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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許,在「UT聊天室」網站與乙○○聊天,並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在聊天過程中,得知乙○○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可以販賣安眠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於同日11時44分匯新臺幣(下同)5,100元至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見乙○○受騙上當,竟接續前揭犯意,向乙○○佯稱因阿公過世,缺款1萬元,並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照片給乙○○,邀約從事性交易云云。經雙方協議後,甲○○假裝答應乙○○所提之加購安眠藥及支付高鐵費用,以換取免費為性行為之條件,並承諾將儘速坐高鐵北上桃園與乙○○會面完成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復於同日12時43分匯7,250元至本案帳戶,以支付安眠藥費用,再於同日13時5分匯2,000元之高鐵費用。其後乙○○因苦等不到甲○○,且無法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跟告訴人乙○○討論安眠藥、性交易等內容,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以及當日未依約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依約跟告訴人見面是因為我在猶豫要不要賣他FM2及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要騙他的話,我怎麼會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1時許,在「UT聊天室」網站與告訴人

聊天,並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在聊天過程中,有談論買賣安眠藥及性交易等內容,且告訴人先後於當日11時44分、12時43分、13時5分各匯5,100元、7,250元、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本院卷100至10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2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11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到庭證言:當天11點多時,被告有傳藥的照片給我,

我跟被告談論買賣安眠藥的價金跟如何匯款,我先匯第1筆5,1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爺爺過世,缺1萬元,想多賺點,剩下的安眠藥要全部賣我。我就說「還是我跟妳買一萬!做愛送」,代表我跟被告買安眠藥買到1萬元,可以免費跟被告做愛1次。因此第2次匯7,250元是買藥的錢,性交易用送的,只需要支付2,000元之高鐵車資等語(本院卷126至128頁)。而依卷附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看到被告傳送藥的照片,便向被告表示「藥效如何」,經雙方以LINE之語音功能通話後,被告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之後被告在確認款項已匯入後,旋即向告訴人表示「老公」、「讓我多賺點」、「我缺10000」、「我阿公過世」,另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照片(有1張裸露胸部)給被告,之後再發送「你老婆在家嗎」、「要那個嗎」、「你幫我,我幫你」等性暗示之文字,告訴人則回稱「可以啊」、「坐高鐵上來」、「順便帶東西過來」、「做愛要怎麼算啊」、「還是我跟妳買一萬!做愛送」等語。被告見狀,立即(12時35分)提供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2時46分向被告表示已匯7,250元,復在雙方談論高鐵(嘉義到桃園)班次時,告訴人於13時6分傳送匯款2,000元之明細給被告(警卷20至23頁、偵卷51至55頁、59頁)。又從被告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當日12時36分有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手機號碼詳見警卷7頁之警詢筆錄)通話約4分鐘(偵卷65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販賣安眠藥,待確認告訴人匯第1筆款項後,立即以親人過世為由,要求告訴人多買一點,並以身分不詳之女子照片引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隨後雙方以手機通話後,告訴人便再匯第2筆買安眠藥之費用及第3筆被告搭乘高鐵之費用。顯然被告當時已明確答應要坐高鐵到桃園與告訴人見面交易,並已預先收受上揭費用。

㈢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在告訴人於13時7分詢問是否已出

門時,答稱正在開車,趕不上13時36分的車,要趕14時的車,復於13時47分表示「要上車了」、「在停車」等語,隨後對於告訴人詢問「2點的車做得到嗎」時,明確回稱「車上了」各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警卷19頁、偵卷55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後,不但向告訴人表示已開車前往高鐵,之後更明確表示已經坐上14時之高鐵班次。

㈣實際上,被告當日未坐高鐵前往桃園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101頁)。又當告訴人於15時3分起至15時34分止,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亦拒絕接聽,致告訴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乙節,則有卷附之手機截圖2紙為證(警卷17頁、20頁)。由此顯見,被告當時根本無意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加以被告到庭自陳自己拿不到安眠藥等語(本院卷100頁),可見被告事實上亦無法販賣安眠藥給告訴人。況且,被告係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照片(有裸露胸部)引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已係欺騙告訴人,自無從讓告訴人與照片上之女子為性行為。凡此種種,均一再顯示被告根本無意也無法滿足告訴人購買安眠藥、從事性行為等需求,竟仍向告訴人收取購買安眠藥、搭乘高鐵之費用,自屬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殆無疑義。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乃係在無法滿足告訴人購買

安眠藥、從事性行為需求之情形下,積極要求告訴人多買一些安眠藥,並主動對告訴人稱「老公」,復傳送裸露胸部之女子照片,以吸引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是因為猶豫要不要賣告訴人安眠藥及從事性行為,才未與告訴人見面交易云云,即屬無稽。另實務上,其實不乏在犯罪過程中,使用自己所有之手機、交通工具犯案之例子,在詐欺相關犯罪中,主動販售自己的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甘願當容易被監視器拍到而被檢警鎖定之專職車手者,亦不在少數。故縱使被告係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亦無從基此認定其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為相同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4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之罪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經濟狀

況不好;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違反著作權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⑷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4,350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⑸已將騙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107頁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向告訴人騙得之款項,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