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揚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揚獨資經營鈺格企業社,其曾多次請吳榮泰向金主借款,並開立支票給吳榮泰轉交金主做為還款擔保,其中一張係鈺格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18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下稱460號支票)。然黃俊揚明知460號支票已於108年9月18日經吳榮泰金主提示,而其財務已陷於困窘週轉不靈,前幾天有支票遭退票之紀錄,無力償債,且京城銀行無法針對特定票號之支票指定付款,其亦無讓460號支票兌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吳榮泰,表示已無力兌現460號支票,若跳票後將影響日後票信,會不利後續其餘債務之還款,欲再借款40萬元周轉,佯稱借款係為使460號支票能夠於當日順利兌現,以維持票信,並再三強調會與京城銀行聯絡,指定460號支票兌現,復隱瞞其先前已有支票退票之紀錄,適吳榮泰友人葉耀芳在旁,聽見吳榮泰與其之對話,為避免其支票跳票影響票信,遂向吳榮泰表示願意借款給其,並接聽電話,其於電話中對葉耀芳佯稱借錢目的是讓460號支票兌現不跳票,葉耀芳表示願意借款,但須指定票號,其佯裝答應,並隱瞞前幾日即有支票遭退票之紀錄,使葉耀芳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確係為使460號支票順利兌現,避免影響票信紀錄才借款,且其會指定票號支票兌現,遂於同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世賢路口附近之日盛當鋪內,將40萬元現金交給吳榮泰。

二、吳榮泰收到葉耀芳借給黃俊揚之40萬元後,於108年9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到黃俊揚所指定,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黃俊揚隨即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鈺格企業社黃俊揚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萬,至鈺格企業社於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支票帳戶)後,隨即由黃俊揚偕同不知情之莊智凱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黃俊揚將鈺格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發票日原為108年9月30日,遭塗改為108年9月16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40萬元,塗改日期及平行線上均蓋有黃俊揚印文之支票1張(下稱474號支票)交給莊智凱,由莊智凱出面提示上開支票,表示要當場兌現提領現金,經承辦人員許舒喨表示日期塗改及平行線僅有黃俊揚印文,需有鈺格企業社印文後,黃俊揚即將鈺格企業社印章交給許舒喨,讓許舒喨補蓋鈺格企業社印文於上,撤銷平行線及更改發票日期,經許舒喨提醒黃俊揚當日尚有其他支票到期,黃俊揚表示該筆40萬是其匯錯,要先領走,其餘支票他要退票等語後,許舒喨即讓其等兌現474號支票,並交付現金40萬元。嗣460號支票未獲兌現,吳榮泰傳送簡訊質問黃俊揚,未獲正面回應,葉耀芳復前往黃俊揚住處找尋未獲,始知受騙。

三、案經葉耀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葉耀芳、證人吳榮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黃俊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獨資經營鈺格企業社,有向證人吳榮泰借款,開立支票做為還款擔保,其中一張為460號支票,並於108年9月18日12時許,以電話向證人吳榮泰借款40萬用以兌現460號支票,表示該筆款項定會指定460號支票兌現,證人吳榮泰遂匯款40萬元給其,然之後460號支票並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吳榮泰借款,目的是要支付460號支票週轉,我有答應他會指定票號付款,我沒有欺騙他,我當天也有打電話給許舒喨說我要指定票號付款。我之前有跟「羅建銘」借款,9月17日、18日他都跟在我身邊,莊智凱領走的40萬元確實是吳榮泰匯給我,要過460號支票的款項,但我當天沒有跟莊智凱一起去銀行,我那天在鈺格企業社打電話到銀行,表示要指定票號時,「羅建銘」在我旁邊,之後他說要先離開,沒多久許舒喨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大小章去補章,我到京城銀行門口遇到「羅建銘」,他把大小章拿走,叫我在旁邊等,我有看到他把印章交給許舒喨,也有看到許舒喨把印章蓋在支票上,但我不知道蓋哪一張票,我不知道「羅建銘」未經我授權或同意,將支票更改發票日、刪除平行線後提示支票取款,直到460號支票遭退票後,我打電話去京城銀行,才知道是兌現在我開立給「羅建銘」的474號支票。況我是跟吳榮泰借款,根本不知道有葉耀芳這個人,當天也沒有跟葉耀芳說話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舒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764號卷,下稱核交2764號卷,第33頁背面-35頁;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347-381頁;易卷卷二第20-73頁),證人莊智凱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持474號支票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提示,取得40萬元現金(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403號卷,下稱核交1403號卷,第5頁;易卷卷一第31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被告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京城銀行109年2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13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460號支票影本、474號支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9年11月30日(109)京城興業分字第160號函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18張、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2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10年4月27日(110)京城業分字第047號函、台新銀行110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6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49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5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7-8、21-23、27-31、45-49頁;核交2764號卷第2、7-20、30頁;易卷卷一第51-60、97-10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本件實際借款40萬元給被告之人為告訴人,並非證人吳榮泰: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日盛當鋪跟吳榮泰聊天

