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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收受上開裁定」修正為「於110年6月24日15時3分經由派出所電話通知」等字;第9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修正為「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0年6月24日22時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與甲○○通話」;第13行「與甲○○發生口角」後補充「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為接觸、通話等聯絡行為之裁定」;證據補充「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以通話、接觸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22時9分許起,至110年7月7日5時前,即有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之違反保護令情事,然此部分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本件係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因故於醫院發生口角,被告遂拿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撥通後再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報案表示有人涉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經員警到場後,被告自承有違反保護令,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保護令裁定生效後不久,即為本件犯行,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犯罪之手段,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其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才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告訴,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其自己亦會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其與被告家人關係都還不錯,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本院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補充說明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保護令核發後,亦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事,如告訴人認為日後仍需與告訴人通話、見面,應審慎考量是否有向法院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 告 林政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皇為甲○○之前男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林政皇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如下:林政皇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林政皇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甲○○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000號之1);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政皇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提醒回診及噓寒問暖之詞,嗣後又撥打多通電話予甲○○,堅持陪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1樓,與甲○○發生口角,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