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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仁

吳淑燕

郭宗瑋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權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燕、郭宗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權○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1樓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雅萍,下稱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淑燕為吳瑞仁之胞妹,在權○公司負責會計業務,郭宗瑋則為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開發之新型塑鋼護欄投資案股東;許黎明於該時係明○土木包工業(下稱明○工業)之負責人,並明○工業具有「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資格。

二、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於103年11月14日辦理「台61線000K+100~000K+000等5處平面匯出入口試辦護欄設置工程」(下稱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廠商需具備「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始符合投標資格。吳瑞仁及吳淑燕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後有意投標,以推廣權○公司開發之新型塑鋼護欄,惟因權○公司不具本案標案之前揭投標資格,其等即與郭宗瑋商議,委由郭宗瑋借用其他符合資格廠商之名義投標。吳瑞仁、吳淑燕、郭宗瑋因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由郭宗瑋向許黎明借用具備投標資格之明○工業名義投標。許黎明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出借明○工業之牌照與郭宗瑋參與本案標案投標(許黎明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郭宗瑋就本案標案出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買中華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並持向許黎明借得之明○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明○工業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明○工業之大小章後,檢附相關文件於103年11月24日至第五養工處投標。後本案標案於103年11月25日開標,由明○工業以338萬6,000元得標後,由郭宗瑋、權○公司、吳瑞仁自行安排人員施作本案標案,並由吳淑燕負責本案標案工程款之分配核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0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固均坦認本案標案所使用之新型塑

鋼護欄為被告權○公司所有,且為被告吳瑞仁到場施作安裝,並被告吳淑燕有就本案標案之工程款製作分配明細表,被告郭宗瑋則坦認由其持明○工業之相關資料,且自行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後,檢具資料至第五養工處就本案標案投標並得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吳瑞仁辯稱:伊看不懂標案,本案標案是被告郭宗瑋要去投標,被告郭宗瑋僅係向伊公司即被告權○公司購買新型塑鋼護欄而已,伊有去幫忙被告郭宗瑋就本案標案安裝新型塑鋼護欄等語。

2.被告吳淑燕辯稱:伊們沒做過投標所以不懂,本案標案係被告郭宗瑋說要投標,所以由被告郭宗瑋全權負責,得標後也係被告郭宗瑋全權負責。本案標案施工過程中,被告郭宗瑋有找伊們派人到現場安裝新型塑鋼護欄。伊們曾與「中間人」約定好,「中間人」僅要能幫被告權○公司推動銷售新型塑鋼護欄,會將採購案所得總金額10%交給「中間人」當佣金,此佣金部分也有告訴被告郭宗瑋,因為被告郭宗瑋也要支付。伊雖然有製作工程款分配明細表,然該明細表僅係製作給投資新型塑鋼護欄股東之分配表,係按照護欄價金所製作,由上開分配表可知,若本案標案係伊公司主導,被告郭宗瑋應將本案標案標金總額由伊們分配,然並非如此,是本案標案與被告權○公司無關等語。

3.被告郭宗瑋則辯稱:伊有與同案被告許黎明討論後,經同案被告許黎明肯認而去投標,且本案標案施作過程中也有跟同案被告許黎明討論,所以伊並非單純向同案被告許黎明借牌去投標等語。

4.被告權○公司之代表人亦稱:本案標案投標與公司無關等語。

㈡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分別為被告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

