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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登富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姚登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姚登富罹有「思覺失調症」,因受妄想影響,認為機車行老闆陳○○惡待自己,對陳○○心生不滿,且因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5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陳○○住家(兼營機車行)前,以打火機1支點燃紙張後,將燃燒中的紙張放置於陳○○家門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為:

(一)、被告姚登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三)、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案發處所蒐證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四、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的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基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6年發病後持續出現關係妄想,幻聽合併自語等精神病症狀,自我照顧能力差,且發病後生活功能下降,無法工作。心理衡鑑亦佐證其有現實感缺損,思覺失調症量尺分數高,智力分數接近缺損。根據第五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於案發前約1年已有針對機車行老闆夫婦之關係妄想,受症狀影響,現實感缺損而堅信對方講自己壞話,因而常情緒憤怒或經過機車行時謾罵、比中指,並仍持續有自語行為,顯示其精神病症狀持續顯著。案發當時仍因受妄想影響,導致對機車行老闆心懷怨恨。被告對於症狀之回應方式,包含本次涉案經過,顯示其組織、選擇、判斷等認知能力不佳。但被告仍具放火是犯法行為之簡單概念,可知選擇無人之時間點火並逃逸,且案發前後時期仍具有執行基本日常事務之能力,顯見其仍有部分之辨識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因此判斷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缺損,但未達欠缺程度。建議監護處分以增進醫療遵囑性,以降低症狀惡化及再犯機率,此有嘉基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史、個人史、疾病史、腦波、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並由專業醫事人員與被告會談以瞭解其日常生活之情形、功能及案發時的心理狀況,復參考心理衡鑑報告及本院函附之全卷卷證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可認該報告無論於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方面均無瑕疵,堪以採信,因認被告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於夜間燃燒紙張置於告訴人住家兼機車行門口恐嚇告訴人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危險性甚高,犯後坦承犯行,及自承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妹妹同住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監護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之的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類,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因受妄想影響,導致對機車行老闆心懷怨恨,平日已有對機車行老板比中指及謾罵的行為表現。其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3日曾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之後陸續於門診多次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09年4月9日,此後未繼續就診,有110年1月12日嘉基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110年1月4日,應係被告自行停藥後,精神狀況不佳所致,故而倘被告未持續就診,恐有再犯的可能性,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宜接受規律之精神科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

(三)、另參酌被告母親鄭月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之同住

,自從發生本案後已按時至精神科回診,每次均由其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可規律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迄今,此有110年10月26日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再者,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已未再前往告訴人住家兼機車行,為不理性的舉動,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其母親可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如此已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已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 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在此一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所攜帶供前開恐嚇行為點火之用的打火機1支,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而打火機係屬極易取得之物、替代性高、價值低廉,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