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倫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他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倫前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下稱A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18日,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下稱B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犯A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
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為毀損罪之B案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所犯A案之犯罪事實,係因與其叔伯李○○ 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遂於107年9月28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磚塊丟擲李○○ 所有之車輛,再分持鋁棒及木棒砸毀李○○ 之車輛及住處家門玻璃;而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事實,係為迫使鄧○○ 出面解決債務,轉向與債務無關之鄧○○ 之父鄧○○ 討債,因討債未果,遂於109年6月18日夥同友人分持棍棒砸毀鄧○○所經營店家之招牌、物品,並朝鐵捲門噴漆及遺留「塗鴉死字」之紙條,使店家招牌、窗戶玻璃、冷氣室外機、鐵窗、圓桌桌面玻璃、鐵捲門有破裂、凹損、污損之情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等件附卷足憑,可知A案、B案之犯罪手段、原因、侵害之法益均相似,受刑人顯未因受A案緩刑之宣告而自我約束所為來避免再犯。復以受刑人於1年8月左右之期間內即有上開A案、B案2次砸毀他人車輛、住家、店面之行為,可見受刑人慣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來解決糾紛,守法觀念不彰,亦可徵受刑人敵對法規範之心態,其所犯A案應非僅因一時失慮所犯,難認A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