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110年1月12日下午6時止」後補充「,後延長租約至同年3月3日止」。
二、核被告林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侵占之機車為2006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之犯罪情節;⑸侵占之機車,直至110年10月11日始經由警方尋獲而歸還告訴人郭芳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卷11頁);⑹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政彥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郭芳瑞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7日下午5時35分至110年1月12日下午6時止。詎林政彥於租賃期間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將機車歸還。嗣經郭芳瑞不斷催討,仍未獲回應,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兜風機車出租行定型化契約書、被告駕照影本、承租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