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朝棟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李國祥

李政聰

洪王啓榮

蔡明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9號、110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朝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本票玖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政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王啓榮】無罪。

事 實

一、涂朝棟係北海岸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下稱北海岸公司)負責人,其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設有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李國祥係北海岸公司外務經理,二人與林岳平因魚貨買賣而結識,緣雙方為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約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在系爭養殖場辦公室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是日下午約3、4時許,林岳平在友人李建漢陪同下抵達系爭養殖場,期間因涂朝棟、李國祥與林岳平協商債務未果,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林岳平,致林岳平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嗣李國祥另拿出電擊棒,蔡明穆則手持鐵棍在側,林岳平因遭涂朝棟等人之強暴行為而心生恐懼,不得不當場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復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等人,接續上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要求李建漢亦在本票上背書簽名,李建漢因恐遭毆打,而簽名背書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行該無義務之事,並由涂朝棟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林岳平、李建漢始得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岳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與檢察官、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被告涂朝棟之辯護人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易字卷第463-46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朝棟、李政聰、蔡明穆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涂朝棟:當時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爭吵,我有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李國祥在拉扯,有起身阻止,我完全沒有動手,只有看到被告李國祥動手,被告李國祥是我的外務經理,當日是被告李國祥找告訴人商討債務,因為告訴人之前欠我1,150萬元,說要分9年還我,所以才當場簽立9張面額均100萬元的本票,而被害人李建漢是告訴人的股東,經告訴人與被害人談的結果,若告訴人還不出,其中300萬元由被害人負責償還云云。

(二)被告李政聰:當天我是去系爭養殖場找我叔叔即被告李國祥泡茶,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告訴人、被告涂朝棟的太太在討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在一旁滑手機,我是聽到爭執的聲音,抬頭看到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站起來,我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我有站起來要拉開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雙方,當下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所以我不記得誰說了什麼話,因為是他們大人的事情,告訴人簽立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是告訴人積欠被告涂朝棟錢,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器云云。

(三)被告蔡明穆:我當天是要去系爭養殖場看魚,我是跟被告洪王啓榮一起去的,我只認識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李政聰,我與被告洪王啓榮在辦公室後方看魚,我沒有看到他們拉扯或爭執,我與被告洪王啓榮只有一開始泡茶時有坐在被告李國祥旁邊,之後就跑去看魚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國祥和告訴人爭執的情況,我不知道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簽立本票,是警察找我做筆錄才知道的云云。

(四)被告涂朝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本案告訴人案發後拖延數月才報案,不免讓人懷疑告訴人的動機,且告訴人所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的金額共為900萬元,但告訴人積欠被告涂朝棟的金錢是1,180萬元,因此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是雙方協商後的共識,並不是被逼所為,而告訴人之傷勢僅係告訴人與被告李國祥間偶然發生之衝突,與本票並無關聯,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應該是為了不想還錢,請對被告涂朝棟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至被告李國祥雖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然否認有何持電擊棒恫嚇及強迫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打告訴人,但一旁的被告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啓榮看到就架開我與告訴人,沒有人拿警棍(鐵棍)及電擊棒,現場有被告涂朝棟、涂朝棟的太太及北海岸公司的清潔員,我在北海岸公司擔任外務經理,是老闆即被告涂朝棟要我找告訴人來北海岸公司討論帳目的問題,因為我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囂張,我一時生氣就打告訴人一巴掌,然後互相推擠,其他人看到就阻止我們,之後大家坐下來對帳,對到下午5、6點,我記得告訴人還有積欠1150萬元,最後協商結果是900萬元,一年還100萬元,沒有人強迫告訴人簽本票,而告訴人因與被害人是合夥關係,所以被害人也有簽本票,若我們有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人應該會馬上報警,為何會等到109年2月要還錢的時間才報警,告訴人所簽立的本票一張都沒有兌現,錢都沒有還云云。

三、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有於108年8月25日約下午3、4時許,前往系爭養殖場要與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被告李政聰、蔡明穆亦在場,被告李國祥於商討過程中,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由被告涂朝棟收受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乙事,經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字卷一第73-76、79-80頁;交查卷第13-15頁;易字卷第381-40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漢(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中證詞(偵字卷一第85-88頁;交查卷第95-97、99-102頁;訴卷第259-263頁;易字卷第409-429頁)、共同被告(下稱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啓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偵字卷一第7-11、31-34、43-46、53-56、63-66頁;交查卷第9-12、133-136頁;訴卷第75-78、235-236、257-265頁;易字卷第133-139、169-174、177-181、185-189、193-19

