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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又

林淑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林兆童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萬元與林淑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萬元與王昱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兆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又、林兆童其餘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昱又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公司)及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之負責人,林淑芬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熊大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王昱又共同經營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

二、王昱又、林淑芬明知其等共同經營之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27日、同年3月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已跳票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陷入資金嚴重周轉困難,且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施秉森(施秉森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106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光三越旁之木瓜牛奶店,與林憲同及林祺文見面,王昱又、林淑芬並隱匿上開跳票數千萬元並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涉及公司之市場交易流通之重大事項,由王昱又以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及其女沈怡廷、沈欣霈名義(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合計面額2,800萬元供作擔保,交予林憲同,以取信於林憲同、林祺文表以其等有清償能力,並表示所借款項中800萬元係清償積欠陳麗媚債務;1,250萬元為熊大庄集團員工資遣費;700萬元為趕製熊大庄107年春節出貨的購料成本,致林憲同、林祺文均陷於錯誤,誤認借款2,800萬元後可解決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之財務狀況,因此允諾出借款項,並由林憲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再由林祺文或其姐林祺婷匯款,陸續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借款共計2,800萬元,並匯入至王昱又、林淑芬等指定之施秉森及沈欣霈之帳戶內。嗣於107年3月間,林憲同得知債權人蜂擁而至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要拍賣賣場,且屢未還款,始知受騙。

三、林兆童明知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債權,並林兆童持王昱又於105年5月4日簽發之5,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作成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明知其於106年4月間,自黃玉齡處受讓之面額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均係普通債權,已由其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各該法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7年3月6日、107年5月18日確定,竟為圖優先受償及減少價金之支付,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三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公司之廠房,並於108年1月8日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公司之廠房,後即主張前開自黃玉齡處受讓之債權為優先債權,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經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普通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權。

四、案經林祺文、林憲同告訴暨告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固坦認於案發時間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已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並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借款共2,800萬元,且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交給告訴人林憲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公司出現資金缺口等周轉困難情形,伊們都有讓告訴人2人知悉,且告訴人2人均有看過公司報表資料,所以告訴人2人係在知悉公司狀況後,借款給伊們,讓伊們可以把公司延續下去等語。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辯護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在借款時均已揭露公司財務及營收狀況,蓋申貸公司之營收、獲利情形為銀行審核是否貸款之重要基礎,會要求申貸公司提供報稅資料、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等,可見此揭資料為公司營收狀況指標,而相關資料均已讓告訴人2人知悉,此由告訴人2人提出之相關告訴狀可知。且自告訴狀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稱係因被告王昱又稱營利業績、偽稱增資進軍大陸之情節而認陷於錯誤,足認公司之資本額或是否通報拒絕往來並非告訴人2人考慮是否借款之原因。是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語。

2.經查,被告王昱又於上開時間,為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淑芬則為熊大庄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王昱又共同經營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且熊大庄公司及蒳夏公司確有上述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嚴重跳票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告訴人林憲同及林祺文係因證人施秉森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且有於106年10月間談論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王昱又有以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及其女名義開立本票7紙,而告訴人2人部分,則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匯款共2,800萬元至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指定之帳戶內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同、林祺文、證人施秉森、沈怡廷、沈欣霈證述在卷(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54至59頁、第191至192頁、第197至198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341至343頁;交查字第2148號卷第9至18頁;交查字第89號卷第13至18頁、交查字第88號卷第150至162頁;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3頁、第269至273頁、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卷二第56至57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總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6月8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91661979號函暨所附熊大庄公司、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及蒳夏公司之105年1月1日起申報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證人沈欣霈所有嘉義保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貴屋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8月18日王昱又借貸付息明細表(出借人林祺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108年度偵字第4829號、第4830號、第4831號、第4832號、第4833號、第4834號、第4835號、第4836號、第4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31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90017940函暨所附資遣通報紀錄各1份、蒳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熊大庄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各2份、本票影本7張、證人林憲同提出之手寫資料15張在卷可佐(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11至27頁、第31頁、第153至157頁、第203至209頁、第211至215頁、卷二第57至59頁、第145至182頁、第195至202頁、第208至220頁、第223至225頁、卷三第203至215頁、第233至247頁、第295頁;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217頁、第219至220頁;交查字第88號卷第61至76頁、第99至121頁、第131至145頁),並為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經營之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在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多月嚴重跳票之情形,並於106年10月間,有很多黑道來包圍公司,且員工亦因積欠薪水不太願意上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並有積欠原料商金錢等嚴重資金缺口而有嚴重經營不善等情,經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自承在卷(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卷二第59頁)。核與熊大庄公司於106年1月27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在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間點前,退票紀錄約達41張,金額有4,301萬0,834元;蒳夏公司自106年3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向告訴2人借款時間點前,退票張數有42張,金額為3,270萬5,417元,且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均於106年12月13日申請停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6月8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91661979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附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票據情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字第5205號卷二第145頁;交查字第88號卷第61至76頁)。上揭大量退票情形,顯已非短期資金周轉不靈,而為長期資產狀況不佳累積所致,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為共同經營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之人,過去使用票據流通頻繁,若有資力或清償能力、管道,當應不致使上開2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有數十餘張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退票情形,而使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未來受有信用瑕疵,嚴重影響票信,並致使公司信譽受損,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清償能力自顯有疑問。

