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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且係第3度經主管機關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是本院認不宜量處拘役之刑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警詢中自述職業為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甲○○於103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嘉義縣衛生局(下稱嘉義衛生局)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認為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9年4月23日嘉衛毒防字第1090012909號函命其遵期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8日19時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09年10月28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4118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命其應於109年11月25日19時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報到接受處遇。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甲○○明知函文之通知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屆期不履行前述命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79473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271669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9年4月23日嘉衛毒防字第1090012909號函及收件回執、嘉義縣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181085號函及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9月2日嘉竹警一字第1090016409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2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18471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41189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甲○○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