7、459-50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15-23頁)、北海岸公司臉書擷圖畫面(偵字卷一第91頁)、告訴人提供貨款協議單據(偵字卷一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03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0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一第129頁)、北海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易字卷第35頁)、系爭養殖場辦公室及周遭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157-165、241-24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書(易字卷第209-22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易字卷第333-3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4人之上開辯詞,均不可採納:

(一)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內容,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歷次所述大致相符:⒈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字卷一第74-75頁):

我本身經營觀賞魚養殖、販賣,於102至105年間多次向被告涂朝棟經營之北海岸公司購買魟魚養殖,之後於105年7月至9月間,與被告涂朝棟有進貨約3,000多萬元,但因魟魚市場崩盤,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單據,嗣於108年8月8日,分別有綽號阿祥(被告李國祥)、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之人開車到我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漁場,聲稱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並要求我至系爭養殖場說明,我遂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陪同下至系爭養殖場,到達時在場有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等人,我與被告涂朝棟討論市場話題時,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我頭,被害人在旁阻擋,隨後他們就拿出電擊棒、鐵棍,以此威脅逼迫我簽立附表所示9張本票,該9張本票已由被告涂朝棟收起來等語。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交查卷第13-15頁):

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都有叫我簽本票,但我不確定誰打我等語。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易字卷第381-408頁):

於108年8月8日某時許,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等人開車到我桃園的漁場,有點威脅要我去系爭養殖場與被告涂朝棟談之前生意上的事情,我因為害怕我不下去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於108年8月25日當日由被害人陪同至系爭養殖場,到達系爭養殖場後,我進去辦公室,我就坐在桌子中間,被害人坐在我右側,被告李國祥則坐在被害人右側,而被告涂朝棟坐在我對面,被告李政聰坐在我左側,至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各坐在桌子最旁邊兩側,當時我與被告涂朝棟談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我的眼鏡就飛出去,後來我就看不是很清楚,感覺一堆人打我,我有用手去擋,而我的左側確實有遭到撞擊,所以感覺不止被告李國祥一個人打我,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打我,我只知道我左右有被打,而且是很短的時間,他們打完我後,我把眼鏡撿起來戴上,之後被告李國祥拿電擊棒、被告蔡明穆手持鐵棍(因鐵棍、警棍、甩棍等都是指鐵製棍子,故卷內出現「警棍、甩棍」等用語時,均統稱為鐵棍)等逼我簽本票,當下我真的很害怕,被告涂朝棟要我寫,我回答他說不會寫,被告涂朝棟就在第一張本票上寫壹佰萬元整,叫我後面8張本票也照寫,本來被告涂朝棟要我簽1,100多萬元,當下我當然不想簽,不要說900萬元,連100萬元我都不想簽,我跟被害人都沒有欠被告涂朝棟錢,但被害人說好漢不吃眼前虧,所以我們就簽一簽離開,離開後我第一個想法是報警,但我不太敢去,因為被告涂朝棟之前說他在嘉義當地認識很多人脈,我下意識認為如果我在嘉義報警,會不會他馬上知道,又對我造成人身安危,所以我就想說趕快離開,但眼睛很不舒服,所以就去醫院檢查順便要求驗傷,後來我還是決定要報案,但我害怕他們隨時會來找我麻煩,所以我就趕快把桃園的漁場賠錢賣掉,把我家人搬離桃園,確定他們不容易找到我之後,我才敢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⒉被害人歷次證述:

⑴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偵字卷一第85-88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陪同告訴人至系爭養殖場,一開始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在聊天,一旁的被告李國祥指著要告訴人簽本票,隨後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人,一旁的被告李正聰也開始打告訴人,我把被告李國祥拉開,隨後他們就拿出電擊棒及鐵棍逼迫告訴人簽900萬元的本票,被告李國祥叫我在最後3張上面背書保證等語。

⑵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交查卷第95-97、99-102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與告訴人到達系爭養殖場,所有的人(指被告5人)都在系爭養殖場辦公室內,由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及告訴人談債務的事,告訴人就說之前已經講好結清了,被告李國祥就有點不高興,之後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他3人見狀也有上前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涂朝棟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出手,我就上前拉住被告李國祥,我拉住被告李國祥後其他打了幾下就停,過程約1分鐘,打完人後,被告涂朝棟就對被告李國祥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其中一人拿出電擊棒,那人就拿出電擊棒並打開開關,被告李國祥就拿出一本空白本票,明確叫告訴人簽9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本票,告訴人簽完後,被告李國祥跟我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所以我也在其中3張本票上簽名,告訴人與被告涂朝棟債務已經清償,有一張債務清償證明,我之所以清楚此事,因為該債務結清部分是由我拿錢給被告涂朝棟的,他們談的總金額好像是400萬元等語。