,而被告權○公司並不具有「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之資格。第五養工處於103年11月14日辦理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並限制為具「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資格始得投標,被告郭宗瑋即向斯時明○工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黎明表示欲投標後,同案被告許黎明將明○工業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明○工業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借與被告郭宗瑋,被告郭宗瑋即持上開文件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明○工業大小章,且記載自己之行動電話為標單上之聯絡電話,自行購買18萬元之中華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於同年月24日至第五養工處投標,本案標案於翌日開標後,由明○工業以338萬6,000元得標。後即由被告郭宗瑋在本案標案處理現場大小事,並以被告權○公司所生產之新型塑鋼護欄為本案標案材料,由被告吳瑞仁到場施作,後本案標案追加預算至374萬3,046元,經明○工業收取後扣除稅金全數交與被告郭宗瑋,並被告郭宗瑋再交與被告權○公司共275萬9,159元等節,經被告吳瑞仁、吳淑燕、郭宗瑋及同案被告許黎明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均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吳淑燕製作之本案標案工程款分配明細表、權○公司基本資料、明○工業基本資料、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第五養工處投標文件簽收單據、甲標封、證件封、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明○工業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負責人照片、印鑑、獎懲紀錄、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記錄、標單(投、開標時使用)、第五養工處詳細價目表(標單)、第五養工處開標_決標紀錄、第五養工處參加開標入場憑證、得標廠商指派開標、訂約人員聲明書、第五養工處公開招標決標公告(得標廠商資料表)、第五養工處發包中心遞送押標金清單、103年11月24日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第五養工處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被告吳淑燕提供之陳述狀內含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截圖及封面影本各2份附卷可佐(調查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3至56頁、第58頁;他字卷第8頁、第19至20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郭宗瑋出面向同案被告許黎明借用明○工業牌照以為本案標案投標之過程部分:

1.被告郭宗瑋於調查局中自白稱:伊係因為想要賺取施工利潤,而伊所屬公司無法投標,所以伊才借用伊父親朋友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黎明所設立之明○工業牌照來投標本案標案,係伊親自拿18萬元去購買郵政匯票投標,並因為伊係借用證人許黎明之明○工業牌照投標,故開標當日由伊出席,且由伊簽名,相關資料欄位都由伊來填寫,並為使第五養工處可以聯絡到伊,伊也係留伊的電話,伊未支付報酬予證人許黎明等語(他字卷第41至46頁)。並於本院稱證人許黎明及明○工業均無獲取任何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核與證人許黎明於調查站陳稱:伊沒有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係因伊朋友於103年間向伊表示其兒子即被告郭宗瑋要投標本案標案,向伊商借明○工業之使用牌照,伊因為與被告郭宗瑋之父親有多年交情,才無任何代價借牌給被告郭宗瑋,伊將明○工業之統一編號、大小章、公會會員證等資料全權交給被告郭宗瑋處理,伊完全沒有參與施作,每階段之工程款係由伊幫被告郭宗瑋提領後扣除稅金再給被告郭宗瑋,本案標案之押標金資金亦應由被告郭宗瑋自行出資,並因係被告郭宗瑋向伊借牌投標,所以標單上聯絡電話係被告郭宗瑋的,分期檢查報告表上承攬廠商欄位才會均由被告郭宗瑋自行簽署等語(他字卷第37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郭宗瑋之父親跟伊是數十年朋友,伊想說被告郭宗瑋想做就讓他做,均由被告郭宗瑋負責工地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具結稱:本案標案係被告郭宗瑋想要承作,伊就讓被告郭宗瑋做,所以本案標案之工人、機具及薪水均由被告郭宗瑋處理,伊僅提醒被告郭宗瑋注意安全,從未下任何指導或命令,且工程完成也是被告郭宗瑋去請款,伊沒有賺任何錢,僅有拿稅金而已,所以本案標案之賺賠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大致相符。證人許黎明與被告郭宗瑋並無恩怨糾紛,且被告郭宗瑋為其友人之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且證人許黎明亦是同案被告身分,業已坦承犯罪事實之經過,其之證述內容,已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之不利情形,更無以供述被告郭宗瑋犯罪資為推諉卸責之必要,應堪採信。

2.再者,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若有意願投標,應會先就各項目仔細計算金額評估利潤,以確認投標金額,並準備押標金後,於投標日出具相關投標資料及給付押標金,且於施工過程中予以定期確認以保能獲取預估利潤。然證人許黎明證稱本案標案之賺賠均與其無關,且明○工業亦無獲得任何利潤如前。又被告郭宗瑋投標本案標案之相關標案資料中雖使用明○工業名義及證人許黎明之名義,卻填寫自己之聯絡電話,且係自行購買郵政匯票出資,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得標廠商指派開標、訂約人員聲明書、第五養工處公開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憑。復第五養工處之分期檢查告報表亦均為被告郭宗瑋予以簽名確認,證人許黎明從未有任何指示,此經證人許黎明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第五養工處分期檢查報告表可佐。均再再顯認證人許黎明及明○工業對本案標案實均無任何關係,亦徵被告郭宗瑋於調查局之上開向明○工業借牌之自白應為真實。

