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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交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被 告 洪登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登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登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被 告 洪登在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在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康樂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登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