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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昭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昭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上9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錦清位於嘉義縣○○鄉○○村○○○00地號之酪梨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攀爬果樹並竊取果樹上之酪梨果實2顆(據鄭錦清稱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適鄭錦清與其配偶鄭李謹巡視上開果園時發現上情勸阻其離去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周昭勲仍不顧勸阻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據報後前往上開果園處理,而周昭勲另於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途中,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處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警抵達上開果園後未幾復獲報得悉上述交通事故而前去處理,當場在路旁扣得周昭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棄置之上開酪梨果實2顆(業已發還與鄭錦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鄭錦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周昭勲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李謹、鄭世彬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6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087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然客觀上是有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種植酪梨樹上之酪梨果實2顆之多數舉動,但其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判字第46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93年度台審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上開①之罪刑再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而後①之罪刑減得之刑並與②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③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被告並應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又16日,④被告又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之後則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與③、④罪刑之應執行刑,而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其上開執行完畢前案中包含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具有部分同質性,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予以加重,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之侵害,因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得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依法調查證據之前尚知坦承犯行,對於訴訟程序與資源之節省仍有所助益;又其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嗣後業經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裝放竊取之酪梨果實所用之飼料袋,依其於偵訊中所述原本即放在車內(見偵卷第65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本案卷證,上開飼料袋並無扣案,且該物價值甚微,如對之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