㈣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係與被告郭宗瑋商議而共同向證人許黎明借用明○工業牌照投標:

1.被告吳淑燕於調查局自承:本案標案係伊請股東即被告郭宗瑋上網瀏覽找到與塑鋼護欄相關之標案在第五養工處公告,伊們才開始著手參與投標,伊請被告郭宗瑋找具有土木包資格之廠商,而被告郭宗瑋最後協助找來明○工業投標第五養工處之採購案,經伊與被告郭宗瑋商量後談妥投標金額為338萬6,000元,且因被告權○公司本身係塑鋼護欄製造商,對成本拿捏準確,始能以最低價格得標本案標案,因為本案標案有限制需具有營造業或土木包牌照,但被告權○公司均沒有,所以無法自行投標,而被告郭宗瑋有營造背景,知道投標文件等採購程序怎麼處理,所以才會由被告郭宗瑋找明○工業投標,然明○工業僅有負責鋼板柱之鑽孔,其餘怪手、標線、工作車等全部機具及工人均由被告權○公司支援。伊係與被告郭宗瑋談妥由被告郭宗瑋負責找具有資格之廠商投標,施工及所有文件均由被告郭宗瑋負責,郭宗瑋僅要將購買材料之工程款項交給被告權○公司就好。本案標案不僅係被告權○公司及郭宗瑋在處理,其餘股東亦都知道被告郭宗瑋要去向具有相關資格之明○工業牌照來投標,所以涉嫌借用他人牌照得標本案標案不僅伊有責任,其餘人也都有責任等語(他字卷第9至14頁)。被告吳瑞仁於偵查中則坦認:

伊與被告郭宗瑋等人當初討論,若護欄部分公家機關要採用,要不要標看看,被告郭宗瑋說好,當時這個標案網路上有公開招標,所以伊們才討論要不要標看看,然因為伊對於投標程序不熟,所以由被告郭宗瑋處理投標事宜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上開被告2人所述投標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告郭宗瑋於調查站稱:約於103年7月、8月間某日,被告吳瑞仁跟伊說第五養工處準備要用被告權○公司開發之新型安全護欄作為規範,並在台16線00K至00K試辦護欄設置工程,希望伊以權○公司所開發之新型安全護欄作為規範繪製「測量設計圖」,並交給第五養工處作為公告招標訊息使用,隨後本案標案就於103年11月14日公告,本案標案係被告權○公司之被告吳瑞仁告訴伊的,並且招標期間一直要求伊去標本案標案,但因為伊所屬之公司無法標本案標案,因此伊就借證人許黎明所設立之明○工業牌照來投標本案標案等語(他字卷第41至46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標案係被告權○公司、被告吳瑞仁問伊要不要參考本案標案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均為相符。而被告吳淑燕曾與第三人即被告權○公司之新型塑鋼護欄股東江芯惠電話談論本案標案,電話中屢稱「我們當初這個標案就是用他的名字去標的,大家那時就說好了,說過去的話看他出多少,他要給人家那邊的佣金...」「我跟你說,這我們當初去標的時候...」有錄音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8至30頁),並經被告吳淑燕於本院確認上開譯文係在討論本案標案一節(本院卷二第105頁),是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前開自白核與證人郭宗瑋所述其中係由被告權○公司、吳瑞仁告知證人郭宗瑋本案標案,並要求證人郭宗瑋投標等節均為相符,且亦與被告吳淑燕上開電話內容無違。而被告吳淑燕自白稱對成本拿捏準確,亦徵被告吳淑燕足以掌控、主導本案標案之投標價格,則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之上開自白應非虛妄。

