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軒
涂翊隼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軒、涂翊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軒、涂翊隼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由被告涂翊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郁軒,途經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的告訴人邱○○居所旁時,被告曾郁軒、涂翊隼等2人均見到上開建築物外,由告訴人所種植的番薯葉,無人看守,被告曾郁軒、涂翊隼等2人,均認為有機可趁,被告涂翊隼停下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曾郁軒下車,並取1個塑膠袋為容器,摘取番薯葉後,放入上開塑膠袋,得手後,適告訴人到達現場,告訴人立即制止被告2人,被告曾郁軒將上開塑膠袋及內裝的番薯葉隨即歸還告訴人,被告涂翊隼駕駛同一輛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郁軒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將他人之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方能成罪。如行為人因誤認物品為自己所有、他人丟棄、或是無人所有,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供承於上開時間,被告涂翊隼開車搭載被告曾郁軒,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曾郁軒下車摘取告訴人所種植之番薯葉,然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曾郁軒辯稱:我自109年5月起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每天上班會經過告訴人居所,案發前一天經過時發現那邊好像有番薯葉。案發當天我剛好要去民雄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時,想說朋友家有養雞鴨,可以摘番薯葉去餵雞鴨,就請涂翊隼停車,我下車去摘,因為番薯葉是長在路邊,而先前我騎車經過案發地點時,會看到那邊有垃圾袋跟樹幹,所以我覺得是野生無人種植的,且我每天經過告訴人居所,沒有見過告訴人與她兒子,那邊樹葉、灰塵很多,感覺房子沒有住人。我用裝飲料的小袋子去裝番薯葉,剛摘10幾片葉子告訴人就來了,她問我,我說我不知道這是有人種植的,就跟她道歉,歸還番薯葉後我才離開等語;被告涂翊隼辯稱:我自109年5月起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每天上班都會經過告訴人住處,我不知道案發地點有番薯葉,是案發當天曾郁軒要我停車,她要摘一些葉子餵雞,我就停車讓她下車,我在車上,後來告訴人來了,問她在幹嘛,不知道這是有人種的嗎,她說她不知道,以為是野生的,當下她有跟告訴人道歉,也把番薯葉歸還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不算偷竊,因為偷竊是要知道有人的情況下為之,但我們認為番薯葉是野生的,因為跟路邊長得差不多,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整理,我們經過告訴人居所時都不知道那邊有住人,因為大門都是關上的,而且一般住家不會讓樹擋到出入口,但告訴人家有擋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涂翊隼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開車搭載被告曾郁軒,行經嘉義市○○路000巷00號告訴人居所前時,被告曾郁軒向被告涂翊隼表示要下車摘葉子餵雞,被告涂翊隼遂將車停於路中,被告曾郁軒下車,摘取生長於告訴人居所前,告訴人所種植之番薯葉,並放置於塑膠袋內,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居所時,被告曾郁軒將塑膠袋連同袋內之番薯葉均置放於告訴人機車前籃子內後,返回車上,與被告涂翊隼一同離開現場乙節,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9053號卷,下稱警卷,第1-4、7-10頁;109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卷,下稱朴簡卷,第60-61、74-75頁;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易卷,第26-27、44、60-6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14、15-16頁;易卷第45-55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頁;109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第21頁;易卷第43、67-76頁),是於客觀上,被告曾郁軒確實有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番薯葉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
(二)然應探究者,係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
1.告訴人所種植之番薯葉,係位在其居所前,綠色鐵皮圍牆及水泥圍牆旁,沿著道路生長於路邊,種植面積不大,並未以圍籬、柵欄或其他設備隔離,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朴簡卷第37、51頁),堪認番薯葉所在地點係在開放性之空間。
