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眞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雅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85度C咖啡店」,對張金寶佯稱:我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朴子分行退休人員,我與合庫銀行嘉義分行票據業務承辦人「帛慧」有在配合,每月支付「帛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也每月支付該分行守衛2萬元,「帛慧」可仲介該分行每日缺錢兌現支票之客戶來借錢,你可出錢,由我負責借貸給他們,你可獲得每15日6%、8%、10%不等之利息等語。再於借款當日,吳雅眞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其父吳武郎(104年死亡)生前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照片予張金寶,佯裝為「帛慧」提供之借款客戶所簽發支票,向張金寶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金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二、吳雅眞於借款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張金寶,告知借款預扣第1期之利息,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時間,張金寶接續將借款匯入吳雅眞向不知情弟弟吳志烽借用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2,268萬2千元。又自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在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中興路某中華電信門市門口等處,張金寶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之借款給吳雅眞,金額共計110萬元,吳雅眞詐欺金額共計2,378萬2千元。
三、吳雅眞於借款期間,為取信張金寶,委託不知情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警衛葉永承提領張金寶之借款後,自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時間,將1,359萬6,500元匯款至張金寶妻子劉玉屏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不詳時間,由吳雅眞及葉永承數次交付現金給張金寶,共計40萬元,以支付張金寶共計1,399萬6,500元之高額利息及小額本金。嗣吳雅眞遲未交付借款利息,且避不見面,張金寶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金寶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雅眞於110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那這一件你承不承認有詐欺罪?)我承認。」「(問:應該有承認嘛?)嘿對。」「(問:因為你講的過程應該都是。)對。」「(問:那ㄜ,我就幫你記說我認罪這樣子吼?)蛤?」「(問:我我,那我就打我認罪啦吼?)好。」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68-69頁),且於偵查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50、53-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檢察事務官沒有要求我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之上揭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寶、證人葉永承於調查站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合庫銀行朴子分行退休人員,其有對告訴人佯稱與「帛慧」仲介客戶借款、僱用守衛、支付高額利息,傳送支票照片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委託證人葉永承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及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以支付高額利息及小額本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但是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檢察事務官問我是否構成詐欺,偵查中我表示要認罪,我當時心裡想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借錢,我只是承認有借錢,並不是承認我有詐欺。我現金還款給告訴人的金額應該是265萬5千元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0383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51-53頁;109年度核交字第288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8頁;本院卷第2卷第140-163頁),並經證人吳志烽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卷第57-58頁),且據證人葉永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90-112頁)。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第53-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見本院卷第2卷第176-181頁)。