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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清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 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4

85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 年度執緩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 張清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0 年1月17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 1 萬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已於110年2 月2 日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曾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張清風目前之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40萬元,於110 年1月17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 1 萬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已於110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證屬實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陳稱:被告迄今數次請求給予寬限期而拖欠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且事後即連繫無著,經函催仍未曾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各1 紙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在案,堪認被告未按月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甚明。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過年前就沒有工作了,經濟狀況出問題所以一再拖欠賠償金,我目前已經到處打零工,一個月收入可以到3萬元,希望可以再讓我以新的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等語。復參酌被告嗣已於110年4月29日與告訴代理人重新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其表示願給予被告重新履行協議書條件之機會,同意本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足見被告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徒以被告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準此,被告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應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