2.又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相當積極欲銷售被告權○公司所製造之新型塑鋼護欄等節,經被告吳瑞仁於調查筆錄稱:因此護欄係新型產品,許多公務機關都不太敢用,所以當時伊與被告吳淑燕等股東均協議拿出工程款之10%作為佣金,約定何人推銷出去就有資格拿到此佣金,並新型塑鋼護欄在經過1年半之送件及審核後,一直等不到結果,伊遂與第五養工處之承辦人聯絡,承辦人向伊表示已經沒有資料要補,要伊自行至政府採購網網站查詢有關工程之標案,所以伊便要證人郭宗瑋注意有無相關採購案,並第五養工處招標均是用鋼板護欄,在本案標案特別規範使用塑鋼護欄,而當時臺灣製造塑鋼護欄之公司很少,所以第五養工處之承辦人才會要被告權○公司之塑鋼護欄去做測試報告,以符合投標資格等語(他字卷第61至68頁)。及被告吳淑燕稱:本案標案要使用塑鋼護欄,而塑鋼護欄係伊拜託「中間人」幫忙介紹、幫忙推廣出去的,所以有與「中間人」約定好僅要能幫被告權○公司推動塑鋼護欄,所得總額10%就是「中間人」之佣金。會注意到本案標案,就是「中間人」轉知要伊去注意標案已經順利推出被告權○公司銷售之塑鋼護欄,而被告權○公司在本案是第一次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因為沒有經驗才需透過「中間人」幫忙將塑鋼護欄推到第五養工處之本案標案,「中間人」跟伊及被告吳瑞仁說,伊們的案子已經推上去了,要伊們到政府採購網搜尋有無與護欄相關之標案,並要伊們投標,所以伊才將此事告訴證人郭宗瑋,而在採購網上全國也只能看到本案標案,所以確信是「中間人」將塑鋼護欄推到第五養工處之本案標案中等語(他字卷第9至14頁)證述明確。綜合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暨證人郭宗瑋前揭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為使被告權○公司銷售之塑鋼護欄得以順利推廣出去,甚不惜給付佣金予「中間人」,並時刻關心此塑鋼護欄在第五養工處審核進度以為推廣,則在第五養工處承辦人告知注意是否有標案時,衡情因急於推廣此塑鋼護欄,當應會想方設法爭取本案標案,則在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知悉本案標案係資格限定標,被告權○不符合資格下,委由被告郭宗瑋向明○工業借牌投標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且核與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前開自白,及證人郭宗瑋之證述相符,當屬非虛。

3.復被告吳淑燕供稱在計算本案標案之分配支出表係以本案標案「總金額」計算10%佣金給付給前述「中間人」,並此為被告吳瑞仁開會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核與其就本案標案所製作之工程分配明細表中,即敘明以標案總金額370萬3,013元(此為證人郭宗瑋告知被告吳淑燕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06頁)計算10%佣金相符,有前開工程分配明細表可佐。然若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未與被告郭宗瑋共同謀議投標本案標案,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應實無任何權利就標案總金額得以自作主張得標之人應配合給付10%佣金與「中間人」,更足認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係與證人郭宗瑋討論共同決議要投標本案標案,並委由證人郭宗瑋出面負責借用明○工業牌照投標甚明。

㈤被告等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吳瑞仁、吳淑燕及郭宗瑋均曾於甫受偵查時,坦認有共同借標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或本院否認此揭犯行。並被告吳瑞仁於調查筆錄稱:伊因為第五養工處之承辦人跟伊說伊們可以至政府採購網網站查詢有關新型護欄之招標案,所以伊有叫被告郭宗瑋去注意有無相關採購案等語(他字卷第65頁),後於偵查中則稱:伊們有討論如果新型塑鋼護欄公家機關要採用的話,要不要標看看,被告郭宗瑋說好,且本案標案網路上有公開招標,所以伊們才討論要不要標看看等語(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則改稱伊僅係參與被告郭宗瑋之工程,但根本不知道本案標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而被告吳淑燕於調查筆錄自承:伊有請被告郭宗瑋找具有土木包資格之廠商,且請被告郭宗瑋上網瀏覽後找到本案標案公告,伊們才著手參與投標,經伊與被告郭宗瑋商量後談妥投標金額,並本案標案之怪手、標線、工作車等全部機具及工人都是由被告權○公司支援等語(他字卷第12至13頁)。後於調查筆錄又改稱:本案標案係是被告郭宗瑋個人借用明○工業名義投標(他字卷第89頁)。復於本院改稱:就本案標案被告郭宗瑋如何投標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另被告郭宗瑋於調查筆錄明確自白因係想賺去利潤,而向證人許黎明所設立之明○工業借牌來投標等語(他字卷第41至4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去詢問明○工業有無意願承標,證人許黎明要伊領標回來算看看,伊非借用牌照,因為伊與明○工業有僱傭關係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再於本院稱:伊係與證人許黎明討論後決定合作,而由伊來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則被告吳瑞仁、吳淑燕及郭宗瑋前後就本案標案投標過程前後所述實有不一,則其等所辯自已有可疑。