⑶被害人於本院民事庭中證述(訴卷第259-260頁):

當時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李國祥出手打告訴人,後來拿出武器及本票,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我有看到鐵棍跟電擊棒,告訴人有說之前已經解決了,但對方說本票還是要簽,後來告訴人就簽立9張本票,並且要我在其中3張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等情。

⑷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易字卷第409-429頁):

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害怕被告李國祥等人對他不利才要我陪同他至系爭養殖場,當時被告李政聰坐在告訴人左手邊,我是坐在被告李國祥左手邊,當下有兩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拉著被告李國祥要他不要再打了,我知道被告李政聰也有出手,其他兩個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因為坐比較遠所以我沒有看到,而我知道被告蔡明穆手上有持鐵棍,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告訴人,至於被告涂朝棟都沒有動作,打完人後,被告涂朝棟就跟被告李國祥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中一人拿出電擊棒,所以被告李國祥手上是持電擊棒,並叫告訴人簽9張面額各為10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李國祥就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因為他們手上都有武器,我們也沒辦法說不要,我覺得我必須要簽才有辦法離開,離開之後,先到台中驗傷,告訴人之後很害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把桃園的漁場收掉,搬離桃園之後才提出告訴,而我一直到現在都是處於恐懼的狀態,我擔心會不會有人來我公司亂,家裡會不會出事等節。

(二)對照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中就案發當天被告4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在位置,及告訴人遭打之過程,被告李國祥、蔡明穆所持之武器,各被逼簽立之附表所示本票等經過均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可採信,且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所示9張本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係遭毆打後,處於內心恐懼之下而被迫簽立附表所示9張本票,被害人復於目睹告訴人之遭遇後,心理畏懼之下為求自保,亦在附表所示編號7至9之本票上為背書之記載,足認告訴人、被害人上開所證應屬信實;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與被告4人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過節等情(易字卷第426-427頁),衡情被害人當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作出刻意維護告訴人之舉,所證應可採信。

(三)再被害人與被告涂朝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涂朝棟所自述:我們做生意沒有訂契約,大約是105、106年時的事情,沒有任何書面,是告訴人跟我拿了魚貨沒有付錢等語(易字卷第486頁),可證被害人如不是受到脅迫,何以會願意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背書簽名,保證負擔共計高達300萬元之債務,蓋300萬元非小數字,一般人與他人若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怎肯願意在300萬元本票上為背書之保證,而負擔與自己無關之債務,此均更可證明本案被害人顯係在遭受脅迫之下所簽立;況衡情,被害人於陪同告訴人至系爭養殖場後,目睹告訴人遭施以上開手段,內心必生畏懼,是被害人在畏懼之下,不得不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本票上為背書之簽名,此舉合乎常情,更不用說在遭受毆打後被逼簽立高達900萬元鉅額本票之告訴人,是告訴人、被害人所證述上開遭脅迫、暴力下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乙情,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四)至被告4人各自陳述均不可採:⒈被告涂朝棟就本案告訴人遭打之過程稱:好像是聽到撞到東

西的聲音,我看到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在拉扯,我就起來阻止云云,然被告涂朝棟所在位置既然是告訴人正前方,且當時被告涂朝棟是在與告訴人討論上述所稱債務之事,怎可能不清楚衝突發生過程為何,且被害人也證述被告涂朝棟並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阻止被告李國祥毆打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427頁),況被告李國祥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非被告涂朝棟所述單純只是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在拉扯等節,足見被告涂朝棟對本案發生經過,所述多有隱瞞而無從採納。

⒉被告李國祥初於警詢中先陳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遲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稱是個人所為,與北海岸公司無關云云,被告李國祥除對於有無動手打告訴人之事未完全坦認外,供述之內容亦有意維護老闆即被告涂朝棟,欲將責任攬於自身之處,況被告李國祥僅為北海岸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無任何債務或利害關係,若無被告涂朝棟授意,被告李國祥怎可能出手毆打與自身並無利害關係之告訴人,甚至逼迫告訴人、被害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李國祥辯詞應無可採納。