復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8張、本票7張、合庫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月14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171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1日合金嘉義字第1100001161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借款明細表、京城銀行太保分行110年4月13日(110)京城太保分字第23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合庫銀行支票套印樣本1張、合庫銀行支票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54-56頁、第2卷第123-185頁、本院卷第1卷第135、137-154、157-265頁、第2卷第50、53-69、187、189-20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因案涉訟,其前已有臨訟應訊之經驗。揆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銀行退休人員之社會經歷,依常理判斷,其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及之詐欺罪、認罪等用語,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借款而非投資:
⑴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的
關係不是我借錢給她,應該是我出錢投資,她幫我操作借錢給別人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公訴意旨因認告訴人係與被告共同投資。
⑵惟告訴人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被告陸續跟我說
有多少支票缺錢兌現,我扣除首期利息以後,將錢匯到她指定的吳志烽帳戶,我可獲得每15日6%、8%、10%不等之利息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益見告訴人係預扣利息後借款給被告,並以每15日為1期收受各次借款利息,與投資可能賺賤或賠錢,須待結算後始知是否獲利,如有獲利才能分派紅利或報酬不同。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口頭約定每15天,我
可以獲得6%、8%、10%不等的利息,她跟我保證本金一定會還給我,她請我匯款時,有預扣利息再請我匯款。我在地檢署說,我跟被告關係是投資,是我不了解投資、借貸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5-146、153、161頁),可證告訴人於偵查時係因不懂借款與投資之差異,以其拿錢給被告並獲有利益,即誤認係與被告共同投資。
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之間是借款,不
是投資,因為有預扣利息,而且還有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6-177頁),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係投資關係,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款:
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85度C咖啡店」,對告訴人佯稱:我是合庫銀行朴子分行退休人員,我與合庫銀行嘉義分行票據業務承辦人「帛慧」有在配合,每月支付「帛慧」6萬元,也每月支付該分行守衛2萬元,「帛慧」可仲介該分行每日缺錢兌現支票之客戶來借錢,你可出錢,由我負責借貸給他們,你可獲得每15日6%、8%、10%不等之利息等語。再於借款當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其父吳武郎104年生前所簽發而未兌現之支票照片予告訴人,佯裝為「帛慧」提供之借款客戶所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⑴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她是合庫銀行退休
人員,退休後在中華電信工作,順便在合庫放款,利息很好賺,她有一個在合庫擔任票據業務承辦人的同事叫「帛慧」,她每個月會支付「帛慧」6萬元,由「帛慧」去仲介缺錢兌現支票的客戶,去找她借錢,她也會每個月支付警衛2萬元。被告每次要我匯錢前,都會以LINE傳送合庫的支票照片給我看,她跟我說這是「帛慧」提供給她客戶的支票,都是要借錢的客戶簽發的,她說合庫銀行的人會查,所以大寫金額下方的阿拉伯數字就是發票日,每一張都是這樣,都只有原子筆的手寫金額、日期。被告今天利息匯進來,明天又傳支票來,說又有客戶要借錢,我就把收進來的利息錢,當作本金再加上我自己的錢,再匯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2-144、147、153-154頁)。
⑵並據證人葉永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先鋒保全公司僱
用的,我先後2次被派駐在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擔任警衛。我記得我在107年離職前,「帛慧」已經離開嘉義分行,她是一般行員,被告也認識她,印象中是叫林帛慧。我在108年回去時,「帛慧」也不在嘉義分行,印象中她好像退休了,當時合庫沒有「帛慧」這個人,所以被告不可能透過「帛慧」來仲介客戶借款,我也沒有領她2萬元,她說的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3-94、98-99、111頁)。
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話我是跟楊月萍說的,楊
月萍轉述給告訴人的,他有問我這些話跟我求證,我有跟他說沒錯。楊月萍詢問我,合庫我有認識什麼人,為什麼需要借款,我想到林帛慧,當時我急需用錢,就說合庫有個「帛慧」,當時她有無在嘉義分行我也不知道,後來才聽警衛說她退休了,我確實有告知告訴人我平常都有以電話與「帛慧」聯絡。「帛慧」、僱用守衛這些事情都是假的,我會跟告訴人說這些話,因為當時確實需要借錢。我在借錢前,會以LINE傳104年之前我父親的支票給告訴人,跟他說這是「帛慧」的客戶要借款的支票,我當時為了不讓他看到是104年之前的發票日,所以只拍金額欄位,數字欄位日期也是我寫的,我拍這個照片是為了要取信他。告訴人匯款給我時,我拿他的借款,作為利息還給他,佯裝是客戶的還款、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4、176、177、179-181頁)。
