮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下稱新南派出所)之貼文內容以侮辱公署(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罪為已足;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三、持石塊朝統一超商旭豐門市連續投擲4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二次至同間統一超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啤酒1瓶、米酒1瓶,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而張貼侮辱新南派出所之貼文內容,對公務機關表達不滿,蔑視公權力,有損公務機關之尊嚴;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砸毀統一超商旭豐門市之外牆玻璃2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上開各行為均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5010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分別竊取之財物臺灣啤酒1瓶
(玻璃瓶裝,容量:600cc)及紅標米酒1瓶(玻璃瓶裝,容量:600cc),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紅標米酒1瓶因為當場被告訴人高驊希發覺而已返還,故就紅標米酒1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臺灣啤酒1瓶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高驊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聲請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石塊1個(依警5010卷第25
頁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犯罪使用石塊應為1塊),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之物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彭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彭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彭建豪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彭建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99、652
9、6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彭建豪因欲飲酒,卻無資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17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拿取台灣啤酒1瓶(玻璃瓶裝,600cc,價值新臺幣55元),未經結帳,即逕自步行離開店內,待該超商店長高驊希發現並追出店外時,已不見蹤影。彭建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往該統一超商,徒手拿取紅標米酒1瓶(玻璃瓶裝,600cc),未經結帳,即欲步行離開店內,惟於靠近超商門口時,旋經高驊希發現並出聲制止,彭建豪遂轉身返回商品區,將該紅標米酒放回,再離開店內(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部分)。
二、彭建豪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彭建豪」,公開發表內容為「嘉義市在新南派出所當警察的人全家死光光,幹你妳娘」,復接續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公開發表內容為「嘉義市東區新南派出所你妳全家死光光,幹您娘我彭建豪約您們出來輸贏地點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嘉義市○區○○○○○○000○○○○○0000號部分)。
三、彭建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由薛如砡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前,自地面拾起石塊,朝統一超商旭豐門市投擲,擊中該門市外牆玻璃,共投擲4次,造成外牆玻璃2面破裂而不堪使用(110年度偵字第6598號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彭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驊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彭建豪於警詢中坦承有發表上開訊
息,僅辯稱:我原本要打「台北市天母警察局」,因為這兩天沒睡覺恍神,不小心打錯成嘉義市新南派出所等語。然被告二度發表文章,均指向「新南派出所」,且相約輸贏地點亦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居所,顯然其主觀上確有侮辱新南派出所之犯意,且本案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丟擲石塊之行為,
惟仍辯稱:我散步看到路邊有石塊,好意將石塊丟開,我不知道已經毀損到統一超商外牆玻璃,我約丟擲2次等語。然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如砡、葉建廷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報價單可資佐證。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