⒊至被告蔡明穆不斷辯稱不知情、只是去看魚云云,被告李政

聰亦辯以不知情、只是在旁玩手機等詞亦不合理,蓋據被告涂朝棟於本院陳述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當時所坐位置係易字卷第247頁上圖中所示長桌左右側短邊,而被告李政聰則是坐在圖中所示長桌右邊的位子上(易字卷第48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上開陳述案發時被告蔡明穆、李政聰所坐位置一致,是被告蔡明穆如單純只是去北海岸公司看魚,為何會於被告涂朝棟、李國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討論高達1,000多萬元債務時坐在旁側,被告李政聰甚至坐在緊鄰告訴人之左側位置,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上開指證被告蔡明穆有持鐵棍、被告李政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李政聰、蔡明穆上開辯述內容不實,且有意隱瞞實情,亦不可採。

(五)再查,被告涂朝棟雖數度陳稱:告訴人之所以簽立附表所示共900萬元之本票,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欠我1,150萬元,但最後討論的結果是以900萬元分9年償還云云,然告訴人若真有積欠被告涂朝棟金錢債務,被告涂朝棟何以自偵查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都無法提出告訴人積欠被告涂朝棟1,150萬元債務之證據,蓋1,150萬元數額非小,若告訴人真有積欠被告涂朝棟高達1,150萬元之債務,衡情應會留下證據避免求償無門,被告涂朝棟卻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且若告訴人積欠被告涂朝棟之債務高達1,15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涂朝棟也應尋法律途徑向告訴人訴請給付,此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涂朝棟為何不尋民事訴訟催討該筆債務,被告涂朝棟則稱:我們已經做生意很久了,不會因為這幾個月沒有給付就提民事訴訟云云(易字卷第487頁),被告涂朝棟既不願尋法律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則為何又於取得告訴人所簽立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本票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本票裁定1紙附卷可佐(交查卷第117-119頁),顯見被告涂朝棟前後說詞矛盾,亦不符合常理;至被告涂朝棟雖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涂朝棟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47-49頁),欲以此證明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間上開債務確實存立,但細看該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點為106年4月29日及同年11月7日,距離本案已逾2年許,且經告訴人提出之卷附107年1月11日協議清償單據、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一第101-10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與被告涂朝棟間債務已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單據等語(偵字卷一第74頁;易字卷第388頁),則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既於107年間債務協商後,經告訴人清償完畢,應認雙方間於本案發生時(108年),已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依被告涂朝棟之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涂朝棟主張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況即便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涂朝棟所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委難採憑。

(六)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涂朝棟雖辯稱本案之暴力行為是被告李國祥個人所為,與被告涂朝棟無關云云,然本案是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所起,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系爭養殖場也是被告涂朝棟所邀,倘被告涂朝棟無意參與本案,被告涂朝棟在見聞被告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蔡明穆持鐵棍、被告李國祥持電擊棒等脅迫告訴人、被害人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時,自應逕行離開或制止之,以避免自身為場所主人而遭牽連,被告涂朝棟卻未為之,反觀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毆打、逼迫簽下如附表所示鉅額之本票,並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因此獲有不法之利益,被告涂朝棟於本案中,顯立於主要角色,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則為從屬性角色,故認被告涂朝棟與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七)至於告訴人雖先於警詢中證述受到被告蔡明穆及李政聰以不詳器具毆打,而與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不能確定有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檔,摀著我的頭,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易字卷第385、405頁),告訴人就到底有無遭被告蔡明穆、李政聰毆打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經被害人到庭證述有目睹被告蔡明穆持鐵棍、被告李政聰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如前述,則難僅憑告訴人關於被告蔡明穆、李政聰犯行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之部分,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李政聰有毆打告訴人、被告蔡明穆有持鐵棍威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堪認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確有餘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強制犯行,是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被告涂朝棟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院駁回被告涂朝棟對其自身、告訴人及被害人測謊之聲請:

被告涂朝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安排對其自身、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測謊云云,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案事證已明,已如上述,實無再續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本院認定被告蔡明穆於案發當時,並未以徒手或不詳器具毆打告訴人: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2頁第8行提到「蔡明穆分以徒手或持不詳器具毆打林岳平」云云,而經被告蔡明穆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當時我與被告涂朝棟談論市場話題,一旁被告李國祥便在一旁叫囂作勢打我的樣子,當下我說你敢?被告李國祥便出手打我的頭,隨即一旁之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等4人便以不詳器具毆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下被告蔡明穆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再度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又無法肯定,並證述:我不能確定有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檔,摀著我的頭,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易字卷第385、405頁),亦即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蔡明穆是否有徒手或以器具毆打告訴人,而參當時被告蔡明穆所在位置係在易字卷第247頁上圖中所示長桌左右側短邊,並非緊鄰坐於告訴人之旁側如前述,應認距離較遠之被告蔡明穆應無從立即至告訴人旁側毆打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既無法認定被告蔡明穆有無毆打告訴人,且查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得證明此事實,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應屬無法證明,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係基於強制他人簽立本票之單一目的,以一自然意義行為,在緊接時間、同一地點,分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之無義務事,係一行為觸犯2強制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審酌:

