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順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順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2072-SV自小客車」更正為「2072-SV自用小客車」,及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方順彥曾有2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均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某建築工地,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繼續在該地做粗工,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徒步至該工地附近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駕駛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往前行駛,欲騰出空間讓工程吊車通過,惟僅前進約30公尺的距離即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4時5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