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隱瞞自己真實年紀,在民國105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證上出生年份欄位「72」變造為「60」,嗣透過丙○○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要求提出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際,於105年3月18日,在嘉義市保安一路之郵局前,交付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乙○○而為行使,並收取由乙○○所交付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債務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清償完畢積欠乙○○之款項,乙○○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丙○○轉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有被害人乙○○偵查中之陳述(見109交查107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及有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害人以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容有誤會,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59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其國民身分證
上所記載之出生年份資料,在其與被害人乙○○有金錢借貸關係下,提供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件持以向被害人乙○○行使之,影響他人對其身分辨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乙○○之債務關係已為清償,其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所生危害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食館約半個月,先前從事養殖業、賣雞肉,前因肝臟移植而無法工作,離婚,目前與母親、弟弟及未成年女兒同住,現需定期追蹤肝臟移植術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固未扣案,然已交付與乙○○,經乙○○交由證人丙○○欲轉交與被告時,被告表示請告訴人留著以備不時之需乙節,有證人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字卷第13頁)附卷可查,既未歸還被告,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我與東杭畜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杭公司)負責人盧壯任交情良好,東杭公司有在大陸做生意,前景看好,我有門路可投資東杭公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9月底止,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000號住處,陸續交付共計1,277萬4,612元予被告。
㈡嗣被告因另案於106年10月間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6日假釋
出監後,因告訴人屢向被告催促返還前開投資款,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我們可合夥土雞凍貨生意,由妳出資,我負責貨源及通路,可將土雞凍貨銷往家樂福、COSTCO、全聯、大潤發等賣場」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某日止,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000號住處,陸續交付共計1342萬4411元予被告,期間並與被告合夥,於108年7月23日申請核准設立「五福庄食品企業社」。詎被告事後僅於108年初,分4次交付合計41萬元之款項與告訴人,且拒絕帶同告訴人前往東杭公司尋找該公司負責人盧壯任,復未交付所稱土雞凍貨之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按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簽立之合夥證明書暨相關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五福庄食品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23日發函准「五福庄食品企業社」設立函文、證人即上開合夥證明書之見證人賴亭妤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相關對話紀錄、東杭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暨說明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我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說東杭畜產有限公司要進冷凍雞,請告訴人投資我,如果賺錢就大家平分,105年1月至106年9月沒有獲利,但我跟下游收到錢的話,就拿給告訴人去繳借款的利息,後來我出監後,跟告訴人說之前投資都虧損,看要不要繼續做,告訴人說OK,就繼續給我錢,詳細金額我沒有細算,告訴人後來投資的還有6、7百萬的土雞凍貨在倉庫還沒有賣掉,我們是投資關係,他負責出資,我負責操作,也有向告訴人做小額借款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曉諭後,告訴人始提出告訴人所有玉山、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101至102、105至10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6頁),並說明告訴人之給付方式、時間,惟觀諸告訴人於告訴狀係主張自104年6月、105年2月至106年9月止陸續交付現金共12,016,652元及自107年9月至108年10月止陸續交付現金共11,426,356元給被告,有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附表2紙(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主張自105年2月至108年10月遭詐欺取財金額為20,149,248元,詐欺得利金額為3,490,840元(其中530,030元聲請檢察官追加起訴,剩餘2,960,810元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有告訴人提供之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則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數額及方式究竟為何?已有疑義。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告訴人上開帳戶並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彙整成附表一至六,其中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時間為105年2月15日至106年9月18日,即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範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時間為107年9月6日至108年10月25日,即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範圍;附表三為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蔡正仁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時間為105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5日,上開附表一至三為告訴人主張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詳細之交付方式、時間、金額、卷證出處均詳如各附表一至三所載);附表四為訴外人蔡正仁以其上開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附表五為被告以其所有帳戶或借用訴外人楊心怡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374號函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調閱資料回覆暨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1月9日合金嘉義字第1100003601號函暨105年至108年間之匯款傳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2月2日合金嘉義字第1100004084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1頁、第283至301頁)、調閱資料回覆暨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各1份及本票影本(見交查卷第15至20頁)存卷可查。
㈢就告訴人主張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給被告部分,其中附表一、二所示總金額除各與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載總金額不符外,被告尚辯稱:
僅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用以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12、20、22、
30、34、39、46、47、49、52、66、72、79、85、90、95、
103、108、118、150、154、155、165、181、182、187、189所示之款項(合計6,934,000元)及附表二編號9、14、22、26、28、33、38、42、44、46、49、52、53、55、63、73、74、76、80、81所示之款項(合計5,96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9、38、166、174、179、180、195、200、201、202及附表二編號19、29、31、34、37、41、61、79、84、86、91、99、101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另其餘款項部分均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2、212至214頁)。核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帳48,100元部分,係告訴人由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其甲存帳戶內,再開立支票交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有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及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存卷可考;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帳30萬元、附表一編號38所示轉帳6萬元、附表一編號200所示轉帳30萬元部分,均為告訴人轉帳至其所有甲存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8、126所示款項,分別為告訴人轉帳至其所有玉山帳戶及聯邦帳戶內;另附表一編號18、21、23至25、31、35、36、41、45、50、55、57至59、64、73至75、82至84、93、141、162、195、204則匯款至不詳之人帳戶內,上開所述各筆款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款項去向亦非被告名下或指定帳戶,尚難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至其餘款項部分,除上開被告主張確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及向告訴人借款外,依卷內之證據,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㈣就告訴人有交付被告用以投資之上開款項部分,參以告訴人