⑷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以LINE傳送之合庫銀行支票照片1份
(見本院卷第2卷第189-203頁),僅拍攝支票金額國字欄,及支票金額數字欄,國字欄記載支票金額,數字欄被告則以手寫支票發票日,無法看到支票右上方的發票日期欄及下方之發票人欄,告訴人無從得知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是在104年之前。
⑸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是以佯稱與「帛慧」仲介客戶借款、僱
用守衛、支付高額利息,並傳送支票照片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款,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2,378萬2千元:
被告於借款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告知借款預扣第1期之利息,告訴人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時間,將借款匯入被告向不知情證人吳志烽借用之上揭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額共計2,268萬2千元。又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在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中興路某中華電信門市門口等處,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之借款給被告,金額共計110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47頁),並經證人吳志烽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卷第57-5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177頁),另有合庫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卷第124-185頁),堪信告訴人先後借款給被告之金額高達2,378萬2千元。
⒌被告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沒有「帛慧」這個人
,也不知道被告沒有支付守衛2萬元。我看到被告和葉永承這麼熟,相信她跟我說她每個月僱用葉永承2萬元,我沒有跟葉永承確認是否她僱用的,及她是否每月支付葉永承2萬元的事情。我從來沒有懷疑過有「帛慧」這個人,也沒有懷疑守衛不是被告僱用的,如果我有懷疑就不會一直借款了。被告跟我說客戶開的支票就是這樣,我也沒有想到要求看右上方的發票日,我不知道是104年以前的支票,我當時如果看到是104年前的支票,就知道不是客戶在108年借錢開的,我也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1、155-158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告訴人借款期間,他沒有懷
疑過「帛慧」、警衛、支票的真實性,也沒有要求和「帛慧」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9-181頁)。
⑶參以告訴人先後借款給被告之金額高達2,378萬2千元,但在
被告借款期間,既未懷疑被告與「帛慧」仲介客戶借款、僱用守衛、支付高額利息、客戶借款支票的真實性,也沒有要求和「帛慧」見面,或是在與證人葉永承見面時向其求證,表示其確實信任被告告知之借款事由。
⑷又告訴人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若知悉被告以與「帛慧」
仲介客戶借款、僱用守衛、支付高額利息、客戶借款支票,對其施用詐術,衡諸常情,其當無借款給被告之可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有因其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借款,核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於借款期間,為取信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共計1,399萬6,500元之高額利息及小額本金:
⑴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葉永承提領告訴人之借款後,自108年
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時間,將1,359萬6,500元匯款至告訴人妻子劉玉屏上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乙節,已據證人葉永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02-103、14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72頁),復有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39-151頁),足見告訴人於借款期間,收受被告匯款,共計1,359萬6,500元。
⑵告訴人於不詳時間,數次收受被告及證人葉永承交付之現金,共計40萬元:
①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我自己沒有記帳,但拿現
金的次數沒有很多次,拿到的現金每次有2、3萬元,最多的1次約8萬元,次數不多,以警衛3次、被告3次來計算,不會超過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9頁),證述其向被告收受之現金金額為20萬元。
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帛慧」中午
休息時間直接拿現金給她,她叫我直接去中華電信拿現金就好,但我忘記有幾次了,沒有很多次,金額也沒有很高,頂多20萬元。守衛的部分,被告只有說錢在守衛那裡,叫我直接跟守衛拿,我到時打電話給被告,她再聯絡守衛出來,忘記拿過幾次,但沒有幾次,金額頂多20萬元。被告說她透過葉永承交付現金還款265萬5千元不實在,我拿到的現金最多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9、159-160頁),證述其向被告及證人葉永承收受之現金金額為40萬元。