4.而證人林憲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及證人施秉森與伊及證人林祺文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光三越旁之木瓜牛奶店見面,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均知悉熊大庄公司瀕臨破產、支票帳戶退票拒絕往來,卻誇稱熊大庄公司每月營業收入數千萬元,為了拓展業務需要資金,而隱匿熊大庄公司陷入經營困境、資遣員工、債權人逼債及有退票之事實等情,致伊信以為真,始陸續匯款2,800萬元,伊至107年2月春節期間後才知道熊大庄公司遭債權人討債,然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均避不見面,也不告知伊其等公司之實際情形,伊直到同年3月才知道熊大庄公司到要破產之程度,若伊知悉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經營之事業已經銀行拒絕往來等情形,伊就不會匯款給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了等語(交查字第2148號卷第9至14頁;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341至343頁;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139至140頁;交查字第89號卷第13至18頁;交查字第88號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證人林憲同所稱不知悉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經營之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且退票達數千萬之情形,核與證人施秉森於本院證稱:伊於106年10月底、11月6日及11月9日共借款200萬元給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而伊是借款後才知道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經營之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有跳票情形,伊也不清楚跳票多少錢,在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與證人林憲同、林祺文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光三越旁之木瓜牛奶店見面討論借款時,伊全程在場,也都有聽到討論之內容,當時沒聽到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說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有跳票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相符,則證人林憲同所為指述及證人施秉森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5.況參以借用人是否能夠還款及其債務狀況本為一般借款時,貸與人考量是否借款之必要之點,甚可說是決定是否借款之關鍵,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若他方已欠款無數且無還款之能力,絕無將款項白白「贈與」之可能,此核與證人施秉森於本院證稱其若知悉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經營之公司有跳票數千萬元之情形,其連200萬元也不會借給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等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53頁)。而證人林憲同為執業數十年之律師,社會經驗相較普通一般人當更為豐富,亦不致在知悉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已有因無法支付而達數千萬金額跳票等嚴重資金缺口情形下,仍將遠低於跳票金額,然高達2,800萬元之現金借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而使自己抱有血本無歸之風險,自足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確有為證人林憲同所指述之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2,800萬元之損害。

6.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經營之上開公司資金缺口,就上

述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跳票達數千萬元,並在與告訴人2人借款後隨即於106年12月13日對2公司均申請停業一情,已敘明如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辯稱告知告訴人2人借款給其等,使其等可以讓公司延續下去,而以此向告訴人2人借款2,800萬元,然其等之缺口明顯高於2,800萬元,並為2,800萬元所根本無法解決,況在跟告訴人2人借款後,隨即申請停業,亦足徵實無可能僅因告訴人2人借款即可延續公司,是被告2人當無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資金缺口嚴重程度,致告訴人2人因而誤信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債信良好,且有如期還款之能力始將現金交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自足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上開所為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辯自難憑採。

⑵又通常一般人均知如借款者所開立之票據已大幅度跳票,

借款者是否有還款能力必有所質疑,則此當為其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考量因素,況告訴人2人於本案借款之金額高達2,800萬元,若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無法還款,會直接損失2,800萬元,是有無跳票、有無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當為貸與人決定是否借款之考量。而本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未將此節清楚告知告訴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誤信借款後即得改善公司所有情形,並獲得還款,因而將2,800萬元借款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告訴人2人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殊難採認。

