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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智彬

黃耀慶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黃詠憶

高銘聰

許哲嘉

于光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被 告 林漢章 (原名: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51號、109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無罪。

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均無罪。

卯○○、庚○○、壬○○、甲○○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子○○因欲向林○○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至林○○之同居女友戊○○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租屋處,惟林○○與戊○○外出不在屋內,見屋內僅有戊○○之友人乙○○、少年張○○(94年生,下稱張姓少年),遂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以強拉乙○○之強暴方式,將乙○○拉進其所駕駛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之車輛內,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進而質問乙○○關於林○○之去向,並於言談語氣間拒絕讓乙○○下車,乙○○懍於上開不善氛圍,不敢自行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張姓少年見狀立即通知戊○○,戊○○旋即報警並返抵其上址租屋處,子○○聽聞戊○○報警後始讓乙○○下車離去。

二、寅○○因自認為丑○○處理糾紛,然因未能向丑○○索取足夠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至10時47分許,接續與介紹其與丑○○認識之辰○○電話聯繫,先後恫嚇稱:要求丑○○出面、「那你用完了,那看要我怎樣的,林北絕對會做的」、否則如找到丑○○「連你我也一起拽下去」、「我跟你說啦,我已經風火頭,我不是你所想的那樣子了」、「我跟你說啦,我已經對你很想不開了,你知道嗎?」等語,2人最後協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酒錢及1萬2000元紅包錢。其後,見辰○○未支付金錢,遂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至辰○○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要求辰○○給付上開款項。

復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其上址工作處所交付1萬2000元與寅○○。又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分別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或嘉義市之東吳高職旁,各交付2萬元與寅○○。

三、己○○介紹其綽號「小萱」之女性友人至黃○○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與丁○○一同打麻將,丁○○因此賭輸3萬餘元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借己○○介紹之友人「小萱」有詐賭之情事,於108年9月15日,在己○○友人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由丁○○向己○○恫嚇稱「你如果不賠償我15萬元,我會貼海報及請廣告車說你詐賭」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始允諾支付金錢,經數次雙方協調後談妥金額降為3萬6,000元,己○○遂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先交付2萬6000元,再於同年11月18日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之4住處,交付8000元與丁○○。

又於108年11月底某日,在嘉義市之聖馬爾定醫院,交付2000元與丁○○。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108年8月24日至林○○之同居女友戊○○

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租屋處,欲尋訪林○○,因林○○不在,而在上址租屋處前之車輛内,詢問戊○○之友人乙○○關於林○○之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我並沒有強拉被害人乙○○上車等語。

㈡林○○因積欠被告子○○債務,被告子○○欲向林○○催討債務,遂

於108年8月24日,至林○○之同居女友戊○○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租屋處,欲尋訪林○○,因林○○不在,而在上址租屋處前之車輛内,詢問戊○○之友人乙○○關於林○○之去向等節,為被告子○○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戊○○、證人張姓少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2頁;交查2069卷第12、13頁、第20至21、34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

81、193、200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子○○當時係以強拉方式令證人乙○○上車,證人乙○○上車

後,被告子○○不讓其下車,直至證人戊○○返回上開處所,聲稱要報警,被告子○○方令證人乙○○下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子○○來找林○○,但是林○○不在,被告子○○就拉我的手把我拖上車,他問我林○○在嗎,我說不在,然後不知道講到什麼他就把我拉上他的車。把我拉上車後,其他2人沒有上車,車上只有我、被告子○○,還有1個阿偉,在車上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有問我話,後來證人戊○○有回來,說要報警,當時我在車上有聽到,聽到證人戊○○要報警之後,被告子○○就放我下車了等語明確(見交查2069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179、181至184、187頁)。核與證人張姓少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子○○來了之後,把證人乙○○抓去外面,證人戊○○回來說要報警,證人乙○○就被放下來。被告子○○是抓著證人乙○○的肩膀。