,我聽到被告跟吳榮泰在講電話,談了很久,知道他有跟吳榮泰談論借款的事情,吳榮泰說自己沒有錢,要我幫忙,因為我很久以前就信用不良,知道票信很重要,且他有講明可以指定票號,就是一定可以讓這張支票過票,我就跟吳榮泰說那我就幫他忙,吳榮泰把電話給我,他就拜託我借錢讓他過票,我說我願意借40萬,但要指定票號,吳榮泰也一直強調要指定票號,我在下午1點拿現金40萬元給吳榮泰,請吳榮泰轉交給他,避免支票跳票,讓吳榮泰可以順利拿回這筆錢,再將錢還給我。我不認識被告,我是相信吳榮泰,才借錢給被告,因為純粹幫忙而已,所以沒有收利息,他知道錢不是吳榮泰出的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0-26、30-31、39頁),表示告訴人是聽見被告與證人吳榮泰之對話,證人吳榮泰請告訴人協助,告訴人遂答應借款給被告,避免460號支票跳票。

⑵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60號支票是被告為了借款40

萬元,開立給我,這筆40萬元是我在外面幫他找金主借的,有收利息,他前後跟我借了共253萬元,都是開支票給我。

後來金主去提示460號支票,108年9月18日我在日盛當鋪,被告以電話跟我聯絡,說沒有辦法兌現這張支票,希望我再借他40萬元周轉1天,他當天有保證會指定票號兌付,讓我當天可以收回那筆40萬元,並保證當天只有這張票到期。葉耀芳當天剛好在日盛當鋪,我就幫被告跟他調錢,他答應借40萬給被告,我有把電話交給他,後來他說會把40萬給我,我再給被告,他就拿現金給我,我再轉帳40萬元給被告,因為借錢是要讓被告過票,過票後我還可以再跟金主借錢,讓被告補1張票據,這40萬元就可以還給他,所以他沒有收利息。在我的認知,我是幫被告跟葉耀芳調錢,我只是中間人,我有跟他說出資的人是葉耀芳,且460號支票我有背書,萬一被告沒有還錢,我必須負責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2-49、52、56、59、68頁),亦表示當天其係幫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調錢,當天被告有跟告訴人電話聯繫,被告亦知悉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告訴人將現金交給其,其再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⑶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當時沒有直接跟被告通電

話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2頁),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有接聽電話,被告有拜託其,並約定於證人吳榮泰領到該支票款項後,就歸還款項等語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是108年的事情,現在回憶的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3頁),是告訴人係因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有誤,才會表示並未接聽電話語被告交談,是不能僅憑其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僅有跟證人吳榮泰通話,並未與告訴人通

電話,不知道有告訴人云云,然此已與告訴人、證人吳榮泰上開證述不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吳榮泰跟我說那張票跳票沒有領到錢,也找不到人,被告沒有指定票號讓支票過票,我有到他位於白河的住家4、5趟,我留電話給他爸爸,請他要跟我聯絡,他爸爸都說會請他跟我聯絡,但他一直沒有聯絡,當然是他欠我錢,不然我去他家做什麼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6、28、30、32-34頁),而證人吳榮泰於108年9月18日16時46分許,陸續傳送「那張40退票」、「快回我」、「你害死我了」、「金主跳腳了」、「我一直在顧你在金主前的信用」、「我很急」、「你是真的想搞死我嗎」等訊息給被告,於同年10月1日21時23分許傳送「你一定要躲,我只能帶金主去白河找你了」、「很抱歉,我也被逼到盡頭了」訊息給被告,此有被告與證人吳榮泰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核交2764號卷第8-9、12頁),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提到「我一直在顧你在金主前的信用」,我指的金主有兩個,一個是持票人,一個是葉耀芳,這張支票跳票影響到這兩個人等語(見易卷卷二第64頁),如被告僅係與證人吳榮泰借款,並未與告訴人通電話借款,證人吳榮泰何需於知悉460號支票遭跳票後,連忙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其一直在維護被告在金主前之信用,然金主因此事有所不滿,其亦遭波及,告訴人亦何需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討債?是被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足認本件實際借款40萬元給被告之人係告訴人,並非證人吳榮泰。

