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詠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詠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麟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受刑人聲請暫緩給付,經檢察官同意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2日前給付,然受刑人未繳納,遂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駁回。嗣檢察官再寬限受刑人至109年12月31日前繳納,受刑人未繳納,再次通知於110年2月20日繳納,迄今仍未繳納。又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緩刑期間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均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即109年4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於109年2月17日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於109年4月22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然受刑人未給付,檢察官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以「受刑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且其母親現住在養老院,受刑人需支付其母親之入住費用,故無法向公庫支付6萬元,所言非虛。...(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希望可以辦理分期,1個月繳2,000元至5,000元,下個月就可以開始支付等語,可知受刑人仍有履行60,000元之意願,故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形」,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嗣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受刑人未給付;又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受刑人仍未給付等節,有請求暫緩執行聲請表、前案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嘉檢卓四108執緩323字第1099016506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查。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我沒有錢,我要支付我母親養老院的費用,我109年5、6、7月,有去地檢署申請分期,但他們不同意讓我分期。我1年多前車禍,骨頭斷掉,沒辦法工作,我從109年5月20日開庭到現在,狀況變差了,當時我一樣沒工作,但還有存一點錢。我母親的養老費用,大部分都是我繳納的,我姊姊、妹妹都不太過問我母親的狀況,我希望6萬元能讓我分期,我下個月可以支付2、3千元,最多5千元等語。然查:
1、受刑人所稱之母親住於安養院、自己1年多前發生車禍等節,固有提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而經本院函詢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詢問受刑人母親自108年4月29日入住迄今之費用,係由何人繳納,經該養護中心函覆,均係由大女兒楊玉霖前來繳納現金,不清楚其他子女有無分擔費用。再經本院詢問受刑人之姊楊玉霖關於養護中心費用之負擔狀況及受刑人之負擔部分為何,楊玉霖表示,養護中心費用都是由其繳納,受刑人則是不定期去看母親等語,有該養護中心110年3月23日惜福字第1100323號函及所附單據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與受刑人陳稱均係由其負擔大部分之母親養老院費用等語不符。
2、又受刑人所提之負擔母親養老院費用、1年多前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之情狀,均已於前案裁定中充分審酌。其並未提出於前案裁定後,有何相當情勢變更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泛稱:狀況變差了等語。而依受刑人於前案訊問時所稱之分期繳納方式,即1個月最少繳納2千元,最多繳納5千元,可從下個月開始支付,則受刑人自109年6月起至本院110年3月17日開庭時,共10個月之期間,至少可繳納2萬元,最多可提出5萬元,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卻仍稱:
目前沒有辦法繳納,下個月可以支付2、3千元,最多5千元等語。而是否同意受刑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6萬元,乃屬檢察官之權限,然無論檢察官是否同意受刑人分期繳納,如受刑人有意履行繳納6萬元之緩刑條件,理應每月或多或少存款,縱使數額不足,然積少必能成多。
3、惟受刑人卻未如此,於前案判決給予緩刑、檢察官寬限受刑人之繳款期限、前案裁定審酌受刑人之情狀駁回檢察官撤銷其緩刑之聲請等一次次之寬典後,仍未見受刑人為履行緩刑所附給付公庫6萬元之條件,有何積極之舉措。於前案裁定迄今10個月,仍未能提出分毫,以示其確實有給付公庫之意。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前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受刑人雖於緩刑前之107年5月16日提供其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於107年7月12日詐得款項,受刑人因而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後案)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判決,與後案之罪質不同,且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有何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狀,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