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與東杭畜產有限公司的盧老闆交情良好,僅其有門路可以獨家投資肉品凍貨生意,且東杭公司有在大陸做生意,前景看好,若告訴人出資投資,每季的獲利定高於借款的利息,告訴人遂同意投資,106年10月間,被告因違反藥事法遭判刑一年二個月,告訴人眼見先前投資款項尚未有股利回流,故而入監向被告確認前開投資款項情形,被告稱東杭畜產因在大陸的貨櫃被海關擋下來,損失慘重,短期內投資款還無法拆帳,待107年9月6日被告出獄後,告訴人囿於前述貸款利息之壓力,屢屢向被告催促返還投資款,被告表示東杭畜產盧老闆的貨款有被延遲,故投資款拆帳日期未定要告訴人稍安勿躁,另復佯稱:既然有支付貨款利息的壓力,我這邊又有土雞凍貨的貨源,可產品送往好市多、家樂福、大潤發、全聯等通路,是否合夥由告訴人出資,被告負責貨源及通路,告訴人眼見前述貨款不斷累積,便允諾與被告合作,同時亦言明若收回貨款應先繳由告訴人償還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5頁);惟上開所稱「若告訴人出資投資,每季的獲利定高於借款的利息」,此與資金需求之人向他人融通資金,並允諾屆期將加計利息清償之承諾無異,身為具有社會經驗之告訴人而言,無論是居於投資股東或單純融通資金提供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預計經營之事業,具有無法保證絕對成功獲利之本質及被告雖承諾屆期清償融通資金,惟仍可能因發生財務周轉困難等問題而無法依約準時清償等風險,難謂事先無所認知。且投資本無保證獲利,酌以告訴人上述「屢屢向被告催促返還投資款」、「若收回貨款應先繳由告訴人償還貸款」等語,顯見其等當初應係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貸而借款給被告自行投資,而非係與被告共同投資,否則何來「返還」及「償還貸款」可言,是本案究有無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施以投資之詐術而交付款項乙情,自有疑義。
㈤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聽他的說法,我沒有
去求證,不曾見過也不曾找過盧老闆,僅有被告帶我到東杭畜產的冷凍庫那裡提過冷凍雞肉的貨5次,一直以來都在等被告當面跟我講投資到底是什麼樣的模式,可能我不是做這一行,他到現在講的我聽不太懂,聽不太懂的意思是要拿錢去跟他買貨,還是純粹跟我拿資金去投資他核定買什麼貨,這一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出資,確實的營運狀況我沒有介入跟參與,第一次他是說純粹拿錢投資在東杭公司那邊,至於投資的內容我沒有當場聽到,因為冷凍肉品整個連貫下來有從養雞到電宰到冷凍到銷售,這一部分到底是介入在哪一個點我不知道。後面被告是單純的買冷凍的雞肉,然後交給賣場,我一直在等他跟我報帳,前面是說投資,因為整個過程有養雞的部分、電宰的部分、冷凍、存放、管理倉儲、銷售的部分,到底是做哪一段我不知道,這一部分我沒有干預,我不知道他到底怎麼操作的。一開始我是單純出資的立場,他去投資東杭公司;在還沒有講到投資之前是覺得他這樣的過程可投資的狀況確實能夠獲利,我有心動,因為被告自己在處理這一段有資金上的短缺,就會想要找出資的人,他開口說有一個投資的機會看我們有沒有興趣、意願、具體投資項目沒有很詳細,我是出資讓被告去做生意,如果有賺錢就應該把利潤分給我,當初被告沒有提供文件讓我取信他,只是相處的過程中,他有去接觸工作的場所或去東杭公司提貨時,我從旁看他與東杭公司交涉,聽起來配合很長一段時間,加上他提出來我出資,他出勞務且五五拆,覺得也是確實投資的生意,才出資投資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7、270、274至275頁),可見告訴人係在不清楚被告如何經營或投資事業情形下,自行判斷認為該投資有獲利空間,始提供資金給被告,其主觀上僅為提供資金之角色,而毫不在意被告係如何進行投資事項,自難謂被告當初有施以何種詐術。此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傳送載有「桂丁土雞、本店採用臺灣第一隻民間優生育種土雞、臺灣土雞王」等文字及印有公雞圖像之宣傳廣告後,告訴人竟回覆以「這是什麼呢?」等文字,待被告回覆以「最近好市多要強打的雞肉」等文字,告訴人僅傳送「嗯」、「你回電」等文字(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而未確認被告與好市多洽談或合作等相關問題,或論及投資結果、盈餘或相關投資報酬事實,亦未見其係以投資有盈餘為前提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獲利乙情可為佐證,告訴人既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她之情形下,自行評估認可出資給被告經營投資,此與一般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情形相符,且告訴人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被告而未獲利下,仍願意繼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給被告,益徵告訴人自有其提供資金之動機及目的,礙難認定有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土雞凍貨生意,可將土雞凍貨銷往COSTCO云云之事實。對此,被告自承有從事養殖雞、冷凍土雞事業,終均虧損,有賺的錢又拿去鋪貨,獲利的錢有拿給告訴人繳利息等語,參以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或借用訴外人楊心怡帳戶,匯款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難僅以被告投資或經營失利,率認被告當初有以施以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㈥況被告與告訴人當初僅口頭約定,並未簽訂任何投資契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其等於被告出獄後第二年為申請公司時,始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為20萬元,於108年7月23日經核准設立,有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五福庄食品企業社) 、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80171524號函(見他字卷第43至47頁)各1份存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合夥成立經營家畜家禽批發業,礙難依此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105年1月間及107年9月間某日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指訴其提供資金期間分別為自105年2月15日至106年9月18日、107年9月6日至108年10月25日,各長達1年半及1年多之久,交付款項次數則高達206及104次之多,期間被告各係以何種詐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未見告訴人明確指出。
㈦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上,
載明雙方間「㈠於104年元月起合夥成立味老饕麵店,由甲方(即告訴人)出資60萬,乙方(即被告)勞務出資…」、「㈡105年1月起合夥投資東杭畜產有限公司,如有獲利,五五拆帳…」、「㈢107年9月起,雙方合夥土雞凍貨生意,甲方現金出資,乙方勞務租資,合夥出資比例為8比2(甲:乙),並於108年7月23日成立五福庄食品企業社。至108年10月止,甲方共交付乙方新台幣13,424,411元,俾利乙方買貨供貨,乙方已全數收訖,乙方並簽立CH392612、CH392605、CH3926
15、CH392616之本票作為擔保。…」,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104年間的合夥關係,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複雜,且此為事後簽訂之契約,無法依此推測被告當初與告訴人如何約定。再者,被告所簽立如附表六所示之11張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與一般借款未還而簽立票據之常態相符,且參以本票面額不僅溢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外,本票上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期亦有不實,實際上均為同一天所簽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告訴人亦證稱本票確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6頁),此與上開簽立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係因合夥關係簽立4張本票等內容不符,亦與一般投資本有風險而無保證獲利之常情有違,自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較與一般單純借款相符,而非投資關係。另該合夥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即證人賴亭妤亦僅能證明當初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該契約之過程,惟亦不知悉當初二人係如何約定,有該證人賴亭妤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071號卷第31頁),自無從僅依事後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本票,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㈧末查,觀諸告訴人傳送給被告「我所有的都在你身上」、「
你不能不聞不問吧!」、「家樂福的款還沒有請嗎?」、「台北好市多時間還沒有通知嗎?」、「五府千歲的符明天的中午要化喝」、「等你回來喝!」、「你有轉信用卡的錢給我的帳戶嗎?」、「台北好市多有確認了嗎?」、「家樂福的發票開沒?」、「嘉的錢已經又一週了!」、「你說要回來找我…都沒有回家!」、「我很信任你!到目前為止都信任你!希望你不要辜負我對你的信任!」、「你總是說你很忙…我想也真的是很忙!可我挺你到現在為止!錢都沒有下來…這種日子還要過多久呢?」、「你一直跟我拿錢,卻始終沒有辦法給我付正仁的利息,難道土地要過戶給正仁嗎?」、「我很老實告訴你:從培德9/6出來到現在一年多了,我挺你也挺這麼久了!從4月你說要請款到現在為止,真的都沒有錢可以給我付正仁的利息!我真的壓力好大好大啊!」、「如今我身上都沒錢了!我每天吃喝用度也沒著落!」等訊息裡(見他字卷第57至77頁),僅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而未詢問款項投資狀況為何,可見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於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時,即加以應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縱認被告曾表示借款用於經營土雞凍貨生意,亦難逕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難以被告事後經營不善無法依期歸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以推測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融通取得資金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㈨至告訴人固指訴有遭被告詐欺而向訴外人蔡正仁借款給被告