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住了20幾年,我種植番薯葉的土地是我的,因為以前挖水溝,就把建物往裡面移,在圍牆外挖水溝,圍牆是前屋主建的,我買的時候圍牆就在裡面,現在沒有水溝,都蓋起來了,這土地都有鑑界等語(見易卷第47頁),然告訴人上開居所坐落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該地號並無鑑界相關紀錄,而該地號旁另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非告訴人所有,且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狹長形狀,緊鄰被告上開土地,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嘉地一字第110590037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110年4月8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24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份、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87-89、99-171頁),則番薯葉所種植之土地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番薯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村莊的人會知道那是我的地,但很多人以為那是路地等語(見易卷第47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係於109年5月起,才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見易卷第60-61頁),參以被告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上開居所雖均位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746巷,然二地相隔110公尺,自被告上開住處啟程,需先右轉後再左轉才能抵達告訴人居所,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7頁),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居處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住處尚未滿半年,不知告訴人種植番薯葉之地點土地為何人所有,並無不合理之處。
3.綠色鐵皮圍牆及水泥圍牆後方雖為告訴人之居所,然綠色鐵皮圍牆後方之建物為木製,呈現年久失修、傾斜之狀態,而水泥圍牆上有以油漆寫上之數字,但部分數字顯現褪色斑駁之狀態,水泥圍牆後方則為一層樓土角厝建物,土角厝外圍加蓋鐵皮屋簷,外觀上即可發現係屬於低矮、有歷史之建物,土角厝旁有另一棟鐵皮外觀之二層樓建物,看不出二層樓建物與土角厝有相通之情形,有照片2張、GOOGLE街景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易卷第79-8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嘉義市○○路000巷00號是我的住處,有鐵皮屋,也有土角厝,我住在那邊住了20幾年,鐵皮圍牆後方是我的倉庫,以前倉庫的門口設在外面,但門被貨車撞壞,所以我就圍了鐵皮,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打開倉庫等語(見易卷第45-46、54頁),表示倉庫已經未再進入使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從未見過被告二人,也不認識,我很低調,我都不會告訴人家我住在哪裡等語(見易卷第52、54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從未看過告訴人(見易卷第61頁),則依告訴人低調不讓人知道其居住何處之個性,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未看過彼此,以及綠色鐵皮、水泥圍牆及後方告訴人倉庫及土角厝之狀態,實難認為被告二人能夠知悉或預見綠色鐵皮、圍牆後方之建物係有人居住在內,進而推論綠色鐵皮、圍牆外面的番薯葉亦屋內之人所種植,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案發地點之建物係有人居住等語,尚非無據。
4.再觀察告訴人所種植之番薯葉周遭環境,番薯葉種植之位置,除了番薯葉之外,尚有些許花草植物夾雜其中,而兩旁有其他植物生長,種類不一,有部分植物枯死,部分植物則生長茂盛,甚至有植物生長遮蓋部分土角厝前之鐵門,外觀上看不出有人特意整理,反而呈現植物恣意生長之狀態,有現場照片9張、GOOGLE街景照片7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嘉簡卷第37-43、47-51、79-81頁;易卷第79-8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層樓建物旁邊比較高的樹,是不知道何人丟種子在我的土地上,自己長起來的;綠色鐵皮圍牆前的植物是我之前上植物課時,帶回來種的,有拿茉莉、桂花回來種,種了大概10年,有幾棵死掉了,門兩旁的植物有檸檬、枇杷,有時候別人丟下,不小心就長出來,門口正前方的是茉莉花,已經10幾年了等語(見易卷第50、54頁),亦自陳部分植物是別人丟棄種子後自然生長,有些是其所種植,但枯死後並未除掉,則依其居所外觀植物生長情形,亦難以認定告訴人居所前方植物係有人種植並維護整理,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道該處有人居住,因為番薯葉長在路邊,不知悉番薯葉是有人種植等語,亦可採信。
5.對於案發時之經過情形乙節: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外出返家時,發現1輛車停在我家