我出去外面,就看到被告子○○摟著證人乙○○的肩膀上車,看得出來證人乙○○有抗拒的意思,看起來不想上去,但是又不敢反抗等語(見交查2069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子○○要找林○○,證人乙○○叫我們不能回去,後來我收到證人張姓少年的簡訊,說證人乙○○被押到車上,我聽到趕快回去,並且報警,他們在車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被告子○○聽到報警,才讓證人乙○○下車等語(見交查2069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均屬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子○○當時係夥同他人前往索債,氛圍不善,證人乙○○又非事主,證人乙○○何須自行進入被告子○○之車輛,僅為回覆林○○不在家之寥寥數語?又倘如被告子○○於言談語氣之間,並未透露限制證人乙○○下車之權利,證人乙○○於回覆林○○不在家之寥寥數語後,何不自行下車,豈要等到證人戊○○返回告以報警等語後,才得以脫困下車?是證人乙○○、張姓少年、戊○○之上開證述,均屬可採。被告子○○當時強拉證人乙○○上車,並於言談語氣間透露不得下車之訊息,證人乙○○懍於上開不善氛圍,直至證人戊○○返回告以報警後,方得脫困下車等情,甚為明灼。

被告上開辯稱,並未強拉證人乙○○上車等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當時強拉證人乙○○上車,並於言談語氣

間透露不得下車之訊息,證人乙○○懍於上開不善氛圍,直至證人戊○○返回告以報警後,方得脫困下車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子○○上開辯稱,均係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前往被害人辰○○之上開工作地點,向

其索取共計7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恐嚇言語或手段等語。

㈡查被告寅○○於107年12月17日13時許,至被害人辰○○位於上開

工作處所,要求被害人辰○○支付上開7萬2000元,其後,被害人辰○○先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其上址工作處所交付1萬2000元與被告寅○○。又分別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 月4日、同年3月11日,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或嘉義市東吳高職旁,各交付2萬元與被告寅○○等節,為被告寅○○所是認(見警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偵10051卷三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84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偵3567卷第183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76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寅○○係因自認為丑○○處理糾紛,然因未能向丑○○索取足

夠之報酬,即與證人辰○○電話聯繫,最後方由證人辰○○負責上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丑○○跟被告寅○○斷電話後,被告寅○○找不到丑○○,被告寅○○才開始找我,107年12月12日電話錄音之前,被告寅○○沒有找我,要我負責。就是講電話之後說找不到丑○○,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107年12月12日9時48分許至10時47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警卷三第66至70頁反面)。是被告寅○○因無法聯繫上丑○○後,始於107年12月12日與證人辰○○電話聯繫後,開始轉向要求證人辰○○負責上開款項,自屬明確。

㈣被告寅○○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至10時47分許與證

人辰○○之電話聯繫過程中,屢屢告稱:要求丑○○出面、「那你用完了,那看要我怎樣的,林北絕對會做的」、否則如找到丑○○「連你我也一起拽下去」、「我跟你說啦,我已經風火頭,我不是你所想的那樣子了」、「我跟你說啦,我已經對你很想不開了,你知道嗎?」等語,2人最後協商應給付6萬元酒錢及1萬2000元紅包錢等節,亦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稽。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言語聽了會害怕。上開電話講完後,我跟老闆討論,老闆說沒辦法,就用錢處理一下,把事情解決就好。是因為上開電話之後,開始有害怕想要花錢消災的想法。我會因為上開言語,在生活、工作上會害怕。這輩子只有這一次會讓我感到工作或身體安全有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66頁)。由此足徵,證人辰○○本無給付被告寅○○上開款項之義務,然因上開電話之後,對其工作或身體安全心生畏懼,因此就範,共給付7萬2000元與被告寅○○,要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並未用恐嚇言語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寅○○於上開電話中,接續恫嚇證人辰○○,證

人辰○○因之對其工作或身體安全心生畏懼,方才給付7萬2000元與被告寅○○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寅○○上開辯稱,均係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被害人己○○有詐賭糾紛,並曾與共同

被告寅○○共同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要求賠償,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害人己○○交付3萬6000元予被告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恐嚇的手段;證人己○○所交付的上開金額,是數年前向我借款,與詐賭事件無關等語。

㈡查被害人己○○因介紹其綽號「小萱」之女性友人與被告丁○○

一同打麻將,被告丁○○因懷疑有詐賭情事而與被害人己○○有糾紛。被告丁○○、寅○○曾於108年10月2日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處理上開糾紛。後經被害人己○○允諾支付上開金額,被害人己○○遂分別交付被告丁○○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0051卷三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1至2頁;10051號偵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051卷一第205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與被告丁○○發生糾紛,

