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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交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2至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居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對面路緣,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檢驗值為289.1mg/d1(即百分之0.289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9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血液酒精測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兼衡被告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搭鐵皮為業,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仍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再為本件犯行,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守法觀念,並未深植為由,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付保護管束,然刑法關於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訂於刑法第92條、第93條,其中刑法第93條係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時,應於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或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情形,而本件本院並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亦非執行後假釋之案件,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92條係規定如有同法第86條至第90條,對未滿18歲者諭知施以感化教育、對因有刑法第19條情形者諭知施以監護、對施用毒品成癮者諭知施以禁戒、對於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者諭知施以禁戒、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情形,得諭知保護管束取代上開處分,但本件被告雖係酒後騎車而為本件犯行,且先前有數次相同犯行遭查獲,而有再犯之虞,然最近一次犯行距本件相隔2年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酗酒成癮,本院無從諭知施以禁戒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復無其他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相關處分,更難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