,故被告有詐欺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惟參以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收受訴外人蔡正仁匯款之情形,告訴人於被告因藥事法入監期間(106年10月4日至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有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30日收到蔡正仁之匯款,及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9日107年8月15日匯款給蔡正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入監期間,持續與蔡正仁有借、還款關係,惟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指訴被告有施以如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蔡正仁借款,對此,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即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嫌。另偵查檢察官函調之東航畜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868號卷第8頁),僅能說明東杭畜產有限公司之銷貨日期及金額及該公司回覆並未接受被告投資乙情,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已不能認定其提供給被告之資金究係購入貨品亦或純粹投資何種貨品,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收受金錢及給付收益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交付方式及過程 證據出處 (交易明細等) 1 105年2月15日 5,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2 105年3月15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 105年3月18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 105年4月25日 48,1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告訴人自己之支票帳戶內 【註】為告訴人自己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49、241頁 5 105年4月25日 30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告訴人自己之支票帳戶內 【註】告訴人自己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無此筆款項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6 105年4月25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7 105年4月25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8 105年4月2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 105年4月2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 105年4月2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 105年4月27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 105年4月28日 2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13 105年4月29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4 105年5月2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 105年5月5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 105年5月5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 105年5月10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 105年5月10日 94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5年5月11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0 105年5月17日 4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21 105年5月23日 4,2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5年5月24日 276,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3 105年5月24日 9,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05年5月25日 1,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5年5月25日 1,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05年5月29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27 105年5月30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8 105年6月5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9 105年6月6日 10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劉女滿所有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41頁 30 105年6月6日 2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31 105年6月13日 21,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05年6月13日 1,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3 105年6月17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4 105年6月17日 4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5 105年6月17日 3,2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05年6月18日 5,5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105年6月21日 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38 105年6月30日 6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告訴人自己之支票帳戶內 【註】為告訴人自己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14頁反面之存款憑條 39 105年6月30日 38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40 105年7月7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1 105年7月7日 3,5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105年7月11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3 105年7月18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44 105年7月25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5 105年7月26日 2,78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105年7月27日 188,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7 105年8月1日 5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8 105年8月2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49 105年8月3日 1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0 105年8月6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105年8月11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2 105年8月11日 26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3 105年8月12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4 105年8月15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5 105年8月16日 6,38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 105年8月18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7 105年8月18日 2,23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 105年8月18日 7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 105年8月22日 1,15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 105年8月23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1 105年8月30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62 105年9月2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3 105年9月5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64 105年9月6日 1,8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 105年9月6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6 105年9月6日 15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7 