後來被告丁○○與被告寅○○於108年10月15日前來與我協商後,才以3萬6000元調解,遭被告丁○○、寅○○恐嚇共支付3萬60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1、3頁、偵10051第387至388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戊○○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寅○○一起前來我家,要求證人己○○賠償15萬元,後來居中協調後才降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三第5頁)。參諸證人己○○、戊○○上開證述,被告丁○○、寅○○究竟係何時共同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已非無疑。是首應確認者係被告丁○○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而依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我大約是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寅○○一起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討論賠償事宜。大約是於同年9月15日證人己○○有拜託證人丙○○出面居中協調,所以當時先去證人丙○○住處協調。後來,於10月15日證人丙○○又約去證人己○○的住處協商,談好賠償5萬元。後來又於10月18日與證人己○○約在證人丙○○住處,證人己○○當場賠償我2萬6000元,接著於11月18日在證人己○○住處賠償我6000元,在11月底賠償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63頁正反面)。此部分過程,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稱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1頁背面)。足見,被告丁○○向證人己○○索取上開金額之協調過程,應有數次,應係自108年9月15日迄於同年10月15日,最後方於同年10月18日開始賠償2萬6000元一節,應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發生事情不是來我家協調的,我不知道第一次講好賠償15萬元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或因時隔已久記憶佚失,或因避免涉案語帶保留,是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疑慮,而非可採。㈣又依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對我宣稱如果不負

責賠償,就要四處張貼海報、傳單,及以廣告宣傳車宣傳我叫人詐賭,讓我身敗名裂,而答應要求賠償15萬元,但對被告丁○○表示無法立即拿出15萬元,請求分期付款,最後才請友人協調後以3萬6000元調解等語(見警卷三第1頁背面)。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108年9月15日,證人己○○拜託證人丙○○出面居中協調,當時我要求賠償15萬元,證人己○○說要分期付款給我,我不接受等語(見警卷二第63頁背面),均屬相符。且證人己○○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係將被告丁○○上開恐嚇言語對應索賠金額,而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較諸其後於偵查中籠統之證述,更具可信性。準此,應可推認被告丁○○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之時間、地點,係108年9月15日證人丙○○之住處。另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

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丁○○、寅○○2人恐嚇我等語(見偵10051卷第388頁),然其於同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係明確以108年10月15日是否去證人己○○上開住處之前提,進行偵訊,證人己○○因而於此前提下證稱:(問:他們為何去你家找你?)找我拿錢恐嚇我等語(見偵10051卷第387頁)。是於被告丁○○數次與證人己○○談判、協商之過程中,證人己○○即非無誤認混淆,而將108年9月15日之恐嚇言語,誤植於其他日期協調過程之記憶。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指涉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日,然考其證述內容,時間、地點、支付款項之過程,均與證人己○○頗有扞格,自難據以認定上開恐嚇時間係108年10月2日。

㈤被告丁○○確曾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致使證人己○○

經其後之數次協調,最終共給付3萬6000元與被告丁○○一節,除有證人己○○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外,另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因為被告丁○○在賭場輸了很多,被告丁○○有打場主,而且還說場主帶2個女的來詐賭,他知道其中1個女的是我介紹的,所以就來找我,要我賠償他的損失,後來被他拿走3萬6000元,被告丁○○要我賠償,我會害怕,他恐嚇我要貼海報及請廣告車說我詐賭等語甚詳(見偵10051卷第388頁)。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另稱:我不敢對他們提出告訴及報案,因為害怕他們對我及家人報復或不利,因而不願再將事情擴大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復考以證人戊○○係於108年10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方首次揭露證人己○○上開遭恐嚇之隱情。足見,證人己○○對被告丁○○之恐懼,並非虛妄,自無可能刻意虛捏不實之恐嚇情節,而自陷日後遭報復危險之理。是證人己○○上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丁○○確有因上開詐賭糾紛,以上開恐嚇言語向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證人己○○索賠3萬6000元,可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中另載明「且己○○已聽聞黃○○因拒絕支付金錢與林○○(即丁○○)而遭毆打」等語,僅係敘述證人己○○當時聽聞後之心理狀態,而非指被告丁○○另有此部分之恐嚇手段,附此敘明。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給被告丁○○3萬6000元,是

因為我中風前有跟他借1筆5萬元,我之前在警詢或證人戊○○在警詢中的說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惟此部分借款情節,不僅與證人己○○之前警、偵證述迥異,亦與被告丁○○之前於警、偵之供承相左。倘如確為借款,而與上開詐賭糾紛無關,被告丁○○於之前警、偵程序中,何不先予釐清?反而就因涉賭糾紛數次協調向證人己○○索賠之過程,供述甚為詳盡,僅辯稱並無使用恐嚇言語或手段。是證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仍懍於被告丁○○之威勢,為避免日後糾纏或不利,所為之迴護之舉,自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於108年9月15日在證人丙○○上開住處,