③告訴人對於收受現金金額之證詞雖不一致,惟衡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借款已相距1至2年,在其未紀錄還款金額情況下,實難苛求其能記憶收受現金之次數及金額,然就整個審理過程觀之,一再與其確認,其經由仔細回想後而為證述,本院仍得採信其證詞,認定其收受之現金金額為40萬元。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還過1、2次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1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有還過本金和利息,大部分都給利息,因為利息很高,沒有錢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5頁),是告訴人收受的金額大部分為利息,僅有少數本金,堪認被告於借款期間,為取信告訴人,而支付告訴人共計1,399萬6,500元之高額利息及小額本金(匯款1,359萬6,500元+現金40萬元)。
⑷被告固提出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卷第81頁),供稱其於
如附表三之時間,委託證人葉永承提領存款後,交付告訴人之現金金額,共計265萬5千元:
①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委託證人葉永承,
自證人吳志烽上揭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次數為81次,金額為1,181萬1,710元等情,業經證人葉永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0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72-173頁),另有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憑條81張、被告提領現金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卷第124-185頁、本院卷第1卷第267-415、425-437、457-460頁),足信證人葉永承曾多次為被告提領存款。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有記帳,但是帳本以及退票
資料,在我選擇輕生時都剪掉了。現金還款22筆,我是在拿到吳志烽帳戶明細之後,慢慢回想的。同一天裡面有用匯款、現金還款,是不同筆的借款,例如,108年6月17日我有匯款31萬5千元是支付支票的利息,8萬元現金部分也是利息,但和支票那筆是不同筆借款。其他葉永承幫我提領的部分,是我下班或是中午休息時間跟他拿,拿了之後我再還給楊月萍以及我父親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7-178、180頁),表示其係事後回想交付告訴人之現金金額:
A.惟被告於110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問:你自己有辦法整理歷次借錢、歷次還錢、然後還多少、欠多少,有沒有多的,哪一次是利息,哪一次,這些明細表你自己整理?應該不可能吧?我是說有沒有辦法很細的算出來?應該不太可能吧?)不太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8頁),表示無法算出於何時還款給告訴人,卻於本案110年3月2日繫屬本院後,對於距離1、2年前之交付現金金額記憶清楚,是其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B.觀諸卷附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卷第124-185頁),雖有被告委託證人葉永承提領存款之時間、金額,惟被告在記帳本已滅失之情況下,如何得出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22次提領時間,委託證人葉永承交付告訴人現金265萬5千元,其依據為何?已令人不解。
C.被告主張除如附表三編號2、12、19所示之3筆提款,證人葉永承提領後係全數交付告訴人,其他19筆提款僅部分交付告訴人,是其自承除告訴人外,尚須清償多名債權人,其既已無留存記帳本,卻能記憶當日交付提領金額中之多少錢給告訴人,其他提領金額則是由其還款給其他債權人,顯與常理有違。
D.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5、9、11、14、18、20、22所示之時間,既已匯款給告訴人,共計168萬3,200元,依常理判斷,當無須於同日另行委託證人葉永承提款後交付現金給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述,匯款同日另有不同筆之借款利息,則其可再請證人葉永承匯款給告訴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請告訴人特地至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向證人葉永承拿取現金,亦與常情不符。
③證人葉永承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從108年5月開始,我基
於之前是同事情誼,才幫忙被告填寫取款單。每次領的錢至少有好幾十萬以上,當下領多少錢就是拿多少錢給張金寶,提領出來後,我是直接交給他,在合庫前面交的,我不知道曾經多少次拿錢給他,也不可能知道拿過多少錢給他,我可以確定我交付給他現金的次數不止2、3次,最少有10幾次,但是有無22次我就不知道了,時間久了金額我也不知道,被告說透過我交給他的現金共265萬5千元,我真的不知道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0-91、98、101、110-111頁):
A.依證人葉永承上揭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告訴人現金22次,共計265萬5千元。
B.雖證人葉永承證述交付告訴人現金至少10幾次,惟其證述每次提領金額至少幾十萬元,並於當日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告訴人,此與被告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中19筆提款,僅交付部分提領金額給告訴人,且交付之22筆提領金額係6萬至20萬不等,並非幾十萬元,明顯相歧異。
