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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交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 告 賴文為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為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中後面某海產店,與親戚一起吃海產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找親戚,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公路「上井加油站」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5時1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