因與證人己○○之涉賭糾紛,以上開恐嚇言語向並無給付義務之證人己○○索賠,證人己○○心生畏懼就範,經數次協商後,共給付被告丁○○3萬6000元等情,均可認定。被告丁○○上開辯稱,均係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寅○○、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先以強拉證人乙○○之強暴方式,將證人乙○○拉進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並於言談語氣間拒絕讓證人乙○○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均係基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強制罪。被告寅○○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先後以上開恐嚇言語,向被害人辰○○恫嚇取財,然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事由,於密接時間內,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1年8月17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經與甲案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執行另案拘役40日)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子○○、丁○○所犯之罪,雖非罪質相同之案件,然被告子○○、丁○○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子○○、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子○○、丁○○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子○○、丁○○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寅○○尚無

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叫車工作,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還有一個孫子需要我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目前和太太分居,1個3歲小孩,都是我照顧,還有母親需要我扶養,2個姐姐已經出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批發買賣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要我扶養,父親癌症三期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僅因欲向他人索討債務,急於搜尋債務人行蹤之情形下,竟而強拉被害人乙○○進入其車內,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不讓其下車離去,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然考量妨害之時間尚屬短暫,妨害之手段亦尚非嚴重。被告寅○○僅因協助他人處理糾紛後,竟向與糾紛無關之被害人辰○○以上開恫嚇手段,索取事先並未約定之報酬,甚不可取。被告丁○○僅因其懷疑遭詐賭,進而向僅介紹賭博對象之被害人己○○以恫嚇手段,索取賠償,所為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寅○○、丁○○所為之恫嚇手段不同,輕重有別,所索取之金額亦有多寡。復斟酌被告子○○、寅○○、丁○○均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察其等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均有不佳,且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寅○○、丁○○因本案犯罪取得之7萬2000、3萬6000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而既屬其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於107年12月12日對被害人辰○○之上

開恐嚇電話後,另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至被害人辰○○上開工作處所,以欲強行帶走被害人辰○○離去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辰○○,被害人辰○○因而心生畏懼勉強答應給付上開7萬2000元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檢察官認被告寅○○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4頁反面;偵3657卷第183頁)以為憑據。㈢證人辰○○固曾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強行押走情節,然參以證人

辰○○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及「那時候警察做筆錄只有跟我說是不是、對不對」、「我覺得這筆錄做得很不合理」、「那時做筆錄也是稍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準此,證人辰○○警詢筆錄所載,與事實是否完全相合,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證人辰○○警詢筆錄中所記載關於強行押走之情節,即輕率認定被告寅○○有此部分之罪嫌。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寅○○帶另外1個人到公司找我那次,我同時付給他1萬2000元。那次是早上或下午或晚上,我已經忘記了。那次可能當初丑○○跟他接洽時,把他騙來騙去,所以他找上我時講話態度是比較差。忘記講什麼,就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比較不好。另外1個人也沒有說什麼或是有什麼動作。那天喬金額的過程當中,先跟被告寅○○對不起,喬的時候他的態度就沒有怎樣,就講多少錢、分期講一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上司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介入的時候沒有看到另一個人,只有看到被告寅○○,我知道的情形並沒有要把證人辰○○強行押走。當時被告寅○○的態度不會很兇,就像我們現在這樣聊天而已。警卷三第76頁應該是被告寅○○在我們公司協調的那次,照片中的人,1個是我們廠長、1個是被告寅○○,另外1個不是我,可能是一開始的時候,我沒有馬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76頁),均屬大致相符。是由其等上開證述觀之,亦難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寅○○當時夥同他人前往尋訪證人辰○○時,即有強行押走證人辰○○之情節。

