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內容係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王冠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嘉義市東區台林
街購買滷味。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000號前,因口罩下拉至下巴處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