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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嘉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行末補充「而於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返回部隊」等字,證據補充「證人蔡濠名、楊睿於警詢時之證述、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8年6月21日陸十飛人字第1080001135號函、工作日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被告自離去職役之日起,於6日內之民國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歸隊,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女友懷孕、且其積欠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 告 林宏銘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林宏銘係陸軍步兵第257旅軍事訓練91梯步2營步2連二等兵,服

役期間,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整休假離營,收假時間為同年月17日下午6時整,至遲應於當日晚間9時整收假返營,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拒不依限收假返營;且於同年月18日經所屬部隊士官督導長蔡濠名在營外尋獲,竟佯稱購物趁隙逃逸;迄於同年月20日,林宏銘所屬部隊輔導長楊睿,經其女友聯繫再次在營外尋獲林宏銘,與之懇談多時,林宏銘仍拒不返回部隊,楊睿因而離去;惟楊睿離去後未久,林宏銘主動致電表明願意返回部隊,始由楊睿將林宏銘帶返部隊。

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濠名、楊睿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257旅第2營第2連6月點名紀錄簿、陸軍步兵第257旅函(發布離營通報)及陸軍步兵第257旅步2營現役軍人逃亡案件調查狀況回報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林宏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