至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要帶我走等語(見偵3567卷第183頁),然當時並未詳細盤詰欲帶其離開之始末經過,或有何恐嚇言語、手段之過程,亦難僅以證人辰○○上開偵查中之1句證述記載,即對被告寅○○為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寅○○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被告寅○○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佔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係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與其攤位出租人即被害人辛○○發生租賃糾紛後,輾轉得知該攤位所坐落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實係國有土地,並非被害人辛○○、證人巳○○所有(惟實際上該攤位所坐落土地中之部分確係證人巳○○所有之同段617-1、618-1地號土地,證人巳○○再將上揭土地租予被害人辛○○之父親),被告壬○○竟夥同被告子○○、卯○○、寅○○、庚○○、甲○○假借調解斡旋之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先圍堵被害人辛○○不讓其離去,再由被告子○○、卯○○、寅○○向被害人辛○○恫稱:「必須補償壬○○10年之租金40萬元,否則不讓你走」等語。被告子○○另向被害人辛○○恫嚇稱「不要再裝傻,再裝傻要去車上拿來開(意指開槍)」等語,被害人辛○○見被告子○○等6人多勢眾,且懼怕被告子○○等6人對其與亦在場之其子不利而心生畏懼,只好允諾支付款項。經雙方協調後談妥金額降為30萬元,被害人辛○○遂立即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子○○等6人。另於翌(22)日上午某時,在不知情之何旭充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之鴿舍,被害人辛○○將剩餘之20萬元交與被告卯○○,事後再將全數30萬元交與被告壬○○。因認被告子○○、卯○○、寅○○、庚○○、壬○○、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於107年11月21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因卯○○要求被害人丑○○也需要補償壬○○租金,被害人丑○○經其友人辰○○介紹,委由被告子○○出面替其與卯○○協調後,卯○○遂未再向被害人丑○○索討金錢。被告子○○、寅○○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子○○向被害人丑○○恫嚇稱:「需支付30萬元社會事的走路工錢」等語,被害人丑○○因曾在場聽聞被告子○○對辛○○恫嚇其有槍械而心生畏懼,不得不支付6,000元與被告子○○。惟被告子○○認金額過少,遂於107年12月初某日,夥同被告寅○○前往被害人巳○○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4住處,再次要求被害人巳○○支付30萬元。被害人巳○○見被告子○○不斷自其隨身包包翻找物品,又曾耳聞被告子○○會隨身攜帶槍械,因而心生畏懼,只好同意於107年12月8日13時許再行支付30萬元,然之後被害人巳○○即離開上址住所,並拒絕支付款項,被告子○○、寅○○致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子○○、寅○○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緣被害人己○○介紹其綽號「小萱」之女性友人至黃○○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與被告丁○○一同打麻將,被告丁○○因賭輸3萬餘元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借被害人己○○介紹之友人「小萱」有詐賭之情事,於108年10月2日,在被害人己○○位於嘉義市○○街000○0號居處,由被告丁○○向被害人己○○恫嚇稱「你如果不賠償我15萬元,我會貼海報及請廣告車說你詐賭」等語,且被害人己○○已聽聞黃○○因拒絕支付金錢與被告丁○○而遭毆打,因而心生畏懼始允諾支付金錢。經雙方協調後談妥金額降為3萬6000元,被害人己○○遂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及被害人己○○上址居處各交付2萬6000元、8000元與被告丁○○。又於108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之聖馬爾定醫院,交付2000元與被告丁○○。因認被告寅○○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參、認定上開起訴部分為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子○○等6人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6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子○○等6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丑○○、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蒐證影片譯文、截圖照片、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等6人固坦承有因被告壬○○與被害人辛○○有因攤位出租糾紛,而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辛○○協調返還租金事宜,被害人辛○○並於當日返還10萬元,翌日返回20萬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

㈡查被告壬○○係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之豬肉攤商,因其

與攤位出租人即證人辛○○、丑○○有租賃糾紛,而於107年11月21日14時許,被告子○○等6人均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與證人辛○○談妥由其支付30萬元。證人辛○○遂立即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卯○○。另於翌(22)日上午某時許,在不知情之何旭充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之鴿舍,證人辛○○將剩餘之20萬元交與被告卯○○。而被告卯○○將上開30萬元均交與被告壬○○等節,為被告子○○、卯○○、寅○○、庚○○、甲○○、壬○○等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83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辛○○、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1頁、警卷二第162頁正反面、164頁;交查2069卷第8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影片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05至106頁、警卷三第62至64頁),及當日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10051卷一證物袋)。前揭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子○○等6人,當場與證人辛○○協調時,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恐嚇手段,迫使證人辛○○就範,遂交付共30萬元與被告卯○○,並轉交被告壬○○?㈢證人辛○○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原