2.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⑴證人吳榮泰將40萬元匯款給被告後,該款項並未用以兌付460

號支票,反遭被告及證人莊智凱提示474號支票後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將40萬元現金交給證人吳榮泰後,證人吳榮泰於108年

9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到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此據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卷二第47-49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與證人吳榮泰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23頁;核交2764號卷第8頁),而被告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萬至支票帳戶內,然460號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109年2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13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台新銀行110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6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49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查(見交查卷第21、27-31頁;易卷卷一第51-60、97-103頁),可證該40萬元並未用來兌現460號支票。

②該40萬元係於108年9月18日14時39分許,遭人前往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提示474號支票提領出去,該474號支票記載領款人為證人莊智凱,當天承辦人為證人許舒喨,該支票係以撤銷平行線,領取現金之方式兌現等情,亦經證人莊智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舒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核交1403號卷第5頁;核交2764號卷第33頁背面-35頁;易卷卷一第313、317-320、348-374頁),並有京城銀行109年2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13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紀錄單、474號支票影本各1份存卷足稽(見交查卷第27-31、47-48頁),足見該40萬元於被告存入支票帳戶後,隨即遭證人莊智凱持474號支票領走,導致支票帳戶存款不足,460號支票因而遭退票。

③證人許舒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京城銀行興業分

行專員,474號支票我有印象,因為那張是領現金,把原來的平行線劃掉,我記得當天是被告跟在支票背書的那個人到場,我記得當時收到票時,平行線只有蓋小章,我說不可以,需要再補公司大章,被告把大章交給我,由我在支票上蓋上鈺格企業社大章,我蓋在平行線及日期上,我確定那一天是被告本人到場等語(見核交2764號卷第33-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那張支票的承辦人,我確認當天陪同莊智凱到場兌現支票的是被告,因為他們前兩天就開始退票,所以我有去調他們的資料來看,他們沒有事先跟我約就過來,當時還沒有疫情,他們沒有戴口罩等語(見核交2764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櫃台只有我一個人承辦支票兌現業務,當時被告跟支票後面背書的莊智凱一起過來,莊智凱說要兌現這張支票,被告也在旁邊,我有跟莊智凱要證件核對身分,因為支票左上角只有蓋小章,日期改成9月16日,都沒有蓋大章,我問被告有沒有帶印章來,我有說明如果要取消平行線或是有更改的地方,印章都要蓋,大章要蓋在日期跟平行線處,只有小章沒有辦法提領現金,被告就把大章交給我,我把大章蓋在支票上,確認支票可以合法提現後,才把錢交給莊智凱,他們就一起離開。當天被告跟莊智凱沒有戴口罩,且被告前一天就有退票,我有調他資料出來看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48-351、358、363-364、368、374、377頁),證稱當天係被告與證人莊智凱一同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由證人莊智凱出面提示474號支票兌現,並由被告交付鈺格企業社印章給證人許舒喨,讓其於支票上補蓋印文後,將支票帳戶內之40萬元領走。

④被告供稱其並未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領走40萬元,當天其

大小章遭「羅建銘」取走,事後才知道40萬元遭「羅建銘」持474號支票提領現金,其並未授權「羅建銘」撤銷平行線及修改發票日期;證人莊智凱證稱係受「羅建銘」委託,單獨前往提示474號支票云云,均不可採:

⓵被告於案發後,於109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有開立前1、2日到期的40萬元支票給姓「李」的或姓「羅」的先生,向他借款,但遭退票,我把40萬元匯入支票帳戶後,我不知道此先生會拿這張退票支票去領現金等語(見交查卷第38-39頁),從未指出此人為「羅建銘」;於109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證人莊智凱證稱有一位叫「羅建銘」之人委託其提示474號支票後(見核交1403號卷第5頁),才供稱:我有跟「羅建銘」借40萬元,我一開始以為他姓「李」,後來才知道姓「羅」,474號支票是開給他的,已經找不到他,之前是用LINE,都不接,我也不確定「羅建銘」是否為本名等語(見核交1403號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對方把支票領走的當天,才知道他姓「羅」,當天晚上他要帶我去找金主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的本名是「羅建銘」等語(見易卷卷一第195頁),被告既於108年9月18日當天經由「羅建銘」本人告知真實姓名,知悉474號支票係遭「羅建銘」提示領現,當立即告知檢察事務官「羅建銘」名字及提供聯絡方式,以利偵查,進而證明其清白,然被告卻隱匿不說,顯與常情不符。