7.綜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一情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林兆童固坦認有拿自第三人黃玉齡處受讓之面額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蒳夏公司廠房,後上開受讓之債權經本院列為優先債權,並用於減少支付拍得之蒳夏公司廠房之價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所向本院陳報之本票皆為真實本票,均為優先債權範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兆童辯護以:被告林兆童僅係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簡單確認欠款,並無任何結帳以確定擔保範圍之意。被告林兆童因認被告王昱又有還款能力而受讓第三人黃玉齡真實之債權,而於106年1月19日被告林兆童並無與被告王昱又結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意思。且約定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本即包含票據,是被告林兆童認上開本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此為法律問題,被告主觀上當無犯意存在,而若對此有爭議,應得藉由聲明異議、訴訟等方式處理,然無債權人提出訴訟,本院即依分配表分配,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2.經查,被告林兆童於105年5月間借款5,000萬元與同案被告王昱又,並對蒳夏公司之廠房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1月19日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簽署結帳協議書,經確認債務關係剩餘1,938萬8,125元,並就此債權取得本票裁定,嗣於106年4月27日第三人黃玉齡轉讓922萬650元、8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兆童,而由被告林兆童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林兆童即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剩餘1,938萬8,125元之本票裁定及受讓之本票所聲請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蒳夏公司廠房,並於108年1月5日以5,827萬元拍得,並持以上開債權向本院主張為優先債權,後本院製作分配表,將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被告林兆童聲請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而經本院准許等節,經被告林兆童坦認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又、證人黃玉齡、林憲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交查字第2148號卷第10頁;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54至55頁;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109頁;卷三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375至377頁、第382至383頁),並有107年11月4日確認書、106年1月19日結帳協議書、105年5月4日借款收據、105年5月2日匯款同意書、玉山銀行之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證人黃玉齡所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7年6月8日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桃園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正)、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108年11月14日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8日不動產拍賣筆錄、106年4月2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2份在卷可佐(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32頁、第123至141頁、第161至175頁、第179至195頁;卷三第65至81頁、第85頁、第91至96頁、第133至136頁、第373頁;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61至83頁、第267至2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若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尚未達到最高限額時,抵押權人即可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列入擔保債權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此有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利益。又條文中所稱「停止支付」,係指「表示不能支付」,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或尚包括事實上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4.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於106年1月19日簽署結帳協議書,其中內容中「一、乙方(即被告王昱又)因公司周轉需求,於105年5月間向甲方融資5,000萬元整,屆106年1月19日結帳,尚積欠本金19,388,125元整」「四、還款日期:106年4月30日」,有結帳協議書存卷可考(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123至125頁)。同案被告王昱又則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6年1月9日跳票,及與被告林兆童對帳後,伊就沒有再還被告林兆童錢等語(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383頁),核與被告林兆童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王昱又向其借款,剛開始每個月有還,還了幾個月就停了,後來於105年12月27月,被告王昱又還了2,000萬元給伊,伊們就結帳,結帳之剩餘金額就是19,388,125元,結帳後同案被告王昱又應該沒再繼續還款,對於同案被告王昱又供稱對帳後即未再還款一情沒有意見,並是在對帳後才受讓第三人黃玉齡之債權等語(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385至386頁)相符。倘若同案被告王昱又仍有持續返還借款,且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並無任何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之意思,應無需大費周章撰寫上開結帳書確認金額,自堪認同案被告王昱又應已未再支付借款,始與被告林兆童確認所欠款項而簽署結帳協議書。

5.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不同於一般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債務人、債權人雙方合意約定,而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衡情約定之雙方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相關規定、範圍、限制等等較為清楚知悉,始會特別為此約定、設定,實殊難想像對相關規定、限制均不了解之情形下而知悉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案被告王昱又於結帳後已未再支付欠款,此經同案被告王昱又及被告林兆童陳述在卷,被告林兆童於上開時間「後」始受讓第三人黃玉齡對同案被告王昱又之922萬650元、80萬元債權本票,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然此揭受讓票據已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結帳後,債務人事實上停止支付後始受讓支票據,承前開意旨,自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而被告林兆童為債權人,並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約定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保障自身受償權益,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範、限制自難諉為不知。

6.而被告林兆童於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蒳夏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並據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結帳剩餘之1,938萬8,125元)、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本票裁定(受讓自第三人黃玉齡之922萬650元本票債權)、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本票裁定(受讓自第三人黃玉齡之80萬元本票債權),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61至64頁)。後於108年1月8日標得上開土地、建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考(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135至136頁),被告林兆童卻於同年3月29日「主動」向本院陳報表示「抵押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債務,故前揭債權金額乃屬優先債權」,並請求將執行費用全部列為優先分配受償等節,亦有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則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約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應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範、限制有所了解,卻於聲請執行並拍得後,主動表示其所有之本票裁定均屬優先債權,則即足認被告林兆童對其受讓自第三人黃玉齡之債權已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卻積極向法院主張均為優先債權,致使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因被告林兆童之主張經形式審查後在分配表中列此不實之事項,並因此優先受償,而損害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被告林兆童所為自有主觀之犯意。

7.被告林兆童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若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並無任何結帳確認最高限

額抵押權範圍之意思,大可口頭簡單確認欠款餘額,不需大費周章簽署書面資料,且寫明「結帳」協議。況被告林兆童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以上開結帳協議書上之金額為據,並無後續同案被告王昱又繼續還款金額之情形(除第三人黃玉齡轉讓債權以外),是其辯稱僅為隨手計算欠款餘額一節自難憑採。

