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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10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而本案保護令內容亦為甲○○所明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前,為交接未成年子女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照護事宜時,因不滿乙○○對王○○之衣物處理方式,而當場將該衣物丟擲於地並命乙○○撿拾攜回,其後見乙○○逕自離去而自其後方快步追上,同時將將手中之安全帽高舉作勢對乙○○丟擲、毆打,並恫稱「寧願被抓去關也要打死你」、「如果你沒有把小孩的衣物帶走,我要打到你拿走為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為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

訴人乙○○(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警卷第22頁、偵卷末頁證物袋)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高舉手中之安全帽作勢丟擲、毆打及言語恐嚇行為,合併起來觀察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使其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已足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非單純之騷擾,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之情分,又無視保護令

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使告訴人感受痛苦不堪而不知克制自己之言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較諸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加害較為輕微,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無深究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無業、獨居,領取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之所以會與告訴人起爭執均係肇因於不捨罹病之王○○,現既與告訴人和解之後不會再起衝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