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修正為「竹園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何一行為,其罪即已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汽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查巡邏車既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乃屬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㈡ 核被告黃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且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治療,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25.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5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數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並因酒駕過程不勝酒力而自撞(已如前述),致自己受傷,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威脅,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並考量酒後駕駛汽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且於員警解送過程,損壞員警執勤時所駕駛之巡邏車設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事後業已賠償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尚非毫無悔改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類型(酒駕公共危險、毀損公物)、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並函請被告就本案之定應執行刑或案情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而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因此,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訴訟經濟,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被 告 黃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松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至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育人路438巷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佳松送醫治療,於送醫後,經警囑醫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25.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5毫克)。又於翌(22)日凌晨0時52許,員警欲將黃佳松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先解送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留置室時,黃佳松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毀損編號142號警用巡邏車上駕駛座後方透明保護隔板,致隔板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警車毀損蒐證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