105年9月8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8 105年9月8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9 105年9月8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70 105年9月8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71 105年9月12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72 105年9月13日 24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73 105年9月13日 25,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 105年9月13日 53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 105年9月13日 3,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 105年9月19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77 105年9月19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78 105年9月23日 404,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42頁 79 105年9月23日 4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80 105年9月23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81 105年9月29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82 105年9月29日 4,5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台新銀行不詳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3 105年9月29日 1,895元 轉帳 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台灣銀行不詳帳戶 84 105年9月29日 4,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土地銀行不詳帳戶 85 105年10月3日 3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86 105年10月3日 20,01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87 105年10月3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88 105年10月4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89 105年10月4日 1,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0 105年10月5日 29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1 105年10月6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2 105年10月7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3 105年10月7日 15,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中國信託不詳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4 105年10月11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95 105年10月14日 3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6 105年10月14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7 105年10月16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8 105年10月16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9 105年10月16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0 105年10月17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1 105年10月17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102 105年10月24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3 105年10月26日 27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4 105年10月26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5 105年11月3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6 105年11月7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7 105年11月10日 5,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8 105年11月14日 19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9 105年11月19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0 105年11月28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111 105年11月29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2 105年11月29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3 105年12月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4 105年12月5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5 105年12月9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6 105年12月9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7 105年12月9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8 105年12月12日 1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9 105年12月19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0 105年12月19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1 105年12月19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2 105年12月22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123 105年12月30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4 105年12月30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5 105年12月30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6 105年12月30日 480,03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至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42頁、第313頁 127 106年1月3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37 128 106年1月8日 5,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129 106年1月10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130 106年1月16日 3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37 131 106年1月16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132 106年1月23日 6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37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133 106年1月23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134 106年1月23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35 106年2月11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136 106年2月16日 5,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137 106年2月25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38 106年3月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39 106年3月3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140 106年3月6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141 106年3月10日 96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06年3月19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143 106年3月29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44 106年4月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145 106年4月1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146 106年4月5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147 106年4月7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48 106年4月7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49 106年4月7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0 106年4月10日 3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1 106年4月11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2 