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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雪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雪被訴侮辱蕭○○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雪與林○○、黃○○、洪江○○、告訴人蕭○○均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用戶。緣林○○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其臉書稱謂「林○○」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抒發其負面情緒之貼文,其好友黃○○、洪江○○、告訴人分別以其等臉書稱謂「黃○○」、「江○○」、「蕭○○」在該文下回覆留言鼓勵林○○,嗣李秋雪瀏覽前開貼文後,認林○○所言係針對其所為之負面批評,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臉書稱謂「李秋雪」,就林○○上開貼文回覆附表編號1、2所示指摘林○○品行不端之不實內容,並接續以標註臉書帳號「林○○」、「黃○○」、「江○○」、「蕭○○」之方式,發表附表編號3至7所示辱罵林○○、黃○○、洪江○○、告訴人人品之文字及指摘黃○○私德有虧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抑林○○、黃○○、洪江○○、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使不特定臉書用戶登入臉書社群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致生損害於林○○、黃○○、洪江○○、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誹謗、侮辱林○○、黃○○、洪江○○部分,本案另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