本要離開,但遭他們阻撓不讓我離開,並對我恐嚇說今天沒有處理這些事情不讓我離開,要我不要再裝傻,再裝傻即要去車上拿來對我「開」,並恐嚇我說要拿錢出來解決。我當時沒有看見他們拿武器,但是他們有對我恐嚇說,如果我再裝傻要去車上拿來對我「開」。我當時對他們的恐嚇言語,知道他們當時在車內有槍械,如果不答應他們的要求,即會遭開槍傷害。他們很多人兇神惡煞地圍著我,我才去領錢。

7、8個人圍著我,當然害怕。他們當場說事情一定要解決,也說報案也沒有用、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等語(見警卷二第91至92頁、交查2069卷第8、16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然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丑○○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沒有跟證人辛○○說要到車上拿來開等語,被告子○○是對被告庚○○、卯○○說的等語屬實(見交查2069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證人辛○○有交付10萬元給被告卯○○,被告子○○等6人並沒有妨礙證人辛○○的自由,只是跟證人辛○○講,我是沒有看到被告子○○等6人有擋著證人辛○○不讓他過。

我不清楚被告寅○○有跟證人辛○○說什麼,當時證人辰○○還有錄影。被告寅○○就是跟證人辛○○說不然今天拿30萬,因為被告寅○○態度比較兇,證人辛○○會害怕,所以我覺得這樣就是恐嚇。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子○○攔阻證人辛○○行動,也沒有看到被告子○○用言語或舉動去恐嚇證人辛○○。當時有看到被告子○○包包凸出來,只看到凸出來,沒看到裡面是什麼。被告子○○當天沒有跟證人辛○○說如再裝傻要到車上拿來開等語,那時我當到現場時,被告子○○是跟被告壬○○這樣講,從頭到尾都沒有對證人辛○○說要拿來開這句話,我本身沒有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又當時亦在現場錄影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黃昏市場是被告寅○○叫我錄影的,當天證人辛○○有交付10萬元給被告卯○○,當時被告子○○等6人沒有人去阻擋證人辛○○不讓其走動,我沒有看到有任何恐嚇或阻擋證人辛○○的行動自由,沒有叫他不能走,沒有聽到若再裝傻就要去車上拿來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是證人丑○○、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外,另參以證人丑○○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子○○、寅○○之被害人,證人辰○○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寅○○之被害人,衡情應較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擔負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刻意迴護對其等無端索取金錢之人,是證人丑○○、辰○○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再者,參諸上開蒐證影片譯文,被告卯○○、寅○○與證人辛○○之對話內容中,均無恐嚇言語。且譯文中顯示證人辛○○當天交付10萬元之談話過程為:證人辛○○稱:「阿是要交給他,還是要怎樣!阿是要交給他,還是要怎樣!」,被告寅○○稱:「我們現在在這邊等你,你拿到這邊!我們在這邊等你,你拿到這邊,你拿到這邊,好嗎?」,證人辛○○稱:「好」等情(見警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見當時被告卯○○係讓證人辛○○自由離去領款,尚無證據顯示有何阻撓證人辛○○行動自由之情形。

㈣綜上所陳,證人辛○○固證稱如前,然證人丑○○、辰○○既經證

述當時並未見聞恐嚇情事,且與當時蒐證錄影譯文之內容亦有出入,自無從證明被告子○○等6人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子○○、寅○○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2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丑○○、巳○○遭恐嚇取財之電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等2人固坦承分別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向被害人丑○○索取6000元,復前往被害人巳○○住處,向被害人巳○○告知並索取30萬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均辯稱:其等並未用恐嚇之手段等語。被告寅○○另辯稱:被害人丑○○有沒有給被告子○○6000元,我不知道,並沒有跟被告子○○去跟被害人丑○○要錢等語。

㈡查因卯○○於107年11月間要求被害人丑○○亦須補償被告壬○○攤

位租金,被害人丑○○經其友人辰○○介紹,委由被告子○○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出面替其與卯○○協調後,卯○○遂未再向被害人丑○○索討金錢。進而由被害人丑○○支付6000元予被告子○○,作為出面斡旋之報酬。另於107年12月初某日,被告子○○夥同被告寅○○前往被害人丑○○祖母即被害人巳○○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4住處,欲拜訪被害人丑○○,要求再行支付30萬元,惟未遇被害人丑○○,而對被害人巳○○要求支付30萬元,但最後並未取得30萬元等節,為被告子○○、寅○○等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9、184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08頁反面;交查2069號卷第10頁、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0頁),復有蒐證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3至97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子○○、寅○○,取得上開6000元報酬,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丑○○就範,遂交付之?又被告子○○、寅○○前往被害人巳○○住處,是否另以強暴、脅迫等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丑○○、巳○○支付30萬元?㈢證人即被害人丑○○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認為經他周旋