106年4月1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3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4 106年4月12日 18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5 106年4月21日 16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6 106年4月23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7 106年5月1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8 106年5月1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159 106年5月1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160 106年5月5日 1,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1 106年5月7日 5,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2 106年5月10日 62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 106年5月10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4 106年5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5 106年5月11日 18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6 106年5月13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7 106年5月13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8 106年5月15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69 106年5月15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0 106年5月15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1 106年5月19日 5,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2 106年5月31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3 106年6月23日 3,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4 106年7月4日 25,797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蔡宗憲所有不詳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75 106年7月11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6 106年7月18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7 106年7月28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8 106年7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9 106年7月31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 106年8月1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1 106年8月3日 16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2 106年8月8日 2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3 106年8月9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4 106年8月9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5 106年8月9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6 106年8月9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7 106年8月10日 2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8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89 106年8月11日 3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0 106年8月15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1 106年8月15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2 106年8月15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3 106年8月15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4 106年8月15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5 106年8月16日 30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42頁之現金支出傳票(5萬元部分)及存款憑條(25萬元部分) 196 106年8月19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97 106年8月24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8 106年8月24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199 106年8月28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00 106年8月30日 30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告訴人自己之支票帳戶內 【註】為告訴人自己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 106年8月31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 106年8月31日 1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03 106年8月31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04 106年9月6日 1,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5 106年9月14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06 106年9月18日 7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總計 10,778,292元(計算式:編號1至206加總後,扣除編號78、126) 【註】起訴書記載金額為12,774,612元附表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交付方式及過程 證據出處 (交易明細等) 1 107年9月6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2 107年9月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 107年9月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4 107年9月7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 107年9月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 107年9月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7 107年9月7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8 107年9月12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 107年9月13日 1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 107年9月13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1 107年9月13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2 107年9月13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3 107年9月13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4 107年9月13日 3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5 107年9月18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16 107年9月18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7 107年9月18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8 107年9月18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9 107年9月18日 20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鄭春暖所有台灣企業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7年9月18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1 107年9月19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2 107年9月20日 2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3 107年9月21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4 107年9月25日 1,27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43頁之支票申請書(90萬元部分)、第244頁之現金支出傳票(37萬元部分) 25 107年9月27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26 107年9月28日 3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7 107年9月29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8 107年10月8日 3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29 107年10月15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107年10月16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1 107年10月17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07年10月1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3 