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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交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嘉來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過失之法條,及過失程度:

(一)被告呂嘉來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告訴人陳玉芳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三)被告於駕車進入圓環後行駛外車道,途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入圓環,被告雖有優先通行權利,但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未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當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承辦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25號卷第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被 告 呂嘉來 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來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入圓環後行駛外車道,途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陳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入圓環,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環,未讓已進入圓環行駛之車輛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嘉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