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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儒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行「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修正為「繼承人即黃○○、黃王○○、黃○○、黃○○、黃○○、黃○○、黃○○、黃○○、黃○○、黃○○」;證據補充「被告張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次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均係於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王○○之帳戶內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之繼承人,然念及其係於黃○○過世後,為便利其婆婆即被害人黃王○○日後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稅等事宜,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本身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既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為家庭主婦,與丈夫、婆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被告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6張,因已交付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 告 張玉儒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儒係黃○○(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明知黃○○之父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後,其所留之存款,自斯時起,已為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張玉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擅自持黃○○生前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嘉義市○○路000號之土銀嘉義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黃○○之印文後,偽造完成各該取款憑條,復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土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土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張玉儒係經黃○○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由被告張玉儒提領後,再匯款至黃○○之母黃王○○向嘉義市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嘉義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儒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土銀嘉義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黃○○印章於其上,交付銀行行員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公公黃○○生前都是交代我跑銀行、證交所,他的股票都是叫我去處理,我不知道他死亡後,就不能蓋用他的印章辦理提款云云。 2 證人即黃○○之繼承人黃○○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黃○○同意,擅自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土銀嘉義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黃○○之繼承人黃○○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黃○○同意,擅自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土銀嘉義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土銀嘉義分行110年1月7日嘉義字第1090005617號函附黃○○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黃○○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黃○○即便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使被告於黃○○生前獲其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然遲自黃○○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土銀嘉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而被告於知悉黃○○死亡後,已無權以黃○○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被告上開冒用黃○○名義,盜蓋黃○○印章,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甚為明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將黃○○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6次盜蓋黃○○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偽造「黃○○」之印文,為盜用黃○○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皆由被告持之以行使,交付土銀嘉義分行以提領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20日 580萬元 2 108年11月21日 700萬元 3 108年11月22日 560萬9,655元 4 108年11月25日 543萬5,000元 5 108年11月27日 1,088萬4,550元 6 108年12月12日 4,270元 合計 3,473萬3,475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