107年10月19日 2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34 107年10月22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07年10月25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6 107年10月28日 5,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107年11月2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107年11月5日 3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39 107年11月9日 25,03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107年11月12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1 107年11月14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107年11月15日 2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43 107年11月21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44 107年11月23日 1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5 107年11月28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6 107年12月7日 1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7 107年12月1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8 107年12月11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49 107年12月17日 4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0 107年12月18日 21,001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 51 107年12月19日 1,10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43-1頁 52 107年12月19日 1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53 107年12月21日 3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4 107年12月24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5 107年12月28日 5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56 107年12月28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57 108年1月2日 40,888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58 108年1月7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59 108年1月8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 108年1月9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08年1月13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62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陽嘉銘所有安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45頁之代收入船瞟 63 108年1月15日 57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64 108年1月1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5 108年1月1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6 108年1月24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67 108年1月24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第218頁 68 108年1月24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69 108年1月3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70 108年1月3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71 108年1月3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72 108年1月31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73 108年2月1日 28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74 108年2月15日 20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75 108年2月19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帳戶 76 108年2月21日 2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77 108年3月11日 1,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78 108年3月12日 1,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79 108年3月20日 5,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 108年4月15日 25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第218頁 81 108年5月28日 6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82 108年5月31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83 108年6月10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84 108年6月13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 108年6月14日 720,000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46頁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記載為259,970元) 86 108年6月17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87 108年6月20日 11,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 108年6月22日 10,01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89 108年6月29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0 108年7月2日 3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 108年7月4日 7,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 108年7月1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3 108年7月11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94 108年7月18日 1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5 108年7月29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6 108年8月11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7 108年8月18日 20,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8 108年8月27日 3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99 108年9月4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 108年9月11日 1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1 108年9月26日 20,015元 轉帳 由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 楊心怡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3 108年10月5日 5,005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104 108年10月25日 5,000元 現金 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提款 總計 9,937,269元(計算式:編號1至104加總後,扣除編號51) 【註】起訴書記載金額為13,424,411元。