後,卯○○才沒有向我索取40萬元,所以要求我支付30萬元的走路工金錢,但我認為我沒有找被告子○○喬事,而僅包6000元紅包給他,但被告子○○仍恐嚇我需要拿出30萬元以支付喬事費用,並且在我不接電話的情形下,與被告寅○○一起到被害人巳○○住處,恐嚇要求需要拿出30萬元,否則他們會去找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0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巳○○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寅○○到我的住處,恐嚇我要我支付30萬元,否則他們會去找證人丑○○,當時我害怕他們會傷害我及證人丑○○,所以答應他們等語(見警卷二第181頁背面)。然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有到證人巳○○住處,要求支付30萬元,之後我就去報警了,被告子○○只有向證人巳○○要求支付30萬元,沒有說不給錢會有何後果。我自願拿6000元給被告子○○答謝他的幫忙等語(見交查2069卷第10頁)。證人巳○○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當天沒有口出惡言,就只是一直叫我拿3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3567卷第182頁)。是其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然有所不符。

㈣又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21日過後幾天

,我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子○○,當時是我過去找被告子○○的,是我主動聯絡被告子○○,我包紅包給他,當時被告寅○○沒有在現場,這個過程中,我沒有受到任何恐嚇,是我自願的。後來被告子○○、寅○○有要求我支付30萬元社會事、走路工的錢,我後來就不接電話,他們就去找證人巳○○。6000元是我自願給的,因為辰○○請他們過來,就走路工這樣。被告子○○、寅○○對證人巳○○用什麼方式或說什麼話,要問證人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160至161頁)。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子○○按門鈴,問證人丑○○是否在家,我說不在,被告子○○說沒關係,他們會再找他,我請他們進去坐,被告子○○說不用,他們要走了,他們再找證人丑○○就好,我問什麼事,後來知道是頭橋土地的事,就請他們進來坐。我當初說找我說就好,不要找證人丑○○。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家,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證人丑○○到底跟他們是什麼關係,被告子○○說要付給他30萬元,我口頭上說好,心裡想當然是先把他們送走,我再來解決問題。被告子○○當時有帶包包,我看到他在吃檳榔,我就趕快拿垃圾桶給他,他沒有拿出什麼東西。當時我見到被告子○○、寅○○之前,完全不知道土地被收錢的事情,當天之前,也沒有跟他們接觸過,也都不認識他們,被告子○○當天翻包包,可能是要拿檳榔出來吃,我是看到他在開包包,後來拿檳榔出來,我才去拿垃圾桶,他沒有拿東西恐嚇我,我這個年紀了也不要含血噴人,那天被告子○○沒有說話很大聲,也沒有很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6頁)。審酌證人丑○○於聽聞證人巳○○遭要求支付30萬元後隨即報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當時其甚為害怕,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袒護被告子○○、寅○○之理,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復參以107年12月8日證人丑○○與被告寅○○、證人巳○○與被告子○○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並無任何恐嚇言語,僅證人巳○○屢次於電話中向被告子○○表示會害怕等語。是證人丑○○交付上開6000元既屬自願,而被告子○○、寅○○當天前往證人巳○○住處,復無證據證明有何恐嚇言語或手段,自不能僅因證人巳○○突然聽聞有人欲向至親之證人丑○○索取30萬元,心裡萌生擔憂、畏懼,即均歸罪於被告子○○、寅○○。㈤綜上所陳,證人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屬有疑,無

從佐證被告子○○、寅○○上開恐嚇取財罪嫌。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子○○、寅○○使用恐嚇言語或手段之證述,自均無從認定被告子○○、寅○○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被告寅○○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曾經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拜訪過被害人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只有去1次,我去的那次,並沒有使用恐嚇之言語或手段等語。

㈡查被害人己○○因介紹其綽號「小萱」之女性友人與被告丁○○

一同打麻將,被告丁○○因懷疑有詐賭情事而與被害人己○○有糾紛。被告丁○○、寅○○曾於108年10月2日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處理上開糾紛。後經被害人己○○允諾支付上開金額,被害人己○○遂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被告丁○○上開金額等情,均詳如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寅○○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時,是否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己○○強索上開金額?㈢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與被告丁○○發生糾紛,

