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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交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俊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代理人楊美春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本院卷第79頁)。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002

00943號函1份(該函檢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說明鑑定意見為:「一、王俊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楊新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47-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依法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分存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詳附件);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方面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號),而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之認定,未盡相同,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應併敘明。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調查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組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6仟元,已婚,有一名5歲小孩,平日與妻小同住生活,並有房貸需要繳納,未同住之母親需要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被 告 王俊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堯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000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號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處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適有楊新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此時王俊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光號誌自紅燈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楊新德人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創傷合併右血胸及左氣胸、左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之傷害。王俊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新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美春於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