⓶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2日、同

年12月15日、110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不曾提及鈺格企業社印章遭人拿走,亦不曾提到其於108年9月18日有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見交查卷第37-39頁;核交1403號卷第5-6、10-11頁;核交2764號卷第5-6、27頁),卻遲於110年5月11日,其經檢察事務官質問有證人表示當天是其交付鈺格企業社大章給證人許舒喨補章時,其才改供稱:是「羅建銘」將我的大小章拿去,因為那幾天「羅建銘」都把我帶在他的身邊,我的東西都交給他,他說要幫我解決我全部的債務等語(見核交2764號卷第33-34頁),仍未提到其亦有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甚至於110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供稱:2點多的時候,銀行甲存經辦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大小章去,她跟我說支票上面要蓋章,當天是「羅建銘」跟我一起去的,我騎機車,他開車,到大廳的時候,「羅建銘」把我的大小章拿走,他叫我到大廳旁邊坐,他交給銀行行員,銀行行員蓋完章後,把印章交給他,他再把印章交給我等語(見核交2764號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當天有打電話到銀行要指定票號,「羅建銘」在我旁邊,之後他說他要先離開,說有事要忙,他離開沒幾分鐘後,甲存經辦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補章,我就去京城銀行,到門口的時候,看到「羅建銘」在那邊,他把大小章均交給經辦小姐等語(見易卷卷一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舒喨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大小章去補章,我到京城銀行時看到「羅建銘」,我拿出大小章,他就搶過去,叫我在旁邊等,我有看到他把大小章交給許舒喨,但我沒有去櫃台詢問為何要蓋章,要蓋在哪張支票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5頁),然對於為何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是否與「羅建銘」一同前往,為何要把印章交給「羅建銘」,而非直接交給證人許舒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證人許舒喨證述迥異,且如被告所述其印章遭「羅建銘」拿走,並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變造支票提領款項,又何需刻意隱瞞其曾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並交付印章給「羅建銘」,且有看到「羅建銘」將印章交給證人許舒喨於支票上蓋章之事,讓自己自陷詐欺嫌疑?是被告所述,更難以採信為實。

⓷證人莊智凱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

認識被告,474號支票是當天「羅建銘」所交付,要其前往兌現(見核交1403號卷第5頁;易卷卷一第312-347頁):

然對於「羅建銘」何時請其提示兌現支票,何時將474號支票

交給其乙節,證人莊智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我之前在嘉義後火車站的遊藝場工作,認識「羅建銘」,我記得當天「羅建銘」在7點多我要下班時,拿支票給我,說有個朋友欠他錢,叫我持支票幫他兌現等語(見核交1403號卷第5頁),再改證稱:是早上「羅建銘」跟我說要拿支票給我,中午左右支票才拿給我等語(見核交1403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羅建銘」應該是當天中午拜託我領支票(見易卷卷一第313頁),後改證稱:當天一大早他來打檯子,他拜託我去領支票,他說等一下他拿到支票,叫我去領一下,在我去銀行提示前1個小時,大約中午12點到1點左右,他就把支票交給我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14、31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證人莊智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大約下午去銀

行,我領完錢後回到遊藝場,把現金交給「羅建銘」等語(見核交1403號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羅建銘」打檯子需要用到錢,他跟我說他要去忙,叫我幫他領一下,他要回去檯子先等我,我拿到40萬元現金後,就拿回遊藝場交給員工,因為他欠遊藝場幾十萬,看多少錢交完帳,「羅建銘」自己會來拿錢,大概一半的錢付給遊藝場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16、320、323-354頁),對於其提示474號支票取得40萬元現金後之流向,前後亦所述不一致。況依被告前開供述,「羅建銘」當天尚能親自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並臨櫃將鈺格企業社印章交給證人許舒喨,則「羅建銘」自可自行提示474號支票並取得現金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委託證人莊智凱前往提示支票?證人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建銘」當天中午把支票

給我,我當時在忙,大概下午2點多,「羅建銘」不在店裡,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差不多可以去領支票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46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建銘」在108年9月18日早上9點多到下午2點多都在我身邊,這段期間他頂多拿我的行動電話到公司外的中庭,但最遠只到那邊,他沒有離開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8頁),如依被告所述,「羅建銘」在108年9月18日14時許前均不曾離開其身邊,則「羅建銘」又豈會前往遊藝場將474號支票請託證人莊智凱提示?足認證人莊智凱證稱係受「羅建銘」委託提示支票云云,難以採信為實。