附表三:告訴人主張償還蔡正仁利息之詐欺得利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主張交付方式及過程 證據出處 1 105年7月15日 10,015元 轉帳,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 蔡正仁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105年7月21日 6,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105年8月5日 16,015元 同上 4 105年8月16日 10,015元 同上 5 105年8月23日 6,015元 同上 6 105年8月30日 8,015元 同上 7 105年9月5日 6,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8 105年9月19日 18,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9 105年9月23日 6,015元 同上 10 105年9月26日 6,015元 同上 11 105年9月29日 6,015元 同上 12 105年10月3日 20,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3 105年10月5日 6,015元 同上 14 105年10月17日 18,015元 同上 15 105年10月24日 10,015元 同上 16 105年10月31日 28,015元 同上 17 105年11月7日 18,015元 同上 18 105年11月16日 18,015元 同上 19 105年11月22日 30,015元 同上 20 105年11月23日 6,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1 105年11月28日 12,015元 同上 22 105年11月29日 20,015元 同上 23 105年12月5日 18,015元 同上 24 105年12月16日 18,015元 同上 25 105年12月22日 30,015元 同上 26 105年12月26日 16,015元 同上 27 105年12月30日 28,015元 同上 28 106年1月5日 18,015元 同上 29 106年1月10日 10,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0 106年1月16日 18,015元 同上 31 106年1月23日 30,015元 同上 32 106年1月25日 16,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3 106年1月26日 28,015元 同上 34 106年2月6日 18,015元 同上 35 106年2月10日 10,015元 同上 36 106年2月16日 18,015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7 106年2月22日 30,015元 同上 38 106年3月1日 16,015元 同上 39 106年3月6日 18,015元 同上 40 106年3月10日 10,015元 同上 41 106年3月16日 18,015元 同上 42 106年3月22日 30,015元 同上 43 106年3月27日 16,015元 同上 44 106年3月29日 28,015元 同上 45 106年4月5日 18,015元 同上 46 106年4月10日 10,015元 同上 47 106年4月17日 18,015元 同上 48 106年4月20日 30,015元 同上 49 106年4月25日 16,015元 同上 50 106年5月3日 28,948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1 106年5月5日 18,015元 同上 52 106年5月10日 10,015元 同上 53 106年5月16日 18,015元 同上 54 106年5月28日 17,082元 同上 55 106年11月30日 18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3頁之代收入傳票 56 106年12月29日 200,000元 轉帳,自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蔡正仁不詳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3頁之代收入傳票 57 107年8月15日 150,03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3頁之代收入傳票 58 107年9月14日 15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9 107年10月15日 25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3-1、244頁之現金支出傳票、代收入傳票 60 108年1月15日 23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5頁之代收入傳票 61 108年2月15日 23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5頁之代收入傳票 62 108年3月15日 23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之代收入傳票 63 108年4月15日 25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6頁之代收入傳票(然金額記載為2萬) 64 108年6月14日 46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6頁之代收入傳票 65 108年7月15日 250,000元 轉帳,自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蔡正仁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47頁之代收入傳票 共計3,490,840元附表四:蔡正仁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部分編 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5年5月17日 483,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105年5月24日 29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105年6月6日 29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105年6月17日 38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 105年6月30日 387,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6 105年7月27日 19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7 105年8月1日 983,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8 105年9月6日 29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9 105年9月13日 29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0 105年9月23日 1,47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1 105年10月24日 29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2 105年11月11日 4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3 106年4月10日 379,6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4 106年4月12日 19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5 106年4月20日 30,015元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6 106年4月21日 19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7 106年5月10日 19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8 106年5月11日 19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9 106年8月8日 2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0 106年8月9日 3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1 106年8月11日 3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2 106年8月15日 81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3 106年10月12日 94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4 107年1月30日 1,5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5 107年9月25日 2,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6 107年12月14日 2,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7 107年12月15日 1,6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共計16,725,715174元附表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備註 1 105年9月18日 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2 106年2月21日 3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3 106年3月10日 1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4 106年3月16日 1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5 106年3月27日 1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6 106年3月29日 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7 106年5月3日 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以被告名義匯入 8 106年5月5日 2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9 106年6月22日 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0 106年6月30日 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1 106年7月13日 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2 106年7月17日 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3 106年8月8日 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4 106年10月13日 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以楊心怡名義匯入 15 108年5月29日 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6 108年7月15日 1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7 108年10月19日 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自楊心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共計229,000元附表六:被告開立本票部分編號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證據出處 1 105年1月5日 15,000,000元 CH382607 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071號卷第15頁 2 105年6月10日 1,000,000元 CH392609 見同上卷第15頁 3 107年9月10日 2,000,000元 CH392612 見同上卷第16頁 4 107年9月13日 2,000,000元 CH392605 見同上卷第16頁 5 107年10月20日 2,000,000元 CH392615 見同上卷第19頁 6 107年12月28日 3,000,000元 CH392616 見同上卷第19頁 7 108年1月31日 200,000元 CH392619 見同上卷第17頁 8 108年1月31日 300,000元 CH392617 見同上卷第18頁 9 108年2月21日 500,000元 CH392620 見同上卷第18頁 10 108年5月28日 2,000,000元 CH392624 見同上卷第20頁 11 108年6月19日 250,000元 CH392625 見同上卷第20頁 共28,250,000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