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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彥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童裝壹批、鞋子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見許○○於臉書社群網站表示有意收購夾娃娃機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8月4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以暱稱「陳緯辰」傳送訊息給許○○,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出售15台標準菲洛力夾娃娃機台給許○○,然許○○需支付訂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金額購買夾娃娃機後,林文彥即提供不知情之陳○○(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帳戶)給許○○,許○○遂請其妻羅○○於109年8月4日20時18分許,代為匯款2萬7,000元至陳○○帳戶,林文彥即以此2萬7,000元,清償其先前應退還給陳○○之車款債務。

(二)接續於109年8月6日某時,以Messenger聯絡許○○,佯稱要更改娃娃機台年份,請許○○補匯1萬5,000元之訂金;復以Messenger暱稱「葉書崎」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蘇○○(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蘇○○購買價值1,200元之童裝1批、鞋子1雙,蘇○○遂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帳戶)給林文彥,林文彥再將蘇○○帳戶提供給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陷於錯誤,請羅○○於同日10時21分許,代為匯款1萬5,000元至蘇○○帳戶後,林文彥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前與蘇○○見面,由蘇○○交付販售之童裝1批、鞋子1雙,及現金1萬3,800元給林文彥,林文彥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文彥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162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稱偵10128號卷,第79-85頁;109年度偵字第32206號卷,下稱偵32206號卷,第7-9、89-90頁;110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卷,第161、308、313、321-3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羅○○於警詢時、證人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0、28-32頁;偵10128號卷第80-81、84-85、113頁;偵32206號卷第10-12頁;易卷第309-312頁),復有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張、告訴人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0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蘇○○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52、70-72、74-77頁;偵32206號卷第28、41-42頁;偵10128號卷第143-146頁;易卷第85-86、113-116、137-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蘇○○提供帳戶,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許○○先後2次匯款

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⑶被告以1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307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許○○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水泥工,家有妻子、兒子、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致告訴人許○○匯款共4萬2,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5,000元),其中1,200元已用來向證人蘇○○購買童裝1批、鞋子1雙,故其犯罪所得應為現金4萬8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1,200元)及所變得價值1,200元之童裝1批、鞋子1雙,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已經在雲林109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判決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現在在何處,我忘記了,我都是使用同一支手機,插入不同門號的SIM卡等語(見易卷第320頁)。本院考量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並經該院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88-303頁),如於本院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SIM卡價值不高,且隨時可向電信公司申辦,故縱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許○○詐稱出售夾娃娃機等語,再於網際網路,對證人即被害人陳○○、證人即告訴人蘇○○詐稱購物等語,使其等信以為真,告知上開帳號,被告再指示告訴人許○○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致告訴人許○○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告訴人羅○○,使用網路銀行之功能,匯款2萬7,000元進入證人陳○○帳戶,1萬5,000元進入告訴人蘇○○帳戶,被害人陳○○、告訴人蘇○○均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於不詳時、地,將商品及價金之差額交給被告,告訴人蘇○○則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交付數件小孩的衣服及1雙鞋子及差額1萬3,8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告訴人羅○○、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許○○、證人羅○○、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存摺、臉書截圖、網路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詐騙告訴人許○○,致許○○匯款至被害人陳○○、告訴人蘇○○上開帳戶內,再向告訴人蘇○○取得小孩衣服、鞋子即現金1萬3,8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陳○○、告訴人羅○○、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詐騙許○○,款項用來退還陳○○車款及向蘇○○購買商品的價金,並就蘇○○部分取得超額的現金,陳○○沒有交給我商品及價金差額,蘇○○也沒有被騙,我有支付她價金,且我沒有跟許○○的太太聯絡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個月,我以5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買車,於鑑賞期間我表示不想買車了,他就上來新北市中和區牽車,我提供中國信託的帳號給他,要他退錢給我,他一直拖延,幾個月後他分兩次退錢給我,這筆2萬7,000元的款項是他退給我的車錢,之後我的帳戶被凍結。而我之前有在網路上賣衣服或洗衣機,但沒有販賣成功等語(見易卷第310-312頁),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堪認證人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退還車款,並非販售物品給被告,且被告詐騙告訴人許○○,使其匯款至被害人陳○○帳戶,係為清償先前積欠證人陳○○之車款債務。堪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陳○○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被告。

(二)告訴人羅○○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許○○在網路上買娃娃機,他叫我匯款2萬7,000元到某中國信託帳戶,我就用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後他又跟我說對方機台要更改年份,要再多匯1萬5,000元,我用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過幾天他跟我說與對方約定好的日期對方都沒出現。因為我跟許○○共用玉山銀行帳戶,他賺到的錢都存在該帳戶,我只是用他的錢幫他匯款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亦與被告辯稱其僅有詐騙告訴人許○○,並未與告訴人羅○○聯絡等情互核一致,故告訴人羅○○僅係因告訴人許○○之請求,代告訴人許○○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其並未遭被告詐騙,亦難認其係本件之被害人。

(三)詐欺取財罪係刑法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制之犯罪類型,其又為結果犯,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處分),致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仍需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前提。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前段所明定,對於賣方而言,其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至於買方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合法資金來源,買方並無告知之義務,是如買方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賣方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屬消極不作為之詐術手段。

1.告訴人蘇○○係因被告傳送訊息表示要以1,200元購買童裝、鞋子,而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給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8月6日有1萬5,000元之金錢匯入,其遂於同日與被告見面,交付販售之童裝、鞋子,及差額1萬3,800元給被告,此經告訴人蘇○○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2206號卷第10-12頁;警卷第18-20頁),是被告確實有支付價金向告訴人蘇○○購買童裝、鞋子,縱被告隱瞞價金之來源係向告訴人許○○詐騙而來之事實,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2.至於被害人陳○○、告訴人蘇○○雖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然如何返還車款、支付價金,本得由其等自行決定。而被告利用其等金融帳戶,除用以清償其對被害人陳○○之貨款債務,及向告訴人蘇○○購買物品,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外,並未因此有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因此,而自被害人陳○○、告訴人蘇○○處有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許○○,並未對被害人陳○○、告訴人羅○○、蘇○○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對其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許○○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