⓸至於證人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人前往領現金,

行員問我有無印章,我說沒有,她跟我說她會聯絡票主來補印章,票主說會過來補印章,她就讓我領錢了,我在場時並沒有補印章等語(見易卷卷一340、342-3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舒喨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大小章去補章,我到京城銀行時看到「羅建銘」,我拿出大小章,他就搶過去,叫我在旁邊等,我有看到他把大小章交給許舒喨,但我沒有去櫃台詢問為何要蓋章,要蓋在哪張支票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5頁):

然證人許舒喨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沒有先把40萬元交給莊智

凱,事後再補章,我們也不會先給錢再讓客人補章,一定是補完章後才會交付現金,不然客戶印章丟掉補不出來,我們要負責,如果今天被告沒有在莊智凱旁邊,我會告知莊智凱支票要補章,請他自己處理。被告說我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他,要他帶大小章過去補章,他才到銀行,我可以確定不是這樣,今天有人持劃掉平行線的支票來領現,如果上面沒有蓋公司大章,我們會請持票人處理,不會主動告知發票人來補章,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補章等語(見易卷卷一第

352、377-378、380頁),表示其並未在支票尚未補章完成時,就將40萬元交給證人莊智凱,亦不曾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請其攜帶印章前往銀行補章。況證人許舒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之前我沒有見過莊智凱等語,不確定有沒有見過被告,但被告前一天就有退票記錄,我有調他的資料來看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0-372頁),證人許舒喨既與被告、證人莊智凱無特殊交情,又知悉被告支票於前一天即有跳票紀錄之情形下,豈會在尚未補章完成,支票平行線尚未撤銷之情形下,同意讓證人莊智凱先將現金取走,承擔日後發票人可能不前往補章,反讓自己背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此外,證人許舒喨證稱當日係被告與證人莊智凱一同前往櫃

台,提示474號支票領現,由被告交付鈺格企業社印章讓證人許舒喨補蓋印文於支票上,並於證人許舒喨交付40萬元現金後,與證人莊智凱一同離開等事實,業經證人許舒喨證述如前,而證人許舒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票的時候就已經蓋了小章,大章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銀行要大章的目的,我沒有在他不知情或沒有授權的情形下,就拿大章蓋在支票上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3-375頁),亦徵本件係被告與證人莊智凱一同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提示474號支票,並由被告交付鈺格企業社印章給證人許舒喨後,將40萬元領走,故證人莊智凱證稱其係受「羅建銘」委託,單獨前往提示支票,被告供稱其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遭「羅建銘」取走鈺格企業社印章,並經證人許舒喨於474號支票上補章云云,均係為掩飾其等一同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提示474號支票並領取40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

⓹被告雖復提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證明有「羅建銘」之存

在(見核交2764號卷第15頁),然依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聯絡人名稱顯示「李先生」,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張俊仁,並非「羅建銘」,本院於111年1月15日撥打該門號,門號持有人亦表示其使用該門號已經3年餘,其並非「羅建銘」,亦不認識「羅建銘」,有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155、163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張俊仁之戶政相片(見易卷卷一第2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張俊仁並非「羅建銘」(見易卷卷一第31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不知道是京城銀行或是吳榮泰跟我說被退票,我打電話去京城銀行問,才知道是被我開給「羅建銘」的支票提示領走,我當天有打電話給「羅建銘」問為他為何要害我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9頁),然依卷內其與證人吳榮泰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12張(見核交2764號卷第9-14頁),被告在證人吳榮泰質問460號支票遭跳票後,不曾向證人吳榮泰澄清40萬元係遭「羅建銘」或其他人提示支票領走,反而避不見面,更難認有「羅建銘」此人存在,顯然被告與證人莊智凱係為避免自身日後遭受追查,才刻意虛偽創設「羅建銘」之人,並將474號支票提領之責任均歸咎於「羅建銘」。

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財務已陷於困窘週轉不靈,前幾天已有支票遭退票之紀錄,無力償債:

①鈺格企業社於108年2月起至108年9月15日間,並無任何支票

遭退票之紀錄,於108年9月16日,有1張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40萬元)遭退票註記、於同年9月17日,有1張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50萬元)遭退票註記、1張則遭拒絕(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4萬元),於本案發生後,於108年9月19日即有2張支票遭拒絕,之後至109年1月9月止,尚有11張支票遭退票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其財務已陷於困窘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之情形。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被告40萬元是避免他跳票,

不是讓支票跳票後再兌付這張支票,我不知道他在108年9月18日前幾天就有退票紀錄,如果我知道的話,我絕對不願意借他40萬,因為他票信已經不良,我何必再借他40萬維持票信,支票跳票一般是因為存款不足,如果跳票的話他還有幾天時間可以提存,但既然是票信不良了,我就沒有必要再去淌這個渾水,我認為他故意隱瞞他有跳票的事實,讓我陷於錯誤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5-36、39-40頁),表示其如知悉被告先前即有跳票紀錄,其絕對不會借款給被告過票。