2.復自被告等人及證人許黎明前開所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實足以佐證彼此之本案犯行。雖被告吳淑燕辯稱其所製作之分配明細表僅係針對被告權○公司販賣之新型塑鋼護欄,然若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未與被告郭宗瑋共同謀議借牌投標,而係被告權○公司販賣新型塑鋼護欄予被告郭宗瑋,則立於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亟欲推廣新型塑鋼護欄而私自與「中間人」談妥佣金時,實應僅就其等能掌握獲取販賣新型塑鋼護欄產品而得以獲得之金額予以計算,而非逕自以全案標金總額為計算標準始合於常情,然被告吳淑燕係以本案標案總金額計算佣金給「中間人」,顯係足以掌握本案標案總額分配始為計算。至除佣金部分之本案標案總額何以係由被告郭宗瑋交與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或係其等私下已談妥分配方式,始非全額交予被告權○公司以為分配,是自難以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人所辯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瑞仁、吳淑燕及郭宗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分別為被告權○公司之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是被告權○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被告吳瑞仁、吳淑案及郭宗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吳瑞仁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上訴後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類型,與本案案件類型、態樣均截然不同,經綜合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瑞仁為被告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淑燕

則為被告權○公司之會計,竟為使被告權○公司得以順利標取前開政府採購案,以推廣其等生產之新型塑鋼護欄,與被告郭宗瑋共同謀議,由被告郭宗瑋出面向斯時明○工業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許黎明借用明○工業牌照投標,被告吳瑞仁、吳淑燕及郭宗瑋共同惡化借牌風氣,所為應值非難;暨兼衡被告吳瑞仁、吳淑燕及郭宗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具體事實,並審酌被告權○公司於本案因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及其代表人於本院供稱之公司規模、經營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瑞仁、吳淑燕及郭宗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權○公司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非自然人,不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本案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

㈡被告吳淑燕於本院供陳本案標案實際共獲取62萬7,210元之利

潤,並最終均匯入被告權○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而因被告權○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吳淑燕是主要處理財務者,是被告吳瑞仁與被告權○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表示不清楚此部分亦符合常理。又被告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廠商」法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維護政府採購行為之正確性,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廠商」法人,並非認定該「廠商」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政府採購行為正確性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廠商」法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影響政府採購行為之犯罪。自不能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廠商」法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廠商」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廠商」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廠商」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而應依同條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廠商」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本院即依法職權裁定命被告權○公司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參與人即被告權○公司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另獲取犯罪所得,而上揭匯入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亦無其餘證據證明分配與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參以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為兄妹,而參與人權○公司是其等人之家族公司,是其2人未另外各自約定利益亦非不可想像,是認被告吳瑞仁及吳淑燕並無自己獲取其餘不法所得,則就此2人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郭宗瑋就本案標案預期利潤為標案金額3%至5%,然因最

後挖到電纜等賠償事宜,而未獲取至上開預期利潤,並終虧損等節,經被告郭宗瑋於調查站迄至本院均陳述一致(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106頁)。核與共同被告許黎明於調查站所述相符(他字卷第38頁),應屬可信。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因標得工程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電子產品1個與保險要保書影本1件均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不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