圍牆旁的路中間,有1名女子蹲在圍牆旁,摘取我種在圍牆旁的番薯葉,女子看到我之後,我跟她說「妳在做什麼,妳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在摘取我種在圍牆旁的番薯葉,那些番薯葉是我種的」,她就起身,把整包番薯葉放在我機車前方的籃子內,就上車後馬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翊隼的車停在馬路上,他坐在轎車裡,我剛好騎車回來,覺得奇怪,我靠近,涂翊隼的車就稍微移動,我靠近後,看到曾郁軒摘番薯葉放在塑膠袋,沒有看到我靠近,我就跟她說這是我種的,她沒有經過我允許偷摘,她驚嚇到把番薯葉放在我的機車菜籃,打開車門,坐進去,涂翊隼就把車開走等,她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易卷第46、50、53頁),均表示其發現被告涂翊隼的車停在其居所圍牆旁,覺得奇怪,靠近後發現被告曾郁軒正摘取番薯葉,其對被告曾郁軒表示該番薯葉為其種植後,被告曾郁軒不發一語,隨即將1袋番薯葉放置於騎機車前菜籃內,搭車離去,故依其所述,被告曾郁軒於其抵達現場後至上車之時間,應該甚為短暫。
⑵但被告涂翊隼於警詢時供稱:曾郁軒在摘番薯葉的時候,剛
好告訴人返家,詢問我們「在幹什麼,你們不知道這番薯葉是有人種植的嗎」,曾郁軒跟她說我們並不知情,馬上向她道歉,也把番薯葉還給她,她說沒關係後,我就駕車載曾郁軒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來了之後,一開始她機車停在正中間,她下車問曾郁軒在幹嘛,她們對談完,將機車往左邊移,我的車子才往左邊移一點等語(見易卷第63頁);被告曾郁軒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想說番薯葉是野生沒有人種的,就叫涂翊隼停車,我下車摘,我用飲料袋裝,裝不到20片,告訴人就騎車回來,問我採這個要幹嘛,我說要餵雞,她說我不知道這是她種的,我說我不知道這是有人種的,因為是在路邊,她說是她種的,我說不好意思,把番薯葉歸還,她跟我說沒關係後,我才離開等語(見易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涂翊隼車子移動一些後,我有跟告訴人道歉很久,她說沒關係,我確定後才離開,並非如告訴人所說我什麼話都沒說才離開等語(見易卷第63頁),二人均表示告訴人抵達現場後,有與被告曾郁軒交談,質問為何要摘取番薯葉,被告曾郁軒表示不知道番薯葉係有人種植,向告訴人道歉並歸還番薯葉後,其等才離開現場,所述顯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11時33分0
秒,被告涂翊隼開車搭載被告曾郁軒,駛至告訴人居所圍牆前停下;11時33分2秒被告曾郁軒從副駕駛座下車、11時33分4秒時將車門關上;11時33分46秒起,被告涂翊隼將車往左邊移動一些;11時34分28秒起,被告曾郁軒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11時34分40秒起,被告涂翊隼開車離開現場;11時34分42秒起才見到告訴人牽著機車出現於畫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說明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43、67-76頁),可見被告曾郁軒自下車至上車之時間約1分26秒,下車後約34秒,被告涂翊隼之車輛即往左邊移動一些,移動後再經42秒被告曾郁軒才上車,如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述,於被告涂翊隼移動車輛時,告訴人已經在現場,可見被告曾郁軒摘取番薯葉不久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制止;又如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涂翊隼看到其到場後有稍微將車移動一些,其向被告曾郁軒表示番薯葉係其種植後,被告曾郁軒因受到驚嚇,不發一語隨即將番薯葉返還後離開現場,又豈會需要花上42秒鐘之時間為上開舉動?是告訴人所述顯有為常理,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曾郁軒於告訴人到場後,二人應有交談對話,被告二人才離開現場,故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曾郁軒有與告訴人交談,被告曾郁軒有表示不知道番薯葉係有人種植,向告訴人道歉並返還番薯葉後才離開等語,應可採認為實,則被告二人係在誤認番薯葉為野生無人種植之情形下為摘取,主觀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⑷被告曾郁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裝1杯飲料的袋子去裝
番薯葉,沒有裝滿,剛採10幾片葉子而已,摘的數量不夠吃1餐等語(見易卷第63頁),表示當時所摘取番薯葉之數量不多,如市場行情價值應甚低微,又已返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甚低,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離開後,我把番薯葉留著當證據,曾郁軒摘1袋番薯葉,她從最嫩的摘,摘下來都是4、5葉,大概是3斤袋的袋子1大袋,市價無法評估,我沒有在市場買過番薯葉,我都自己種,所以不知道市價。對本件看被告是否要跟我談和解、賠錢,我有提出書狀要求他們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果不賠錢就讓他們有竊盜前科,被告可以花錢消災,不然就會有竊盜前科,他們還年輕,我要求20萬怎麼不合理等語(見易卷第51-52、55頁),告訴人一方面稱將被告曾郁軒所摘取之1袋番薯葉留存當作證據,但卻未提出作為證據或拍照,以證明被告曾郁軒係大量摘取番薯葉;一方面又在被告曾郁軒返還番薯葉後,對被告二人提告,索取高額賠償,是更無法排除告訴人為了以刑事訴訟獲取高額賠償,而對於當天發生經過之陳述有所隱瞞、保留甚至誇大,故難以僅憑其所述,即遽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涂翊隼雖有將車開至告訴人居所前,停車讓被告曾郁軒下車摘取番薯葉,但依番薯葉種植地點及周遭環境,被告二人供稱以為番薯葉生長在路邊,屬於野生無人種植才摘取,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是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故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竊盜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