③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給我的支票中,是從4

60號支票開始才跳票,當天他是跟我說怕跳票影響他的票信,希望我借他40萬元讓他週轉1天,因為如果他跳票的話,他的票信及銀行信用都完了,他連跟銀行借貸都沒有辦法,我才商請葉耀芳出這筆40萬元,以維護他的信用及票信,如果他前幾天有退票,他借款時應該要據實講,讓人評估是否願意借錢,但9月18日當天我根本不知道他前幾天就已經跳票,因為過票是要在沒有任何退票紀錄,票信還在時才有實益,如果我知道他在9月16日、17日有支票跳票紀錄,我不可能會商請葉耀芳借他錢,因他已經沒有票信,18日就沒有再過票的實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4-45、52-53、61-63頁),亦表示如果知悉被告先前已有跳票紀錄,就不會請告訴人借款給被告,因為並無維持被告票信之必要。

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榮泰在108年9月17日當天就知

道我有支票退票的情形,我覺得他應該會每天打電話去銀行照會甲存有無異常,且我記得他於9月16日有打電話問我說為何會退票,我跟他說隔天就會註記了,9月17日那兩張退票他好像沒有再打來問我為何退票,而我在9月18日跟他借錢過票時,我有跟他說17號的那張50萬元我會註記,9月17日的2張退票支票,其中1張我在19日或20日已經支付票款了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6頁),然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縱然9月16日之支票及9月17日之50萬元支票日後清償後註記,仍不影響上開支票遭退票,足以影響其票信之事實,證人許舒喨亦證稱在被告案發前,就已經有支票遭退票紀錄(見易卷卷一第370、372頁),顯然被告知悉其如據實向證人吳榮泰、告訴人陳述其於先前即有支票遭退票拒絕之情形,證人吳榮泰、告訴人當會知悉其已週轉不靈到連4萬元均無力清償之地步,證人吳榮泰即不會商請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不會同意借款給其,堪認證人吳榮泰、告訴人是在不知悉被告已有支票跳票記錄、財務陷於困窘週轉不靈,無力償債之情形下,由證人吳榮泰商請告訴人借款40萬元給被告過票,以維持被告票信,故被告辯稱證人吳榮泰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有支票跳票之記錄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知悉京城銀行無法針對特定票號之支

票指定付款,仍向告訴人、證人吳榮泰表示會指定460號支票兌付:

①被告向證人吳榮泰、告訴人借款時,有表示會指定票號付款

,且借款單純係為使460號支票能夠兌付乙節,此經告訴人、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易卷卷二第23-26、31、43-46、50、52、6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跟吳榮泰說這40萬元會用來指定460號支票,且我印象中到期的就只有這張支票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榮泰願意給我40萬元,是因為我答應他要指定票號,他確定這40萬元會用在460號支票,他才同意匯款,如果我回答無法指定票號,他是不會匯款的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10-31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吳榮泰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1張存卷足查(見核交2764號卷第7頁),是證人吳榮泰與告訴人係相信被告定會通知銀行指定460號支票付款,讓460號支票能夠順利兌付,再將兌付後之40萬元款項轉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才願意借款給被告。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定票號的事情是在當時我跟吳

榮泰就一直在強調,我在20幾年前使用支票時,銀行是可以指定票號兌付,但我說的不是京城銀行,我跟京城銀行沒有往來,被告當時有答應他會指定票號。那張支票遭退票前,我跟吳榮泰都認為只要指定票號,一定就可以兌現這張支票,我們不知道是不能指定票號的,如果被告沒有答應我會指定票號兌付,我不會借錢給他,因為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拿回錢,我是因為可以指定票號,相信他為了讓他避免支票跳票,才同意不收利息,借款給他過票。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讓我們誤以為可以指定票號兌付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4、26、36-38、40頁)。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指定票號是被告跟我說的,因為他以前當過銀行行員,我並不知道不能指定票號。當天他有提會指定票號,他答應指定票號這件事對我而言很重要,葉耀芳借錢給他的目的只是要過這張票,我在匯款給被告前後,都有傳簡訊提醒被告要指定票號,他說好,意思就是他會跟銀行說這筆錢要給特定支票過票,我當時完全信任他,沒有想到不能指定票號,如果當時他沒有答應我會指定票號,我不可能商請葉耀芳借40萬元給他,因為根本沒保障,如果他當天跟我說他發現不能指定票號的話,我也不會匯款給他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5-46、48、50、60-61、72-73頁),均供稱係相信被告表示可以指定票號兌付,且其會將40萬元指定460號支票兌付之說詞,認為40萬元於460號支票成功兌付後就可歸還給告訴人,證人吳榮泰才願意協助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才願意出借40萬元給被告。

