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蔡家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5日以網路ATM轉帳5萬元」補充為「蔡家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5日、7日分別以網路ATM轉帳各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另被告幫助正犯接續詐騙告訴人賴○○部分,漏未記載109年3月7日之5萬元,本院自應擴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本應審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已與告訴人賴○○、黃○○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經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已轉交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故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