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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紘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紘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竟自民國105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棚架及鋪設水泥並出租車位營利,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8年8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因發現系爭土地有建造建物、棚架及鋪設水泥並出租車位營利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被告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然存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6日嘉民鄉建字第1080018932號函限期改善並勒令停止使用,再於109年10月21日以嘉民鄉建字第1090021920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恢復原狀(下稱系爭函文),詎迄至110年1月22日止,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稽查發現其仍未依上開命令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等語。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府經城字第1080187709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8年8月26日嘉民鄉建字第1080018932號函、109年3月20日嘉民鄉建字第1090005956號函、109年4月7日嘉民鄉建字第1090007286號函、系爭函文、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其具體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之必要。經查:

㈠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賦予司法機關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必限於行為人已受主管機關令以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後,仍不遵其命令者,方得以處以刑罰,此即所謂「行政罰前置原則」(或謂「先行政後司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系爭函文已裁罰被告6萬元及恢復

原狀,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函文之命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等語,惟細繹系爭函文僅係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内得以提出陳述意見,不於期間内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偵卷第16頁),顯非對被告為命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再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是否已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對被告為裁罰處分,該所回復略稱「本案業依違反都市計晝法相關規定飭令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限期改善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因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為肢體障礙人士,行動起居不便,遵行拆遷改善緩慢,固尚未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做出處分」等語(嘉簡卷第23頁至第37頁)。

㈢本案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既未曾對被告為命令停止

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指「不遵前條規定(即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恢復原狀」之情,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仍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該條文行政罰前置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已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亦與該條文所求「先行政後司法」之意旨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該條文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