C.證人葉永承經提示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取款憑條,已知悉被告主張其中19筆提領金額僅部分交付告訴人,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差額,我印象中是把提領的金額全部交給張金寶,至於差額,被告是叫我做什麼用途,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4-108頁),益見其無法記憶是否僅交付部分提領金額給告訴人,且無法記憶其餘提領金額是否交付給被告,與被告之供述不一致。
D.證人葉永承既未紀錄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之時間、次數及金額,且其證述又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是其證稱有交付告訴人現金10幾次,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證述尚難採信。
④從而,被告辯稱有交付告訴人現金265萬5千元,尚乏積極證
據可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借款: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我當時知道「帛慧」、僱
用守衛、支票的照片都是假的,即使被告可以每15日支付我6%、8%、10%利息,我也不會借錢給她,因為那都是假象,她拿我的錢,假裝客戶還款來支付我的利息錢,她就是利用我貪圖高額的利息來詐騙,不然一般正常的借款,應該不會支付這麼高額的利息。我認為這就是詐欺,被告有詐欺的犯意,對我施用詐術,不然我也不會借款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0、162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怕我沒有這樣講,告訴人不會
借錢給我,我不可能跟他說我是騙楊月萍的,如果我說實話,他就不會借款給我,即使我願意支付高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6頁)。
⑶揆以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告知之借款事由,被告又持續支付
高額利息之情況下,相信被告有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能力,才一直借款給被告,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明知若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不可能借款,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不能倒果為因,以告訴人借款目的係為取得高額利息,而推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
取得告訴人之借款,才佯稱與「帛慧」仲介客戶借款、僱用守衛、支付高額利息,並傳送支票取信告訴人,是其辯稱:
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⒏被告業已交還告訴人共計1,428萬9,700元:
被告於告訴人未借款之108年11月間,於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示之時間,將29萬3,200元匯款至劉玉屏上揭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乙節,有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52-154頁),可見告訴人業已收受被告共計1,428萬9,700元(1,399萬6,500元+29萬3,200元),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取財,仍受有949萬2,300元之損害(2,378萬2千元-1,428萬9,700元)。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志烽提供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葉永承提領告訴人之借款後匯款給告訴人,或交付現金給告訴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使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69次,均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詐欺告訴人款項之詐術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11、21、22、23、29
、33、47、51、59所示之11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高
達2,378萬2千元,告訴人仍受有949萬2,300元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罹患心臟病,租屋居住,現由2個成年兒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179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949萬2,3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罪所得1,428萬9,7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同一方式,詐欺取得告訴人之匯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僅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39萬元,至證人吳志烽之上揭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未另外匯入8萬元至該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卷第183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 註 1 108年5月15日 22萬元 編號1至65均為匯款 2 108年5月17日 60萬元 3 108年5月20日 5萬5千元 未據起訴 4 108年5月21日 10萬元 5 108年5月27日 30萬元 6 108年5月29日 39萬元 7 108年5月31日 28萬元 8 108年6月3日 40萬元 9 28萬元 10 108年6月5日 18萬元 11 108年6月6日 60萬元 未據起訴 12 108年6月10日 31萬元 13 108年6月11日 18萬元 14 108年6月14日 