⑵至其餘債務人或有權利之人是否有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等

方式主張其權益,此乃其等人行使權利之選擇,與被告林兆童是否涉犯本案實無直接關聯。本院依被告林兆童惡意主張受讓之債權為優先債權,而僅經形式審查以製作分配表,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辯護人所認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兆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兆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兆童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明知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已有龐大資金缺口,是否能起死回生亦為不明,竟為求補足資金缺口拯救公司,遂以上開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而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林憲同以抵押房屋等方式換取現金,借款共2,800萬元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林兆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限制,卻基於為能獲取優先受償之利益,持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之債權向本院主張同為優先債權,經本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即以此抵付其所拍得之蒳夏公司廠房價金,而獲有減少支付價金之利益,亦使後順位之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受償權益受損,並損害本院強制執行正確性,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王昱又與林淑芬共同詐得之2,800萬元,經證人施秉森於偵查中證稱有代被告王昱又轉帳至告訴人林憲同及告訴人林祺文之姐林祺婷帳戶共195萬元等語(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271頁),並有證人施秉森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第三人林祺婷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施秉森與證人林祺文之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605萬元,並因為2人所共同經營之公司,堪認為共同保有,自應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林兆童因上開行為所減少支付價金共995萬7,654元,自亦依法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就熊大庄集團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8,125元,以及第三人黃玉齡轉讓與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及80萬元,且已由被告林兆童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室內,虛偽開立票據號碼為FB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林兆童,由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昱又、林兆童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又、林兆童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全卷影本、本院民事執行拍賣資料、106年1月19日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之結帳協議書、106年4月27日被告王昱又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兆童辯稱:伊標得廠房後,就有相關費用產生,所以伊有繼續借被告王昱又錢,而伊因為住在桃園,所以才會想說去嘉義一趟先一併聲請本票裁定,但伊也有跟被告王昱又說不會執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昱又與林兆童間有1,000萬元之債務關係,被告林兆童標得廠房後才去聲請本票裁定,亦沒有拿此張本票去參與分配,應無違背法律等語。被告王昱又則辯稱:伊有詢問被告林兆童可否標得蒳夏公司廠房供伊繼續做生意,被告林兆童表示可以試試看,而標廠房需要稅金、費用等等,及伊尚欠被告林兆童之利息,所以才會簽1,000萬元之票據,被告林兆童也有跟伊說會去聲請裁定,但不會執行,希望伊可以努力賺錢還款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縱使被告王昱又與被告林兆童就本票之金額出於估算,亦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昱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自陳:伊公司廠房被拍賣後,擔心無法工作,所以去找被告林兆童,希望被告林兆童可以標下廠房讓伊繼續營業,所以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被告林兆童之辦公室就開了1,000萬元的本票,包含作為被告林兆童讓伊使用該廠房之保證金、欠之利息款項、稅金等金額等語(交查字第1084號卷第56頁、第231頁;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58至59頁),核與被告林兆童亦於偵查、本院均稱:本次1,000萬元本票之情形同被告王昱又所述,且標下廠房時,相關成本就產生了,然伊並未持此本票供法院強制執行分配等語(交查字第1084號卷第56頁、第231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卷二第61頁)相符,並無歧異。

(二)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上開所述中,此1,000萬元包含使用廠房之金額及其餘稅金款項等等,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係基於被告王昱又欲「繼續使用廠房」而開立此本票意旨亦同,而被告林兆童標得蒳夏公司廠房後,若提供被告王昱又繼續使用,會陸續有租金等相關費 用產生一情亦符合常理,則自難逕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前揭所述非真。況被告林兆童前有持其他本票裁定向本院表示參與分配以減少支付拍得蒳夏公司廠房之價金,雖被告林兆童在取得此本票後沒多久即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林兆童自始均未持此1,000萬元本票裁定主張參與分配,而僅係與被告王昱又談妥先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而未持以分配,則被告林兆童所為亦無何不合理之處。

(三)而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雖曾於106年1月19日簽署結帳協議書,且被告王昱又於106年4月27日有簽署第三人黃玉齡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兆童曾與被告王昱又就該時所欠款項予以結帳確認,及第三人黃玉齡有將其對被告王昱又之債權轉讓給被告林兆童而已,非謂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即再無任何可能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是實難僅以此或告訴人2人指述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間之1,000萬元為假債權,而為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林兆童、王昱又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FB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00萬元 2 FB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00萬元 3 FB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200萬元 4 FB0000000 106年11月21日 500萬元 5 FB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400萬元 6 FB0000000 106年12月6日 900萬元 7 GC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200萬元 合計 2,8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