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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交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6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錦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在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雙方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繼承人2人(即被害人之女兒、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雲琦),均與被告有調解條件之合致,就給付條件已與保險公司談妥,然保險公司尚要求非屬被害人繼承人之被害人母親簽名,始願意給付保險金,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人簽立調解筆錄,然告訴人表示不願為難被告,希望判輕一點,並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要照顧有精神疾病之兒子,與先生已分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黃錦雪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鄉下庄仔50之10號前,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方榮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方榮亮經送醫救治後,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死亡。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錦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方榮亮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上述地點發生車禍致死亡之事實。 三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方榮亮經送醫救治後,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4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086號函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