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宇宏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宣告緩刑3年,應給付告訴人段仁傑18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4萬元,並自110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4萬元後,迄今未給付分文,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本應於110年7月15日前給付全數損害賠償金額完畢,然迄至本院110年12月15日調查時止,受刑人僅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110年11月2日,各給付告訴人4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另餘10萬元尚未給付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撤緩卷第18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告訴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撤緩卷第25頁)可佐。核與告訴人所陳已收到受刑人於110年2月3日、110年11月2日所給付之各2萬元等情節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33頁電話紀錄)。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我從事房仲,無底薪,前於110
年5月至7月,因疫情影響,看房的人較少,約3至4個月無收入,至最近比較恢復往常的水準,這2個月業績比較好,目前有已經成交案件,可於111年1月15日先轉帳2萬元,1月底可以轉帳4萬元給告訴人,並在111年2月底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8、19頁)。然其嗣後僅於111年1月15日、111年3月31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2萬元,迄今尚餘7萬元未給付乙節,業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37、39頁),並提出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撤緩卷第41、47頁)。
㈢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同意以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作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為使告訴人能獲得合理之保障,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7、85頁)。前述緩刑負擔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前揭判決顯係認受刑人有給付之可能,始以此為緩刑條件。然而,受刑人因前揭判決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直到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止,其於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僅給付告訴人4萬元。嗣經本院開庭調查並予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最終機會後,其仍僅給付3萬元。縱使受刑人於110年5月至7月間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收入,而無法如期履行緩刑負擔,惟於其他工作收入未受影響之期間(即110年1月至4月、110年8月以後),被告亦未按期履行或補足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倘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