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進根係黃森(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5時10分逝世)之子。緣黃森生前由黃進根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獲黃森授權提領黃森所有、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以支應黃森醫療及生活費用,遂得代黃森保管竹崎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黃進根明知黃森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黃森之名義提領其上述帳戶存款,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得黃森之其他繼承人即黃晋發、黃會珺2人之同意前,即於108年9月4日13時53分許,逕持黃森竹崎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崎農會,於取款憑條上填載黃森上開農會帳戶帳號、取款日期、提領金額之意旨,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黃森之印文,偽造表示黃森本人同意向竹崎農會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之意思、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竹崎農會承辦人員誤信黃進根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將黃森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3萬3,400元交付予黃進根(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竹崎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森之繼承人黃晋發、黃會珺2人繼承黃森遺產之權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黃進根(下稱被告)固坦認於父親身故隔日即108年9月4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內提領3萬3,400元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父親生前在安養中心時就有交代其領出系爭農會帳戶款項支應將來喪葬費用。其遂於父親過世前、後一日(9月2日、4日)各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款項,這些款項確實支應父親身故後喪葬費用,或是將來家鄉鄰居、親戚婚喪喜慶的紅白包陪對使用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晋發指稱其與被告父親黃森係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10分逝世。而被告於黃森死亡後,未徵得其與其等姐妹黃會珺同意,即於108年9月4日蓋用「黃森」存摺印鑑章,自系爭農會帳戶提款3萬3,400元各節,除據告訴人、證人黃會珺證述在卷外,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黃森死亡證明書、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月4日取款憑條等件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以其在電話中曾跟告訴人表示要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款項,怕父親死亡後,再領這些錢很麻煩。況父親喪葬期間,告訴人也沒有花到半毛錢,都是由系爭農會帳戶款項支應云云。惟按: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⒊查黃森已於108年9月3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森於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黃森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仍於108年9月4日13時53分許,至竹崎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黃森上開農會帳戶帳號、取款日期、提領金額之意旨,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黃森之印文,偽以表示黃森授權被告向竹崎農會提領存款3萬3,400元之意思,連同取款憑條、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該承辦員誤認黃森確實授權被告提領3萬3,400元而交付之,顯生損害於被告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該農會承辦人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綜上,被告在黃森尚未經除戶及申報遺產前、而遺產帳戶之金融機構亦不知存戶已經死亡時,未經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冒名蓋印持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上開辯解,尚不足取。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黃森」印章印文於上開取款憑條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黃森死亡後,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竹崎農會承辦人員不知黃森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黃森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擅自提領黃森遺留之存款,已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黃森財產之權利;惟其係因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支應黃森之喪葬費用及將來家鄉鄰居、親戚婚喪喜慶的紅白包陪對使用,惡性甚輕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便宜行事而罹刑章,提領之3萬3,400元款項亦係用以支應黃森之喪葬費用及將來家鄉鄰居、親戚婚喪喜慶的紅白包陪對使用,惡性甚輕,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黃森」之印文1枚,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取款憑條已持交竹崎農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