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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明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侯明進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共分60期,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蔡佳茂(聲請書誤載為「蔡家茂」,應予更正):第1至12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應給付25,000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給付55,000元,第37至60期每期應給付265,000元之條件,共計給付7,500,000元,於107年2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07年年底即開始推遲付款,直至108年2月18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聯繫無著,經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由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遭駁回後,告訴人復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再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陳明略稱:受刑人自108年12月25日由法院作成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後,亦無任何履行協議內容之舉動,不僅未再有任何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甚至告訴人幾次電話催告應遵期繳納,也遭受刑人飾言閃躲、推三阻四等情,足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在嘉義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依聲請意旨所述之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7,500,000元之緩刑條件,並於107年2月6日確定,嗣經移送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0號執行後,受刑人曾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而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橋頭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執緩字第60號全卷、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查。

(三)查受刑人於繳納第1至12期共計180,000元完畢後(計算式:15,000元X12期=180,000元),自第13期開始僅尚零星給付共計15,000元給告訴人,最後一筆5,000元係於108年2月18日後至今即未再繳納,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告訴人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49-67頁),足認受刑人確於108年2月18日後即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四)又受刑人前曾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於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案件調查庭中供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見撤緩卷第27頁),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即受刑人)依照協議書履行,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法院撤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見撤緩卷第29頁),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23頁),本院當時係考量告訴人及受刑人就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有達成協議且告訴人願再給予受刑人重新履行之機會,故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且確定在案。

(五)然受刑人於上開撤銷緩行宣告裁定後,迄至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行宣告期間,均未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協議,此為受刑人所自承,有上揭告訴人聲請狀及存摺影本明細、本院11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撤緩卷第33頁)在卷可佐,受刑人顯然無履行之誠意,且一再拖延履行該緩刑條件;況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係至111年12月25日即期滿,受刑人卻僅完成給付195,000元(計算式:180,000+15,000元),尚有高達7,305,000元未給付,距今僅餘不到2年期間,顯難期待受刑人有按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之可能,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並無從再期受刑人能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