③然京城銀行並無針對特定票號之支票指定付款兌現作業之制

度,此經證人許舒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3年起在京城銀行工作,在108年6月起辦理甲存票據業務,在此之前我也曾經辦理過甲存票據業務,因為一段時間就會互相調換。從我進入銀行起,銀行對於甲存帳戶特定款項並無指定票號的制度,客戶也沒有權利指定匯進來的哪筆錢要兌現在哪張支票,且那段期間只有我一個人經辦甲存業務,如果支票是交換進來的話,就要看票據交換中心哪一張先換進來,原則上先交換進來的要先支付,有客戶問過是否可以指定票號支付,我會說有規定無法指定,要等到3點半電腦過完帳後才會知道先付哪一張支票,並由電腦系統去扣帳,我們無法人工處理要先付哪一張支票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48、356、360-

362、366-367、378頁),並有該銀行興業分行109年11月30日(109)京城興業分字第16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2764號卷第2頁),足見被告不可能向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要求該筆40萬元指定兌付在460號支票上,然被告仍向證人吳榮泰、葉耀芳保證會指定票號讓460號支票順利兌付云云,致其等誤信該筆40萬元確實可兌付在460號支票上。

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到京城銀行給許舒喨

,說我要指定票號付款,她跟我說我今天只有這張票,為何還要指定票號付款,我跟她說我就是要指定票號付款,她說好,直到當天下午4點多,京城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支票跳票,也才從行員口中知道不能指定票號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7頁),表示確實有撥打電話要求證人許舒喨指定票號兌付。然證人許舒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打電話告知他匯款的40萬元要指定票號,我沒有接到這樣的電話,其他行員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打電話來要指定票號支付,總機也沒有轉接電話給我,如果被告有打電話來的過來的話,我也會跟他說不能指定票號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6-357、361-363、365-367、376、378-379頁),否認有接獲被告電話表示要指定票號之事,若被告有打來要求,其也會予以拒絕,亦徵被告所辯為不實。

⑤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7日那天有2張票到期,面

額都是50萬,1張是吳榮泰,1張是金主楊先生的,17日當天我有指定給吳榮泰兌現,楊先生的就跳票,所以銀行有指定票號的作業云云(見核交2764號卷第41頁),然京城銀行無法指定票號兌付,證人許舒喨並無權限,亦不可能指定票號兌付之措施,業如前述,如被告於9月17日有撥打電話指定票號兌付,定當自銀行人員處得知無法指定票號兌付,然被告於知情之情形下,仍於9月18日向證人吳榮泰、告訴人表示可以並會向銀行指定460號支票兌付,亦徵其係為取得40萬元,對其等為上開保證,讓其等誤以為可以指定讓460號支票兌付以取回40萬元,告訴人才願意借款給被告。

⑥至於被告雖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見核交2764號

卷第16-21頁),證明其當天確實有撥打電話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指定票號兌付,然依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6日、9月10日、9月17日及9月18日,均曾撥打電話至00-0000000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指定票號,並有指定成功,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讓460號支票兌現之真意:①證人許舒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就有打電

話跟被告說他有1張40萬元支票到期,存款不足,他說好,下午被告到場時,我有問他另一張40萬元支票到期要如何處理,他說對方匯錯了,另外那一張支票他會處理,我等到下午3點30分,他都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聽等語(見核交2764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有2張支票到期,我忘記當時他怎麼說了,下午他到櫃台,我把40萬元交給莊智凱之前,我有提醒他今天有2張支票要兌現,他跟我說他知道,他匯錯了,要先用474號支票提領出來,他說他匯錯,要先領走,那兩張他要退票,我當天下午3點半前打電話給他確認支票是否退票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49、353-356、371-373頁),是被告在證人吳榮泰將4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再將款項轉至支票帳戶後,即與證人莊智凱一同前往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並對證人許舒喨表示其匯錯款項,故要提示474號支票將款項領出,其餘到期之支票(含460號支票)將讓其退票。

