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銘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乙○○受其祖父林丙丁委任,擔任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1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之本院簡易庭,代理原告出庭時,因不滿上揭民事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甲○○在法庭上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進出在場旁聽之公開審理庭內,對告訴人辱罵「幹(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應係臺語諧音ㄎㄢˋ)你娘,誰鴨霸還不知道咧」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願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即嘉義家扶中心)捐款新臺幣1萬元,並已於110年8月16日完成匯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1份在本院卷可稽,而告訴人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