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格語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仿冒商品」更正為「廉價商品」,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以上言語誹謗告訴人○○○○○有限公司,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以於網路臉書貼文方式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誹謗之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與先生、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於離職後竟心有不甘,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2居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之關於介紹○○公司經營之○○○○觀光工廠之網頁上,具體留言指摘「所有果乾都不是經過IOS(應為ISO之誤)流程消毒後包裝」、「DIY筆桶4**元成本多少? 我不會說淘*來的」等語,指摘○○公司所販售之果乾有違食品安全及所販售之筆桶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宗存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暱稱「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揭言論,且坦承筆筒部分是其自己臆測之事實。 2.惟被告仍辯稱:除筆筒部分以外,其他都是我親身在告訴人○○公司工廠工作時看到的事實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張宗存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有張貼上揭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臉書網頁上刊載前述所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公司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嘉義市大小事」之網頁上,具體留言指摘「果乾包裝過程員工都沒有穿防護衣」等語,而認被告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及上開所為均另涉有妨害信用罪嫌。惟按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前開言論,並未就告訴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作任何評價,核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妨害信用罪相繩。另被告辯稱:這是我在○○公司工廠工作所看到的事實,我與組長在包裝果乾時,組長有告訴我和其他員工,可以脫下口罩食用看看果乾的味道,且在包裝過程中,全體員工都沒穿防護衣,這些都是我親眼見到的事實等語。證人A女(年籍詳卷)經本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詢問,表示不願到庭並希望不讓告訴人知悉,但願意就所見情形陳稱:於109年12月26日開幕前,負責人及主管雖有要求包裝過程員工都要穿防護衣,但因沒有強制執行,所以我有看到有員工沒有穿防護衣等語,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乃被告依據個人任職經驗所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有何誹謗之不法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上同一基本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