②證人吳榮泰係於108年9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到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31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萬支票帳戶後,立即於同日14時39分許,揭同證人莊智凱抵達京城銀行玉山分行並提示474號支票提領現金,並攜帶印章供證人許舒喨要求於撤銷平行線及更改日期補章時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前往京城銀行提示支票之時間相距證人吳榮泰匯款之時間僅12分鐘,被告在知悉其如提領40萬元出來,460號支票將遭退票之情形下,仍急於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將40萬元提領出來,並向證人許舒喨表明就讓到期並交換至銀行之支票退票,堪認其一開始向證人吳榮泰、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並非用於兌付460號支票,而係急於將該40萬元領出作為他用。

③證人許舒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銀行上班,辦理支票兌

現提領現金的情形不多,被告跟莊智凱到銀行要兌現時,我才查電腦,知道有1筆40萬元匯入帳戶,被告當天2張票到期,他現在臨櫃要提示支票領現,他說因為40萬元匯錯,他要用這張支票領出來,我還詢問主管被告今天有2張票進來,他拿這張票如果臨櫃領現金的話,可否兌現支付,主管詢問票據交換中心,他們說櫃台提領可以先領,我才讓他們兌現領走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0-351、355-356、361-362頁),顯然被告知悉銀行作業中,只要臨櫃提示撤銷平行線之支票提領現金,即可較經由交換方式提示之支票優先領取款項,才會前往提示撤銷平行線之474號支票,並對證人許舒喨表示要使用該支票將40萬元現金領出,足證其自始並無借款以兌付460號支票之真意,其辯稱借款40萬元確實要用在支付460號支票,僅係遭「羅建銘」持474號支票提示取走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係在知悉其財務已陷於困窘週轉不靈,支票有遭

退票之紀錄,無力償債,亦知悉京城銀行無法指定票號兌付,其亦無兌付460號支票之真意下,仍向告訴人佯稱為了兌付460號支票,要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其會向銀行指定票號,並隱瞞其票信已不佳之事實,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⑹至於本件被告雖係與證人莊智凱一同前往提領款項,然當天

與證人許舒喨對話之人均為被告,並非證人莊智凱,此經證人許舒喨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莊智凱係受被告所託,才一同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以其名義領款,雖證人莊智凱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當天係其一個人前往提示支票領現,並虛設「羅建銘」委託其提示支票領現云云,但此應係其於案發後,知悉被告遭人提告,擔心自身亦可能遭被告牽連身陷囹圄,才為不實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前往提示474號支票時,即知悉被告係為領出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仍答應並協助被告提示474號支票,故難認其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辯護人雖以事後證人吳榮泰重覆轉讓債權,對同一筆債權聲請2次支付命令,而被告已償還款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債權人實為證人吳榮泰,並非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易卷卷一第229頁),然本件被告最後借款之對象為告訴人,並非證人吳榮泰,業如前述,而證人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後借款約253萬元,本件案發後,被告跑了1年多,之後被我們找到,他跟我們協調,但方式很多,本件的部分他之後有簽1張40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他簽了一份協議書,目前他陸續匯了50幾萬元,後來在民事庭有一筆16萬元的和解了,他的律師一直說本件的40萬元包含在那50幾萬元內,但其實沒有,而且我一直跟他說趕快跟葉耀芳和解,他也不要,他也沒有跟我提過他還我的錢當中有一部分是要給葉耀芳的,後來他給我的那張40萬元本票,我有以我母親林碧秀的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我有跟葉耀芳說,因為這是我幫被告跟葉耀芳借的錢,基於人情道義,若他沒有還這筆錢是我要還,因為錢有經我的手,我一定要跟他要,然後還給金主,葉耀芳也有問我處理進度,我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而且本件錢是葉耀芳的,所以由他提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43-44、54-55、57、66、69-70頁),表示被告至今尚未就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為清償,其係基於人情道義才由其出面,以其母親之名義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索取款項,並非重覆轉讓債權,況此部分亦係被告事發後,就債務清償所生之糾紛,不能因此而回推被告本件於借款當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傳喚「羅建銘」到庭作證,然經本院認定並無此人,業如前述,況辯護人於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對於此人之真實姓名有稱「羅建銘」(見易卷卷一第141頁)、有稱「羅建明」(見易卷卷一第141-144頁),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有稱之為「羅健銘」者(見易卷卷一第173頁),復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提供此人之住處或其他聯絡方式供本院得以傳喚,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張俊仁,而張俊仁並非被告所指要求其提供印章之人,亦非證人莊智凱所稱請託其持474號支票前往京城銀行提示領現之人,故本院無從予以傳喚;縱然「羅建銘」確實存在,亦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係被告與證人莊智凱前往提示474號支票之事實,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榮泰、莊智凱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為40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商,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證人莊智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提示支票、被告是否有提供印章給銀行人員於支票上補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