39萬元 15 108年6月17日 76萬元 16 108年6月18日 28萬元 17 108年6月19日 27萬元 18 108年6月20日 60萬元 19 30萬元 20 108年6月21日 39萬元 21 18萬元 未據起訴 22 108年6月24日 57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 18萬元 24 108年6月27日 54萬元 25 108年7月1日 93萬元 26 2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 27 108年7月2日 54萬元 28 108年7月3日 56萬元 29 108年7月4日 30萬元 未據起訴 30 108年7月5日 28萬元 31 108年7月8日 27萬元 32 108年7月9日 18萬元 33 36萬元 未據起訴 34 108年7月10日 39萬元 35 108年7月11日 18萬元 36 108年7月15日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3千元 37 22萬元 38 108年7月17日 29萬元 39 108年7月22日 45萬元 40 108年7月23日 30萬元 41 108年7月24日 88萬元 42 108年7月26日 13萬元 43 108年7月31日 44萬元 44 108年8月2日 32萬元 45 108年8月6日 56萬元 46 108年8月12日 53萬7千元 47 108年8月14日 17萬元 未據起訴 48 108年8月16日 29萬元 49 108年8月20日 54萬元 50 108年8月21日 40萬元 51 108年8月22日 7萬元 未據起訴 52 108年8月26日 48萬元 53 108年8月27日 18萬元 54 20萬元 55 108年8月29日 15萬元 56 108年8月30日 17萬元 57 108年9月3日 32萬元 58 108年9月9日 6萬元 59 108年9月10日 16萬元 未據起訴 60 108年9月11日 44萬元 61 108年9月17日 44萬元 62 108年9月20日 110萬元 63 108年9月26日 39萬元 64 108年10月2日 22萬元 65 108年10月5日 1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66 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 30萬元 編號66至69,均為交付現金 67 30萬元 68 30萬元 69 20萬元 編號1至65共計2,268萬2千元,編號66至69共計110萬元 編號1至69共計2,378萬2千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6月6日 33萬元 2 108年6月17日 31萬5千元 3 108年6月19日 26萬元 4 40萬元 5 108年6月20日 20萬元 6 42萬元 7 108年6月21日 20萬元 8 20萬元 9 108年6月24日 12萬元 10 12萬元 11 108年6月27日 42萬元 12 108年7月1日 25萬元 13 60萬元 14 108年7月4日 33萬元 15 31萬5千元 16 108年7月5日 20萬元 17 30萬元 18 108年7月9日 42萬元 19 108年7月10日 26萬元 20 108年7月11日 6萬元 21 108年7月15日 49萬元 22 108年7月16日 6萬元 23 108年7月18日 7萬元 24 108年7月22日 36萬元 25 108年7月24日 3萬5千元 26 108年7月25日 11萬元 27 108年7月29日 8萬元 28 108年7月30日 15萬 29 5萬元 30 108年7月31日 8萬元 31 108年8月1日 52萬元 32 108年8月5日 13萬元 33 108年8月6日 22萬元 34 108年8月7日 12萬元 35 108年8月13日 6萬元 36 108年8月14日 8萬5千元 37 108年8月15日 4萬元 38 108年8月16日 12萬元 39 108年8月19日 70萬3千元 40 108年8月21日 20萬元 41 108年8月26日 14萬5,900元 42 108年8月28日 49萬2千元 43 108年9月4日 3萬5千元 44 108年9月5日 36萬元 45 108年9月6日 34萬元 46 108年9月11日 16萬元 47 108年9月12日 13萬元 48 108年9月16日 34萬元 49 108年9月20日 108萬元 50 108年9月23日 32萬3,600元 51 108年9月24日 22萬5千元 52 108年9月27日 18萬元 53 108年10月1日 11萬元 54 108年10月2日 27萬2千元 55 108年11月4日 5萬6,200元 56 108年11月12日 16萬元 57 108年11月20日 7萬7千元 編號1至54共計1,359萬6,500元,編號55至57共計29萬3,200元 編號1至57共計1,388萬9,7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委託證人葉永承提領借款之日期 證人葉永承提領之金額 被告主張委託證人葉永承同日交付告訴人之金額 被告同日匯款給告訴人之金額(附表二之編號) 1 108年5月15日 22萬元 6萬元 2 108年5月20日 17萬元 17萬元 3 108年6月17日 48萬元 8萬元 31萬5千元 (編號2) 4 108年6月18日 29萬元 13萬元 5 108年6月21日 29萬元 12萬元 40萬元 (編號7、8) 6 108年6月25日 37萬元 20萬元 2,560元 7 108年7月2日 30萬元 12萬元 8 108年7月3日 3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8千元 9 108年7月15日 20萬元 6萬元 49萬元 (編號21) 10 108年7月23日 30萬元 14萬元 11 108年7月24日 45萬元 20萬元 3萬5千元 (編號25) 12 108年7月26日 10萬元 10萬元 13 108年8月20日 17萬元 15萬元 17萬元 14 108年8月21日 40萬元 18萬元 20萬元 (編號40) 15 108年8月27日 29萬元 8萬元 20萬元 16 108年8月30日 17萬元 10萬元 17 108年9月3日 26萬7千元 12萬元 18 108年10月1日 27萬元 13萬元 11萬元 (編號53) 19 108年10月5日 7萬5千元 7萬5千元 20 108年11月4日 12萬元 11萬元 5萬6,200元 (編號55) 21 108年11月7日 8萬元 6萬元 22 108年11月20日 7萬7千元 7萬元 7萬7千元 (編號57) 被告主張交付告訴人現金共計265萬5千元 匯款合計168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