(一)被告涂朝棟部分:審酌被告涂朝棟不思以理性平和且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訴諸暴力使告訴人、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涂朝棟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兼衡被告涂朝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進出口魚貨及繁殖魚貨、月入約數十萬元、已婚、一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496頁),及被告涂朝棟於本案中立於主要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涂朝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李國祥部分:審酌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使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李國祥僅部分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兼衡被告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被告涂朝棟公司之業務、月入約5、6萬元、已婚、一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兒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496頁),及被告李國祥於本案中雖立於從屬性角色,然被告李國祥不但徒手毆打告訴人,甚至持電擊棒逼迫告訴人、被害人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惡性顯大於其他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國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李政聰部分:審酌被告李政聰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使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政聰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李政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務農、月入約2、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497頁),及被告李政聰於本案中立於從屬性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政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明穆部分:審酌被告蔡明穆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使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明穆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茶葉製造及買賣、月入約5、6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平常自己一個人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497頁),及被告蔡明穆於本案中立於從屬性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明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所得沒收(附表所示本票9張):查被告涂朝棟所取得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9張,為被告涂朝棟所持有中,為被告涂朝棟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87頁),此本票9張為被告涂朝棟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不沒收:另本案被告李國祥、蔡明穆分別所持用以脅迫告訴人之電擊棒、鐵棍,均未扣案,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李國祥、蔡明穆等人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洪王啓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朝棟經營北海岸公司,從事觀賞魚進出口貿易,被告李國祥係該公司外務經理,均因魚貨買賣與告訴人結識,雙方間有貨款債務之糾紛,約定於108年8月25日下午,在系爭養殖場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告訴人與被害人於當日下午3、4時許抵達系爭養殖場後,因被告涂朝棟、李國祥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未果,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分以徒手或持不詳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清償積欠被告涂朝棟之債務,告訴人因受上開強暴、脅迫,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予被告涂朝棟後,復於當日下午6時許,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洪王啓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洪王啓榮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王啓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③附表所示本票9張;④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王啓榮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在系爭養殖場辦公室內,但當天我只是去泡茶、看魚,我都沒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講話,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是勸架,否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有於108年8月25日約下午3、4時許,前往系爭養殖場要與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被告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啓榮亦在場,被告李國祥於商討過程中,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由被告涂朝棟收受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乙事,經被告洪王啓榮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中證詞、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北海岸公司臉書擷圖畫面、告訴人提供貨款協議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海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養殖場辦公室及周遭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證據出處均同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王啓榮有在案發時、地出現,然是否有參與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前述本院所認定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二)而查,告訴人雖有於警詢、偵查均指述:案發當時我與被告涂朝棟討論市場話題,一旁被告李國祥便叫囂作勢打我的樣子,當下我就說你敢?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我頭,隨即一旁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等4人便以不詳器具毆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被害人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李國祥就徒手毆打告訴人,另外三人見狀也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交查卷第96、100頁),而均證述告訴人有遭被告洪王啓榮所毆打。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被告洪王啓榮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再度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卻又無法肯定,告訴人並證述:我不能確定有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檔,摀著我的頭,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易字卷第385、405頁),被害人亦於證稱:被告李政聰坐在告訴人左手邊,我是坐在被告李國祥左手邊,當下二人毆打告訴人,其他的人也是站起來,但有沒有打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我是拉著被告李國祥請他不要再打了,我知道被告李政聰有出手,其他二位坐比較遠我就沒有看到等情(易字卷第413頁),從而,告訴人與被害人既都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洪王啓榮是否同有以徒手或器具毆打告訴人,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就被告洪王啓榮參與本案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均有瑕疵,且查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得證明此事實,是難認被告洪王啓榮就上開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不得僅以被告洪王啓榮於案發當時在場,即認被告洪王啓榮應對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洪王啓榮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王啓榮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洪王啓榮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票號 金額 到期日 1 0000000 100萬元 109年8月25日 2 0000000 100萬元 110年8月25日 3 0000000 100萬元 111年8月25日 4 0000000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 5 0000000 100萬元 113年8月25日 6 0000000 100萬元 114年8月25日 7 0000000 100萬元 115年8月25日 8 0000000 100萬元 116年8月25日 9 0000000 100萬元 117年8月25日【卷證標目附表】卷證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16號 他字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39號 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8號 偵字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9號 偵字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38號 交查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6號 他字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9號 偵字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9號 易字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