後來被告丁○○與被告寅○○於108年10月15日前來與我協商後,才以3萬6000元調解,遭被告丁○○、寅○○恐嚇共支付3萬60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1、3頁、偵10051卷三第387至388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戊○○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黃永一起前來我家,要求證人己○○賠償15萬元後來居中協調後才降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三第5頁)。是參諸證人己○○、戊○○上開證述,被告丁○○、寅○○竟係何時共同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是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寅○○一起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討論賠償事宜。大約是於同年9月15日證人己○○有拜託證人丙○○出面居中協調,所以當時先去證人丙○○住處協調。後來,又於10月15日證人丙○○又約去證人己○○的住處協商,談好賠償5萬元。後來又於10月18日與證人己○○約在證人丙○○住處,證人己○○當場賠償我2萬6000元,接著於11月18日在證人己○○住處賠償我6000元,在11月底賠償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63頁正反面)。而此部分過程,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稱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丁○○向證人己○○索取上開金額之協調過程,應有數次,應係自108年9月15日迄於同年10月15日,最後方於同年10月18日開始賠償2萬6000元一節,應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發生事情不是來我家協調的,我不知道第一次講好賠償15萬元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或因時隔已久記憶佚失,或因避免涉案語帶保留,是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疑慮,而非可採。

㈣又依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對我宣稱如果不負

責賠償,就要四處張貼海報、傳單,及以廣告宣傳車宣傳我叫人詐賭,讓我身敗名裂,而答應要求賠償15萬元,但對被告丁○○表示無法立即拿出15萬元,請求分期付款,最後才請友人協調後以3萬6000元調解等語(見警卷三第1頁反面)。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108年9月15日,證人己○○拜託證人丙○○出面居中協調,當時我要求賠償15萬元,證人己○○說要分期付款給我,我不接受等語(見警卷二第63頁反面),均屬相符。參諸一般債務協商之常情,就債權人角度觀之,均應係自最高價起進行磋商。而本件被告丁○○於108年9月15日首次協商時,提出15萬元之金額,應符常情。又被告丁○○當時係因遭詐賭而向證人己○○索賠,協商之初,衡情應係氣憤難耐,此時,對證人己○○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應非難以想像。而此之後,既有證人丙○○居中協調,是於其後之協商過程,即未必會再以上開恐嚇言語持續對證人己○○施壓。準此,被告丁○○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之時間、地點,應係108年9月15日證人丙○○之住處,自堪認定。此外,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丁○○除上開時間、地點外,另有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另參以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丁○○、寅○○2人恐嚇我等語(見偵10051卷三第388頁),然其於同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係明確以108年10月15日是否去證人己○○上開住處之前提,進行偵訊,證人己○○因而於此前提下證稱:(問:他們為何去你家找你?)找我拿錢恐嚇我等語(見偵10051卷三第387頁)。是於被告丁○○數次與證人己○○談判、協商之過程中,證人己○○即非無誤認混淆,而將108年9月15日之恐嚇言語,誤植於其他日期協調過程之記憶。再者,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證人丙○○住處時,被告寅○○沒有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於108年9月15日一同與被告丁○○前往證人丙○○住處,與證人己○○進行協商。自無從僅以證人己○○當時就時間、地點頗有出入之警詢、偵查證述,即輕率認定被告寅○○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指涉被告寅○○共同與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然考其證述內容,時間、地點、支付款項之過程,均與證人己○○頗有扞格;證人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見偵10051卷一第205頁),亦僅得證明其等2人於108年10月2日同往,均非得以逕採為對被告寅○○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寅○○固曾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被告丁○○得款2萬多元後,則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10051卷三第15頁),縱使被告寅○○曾因予被告丁○○同往向證人己○○協調詐賭糾紛事宜,而事後自被告丁○○處得到報酬,仍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寅○○曾與被告丁○○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自不得僅以被告寅○○曾獲取報酬,即認其同涉上開罪嫌,均附此敘明。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所出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寅○○曾於108

年10月2日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尚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丁○○於108年9月15日,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己○○時,被告寅○○同在現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丁○○同往證人己○○住處時,復曾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自無從論以被告寅○○上開恐嚇取財罪嫌。

四、據上所述,均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等6人分別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嫌。準此,被告子○○等6人就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尚未達毫無合理可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子○○等6人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