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郡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0○0號烤鴨店內,與丙○○、戊○○商談房屋租約事宜時,因雙方意見不合而引發口角爭執時,不滿乙○○建議應依法律處理,於當日上午9時31分52至同時32分32秒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乙○○恫稱:「要找人來砸你的店,讓你開不下去」等語數次,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烤鴨店與丙○○、戊○○商談房屋租約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乙○○恫稱:「要找人來砸你的店,讓你開不下去」等語,當天是丙○○的老公打電話騙我去烤鴨店要給我租金,結果到了烤鴨店他們三個人馬上把我圍起來說不租了,跟我要3 千元訂金,這3 千元是丙○○跟戊○○他們前一天給我的訂金,我說你打電話是叫我來要給我租金,我如果知道你是要來跟我討訂金,我就不過來了,房子不是你想租就租不租就不租,如果你不想租賃了,我就只有收訂金,三個人就圍著我指著我說,戊○○跟我說他們現在要租烤鴨店老闆娘乙○○的門前賣菜,說不需要我北社尾的店面,我的店面太大了,我說既然我們合意已經簽了,訂金已經收了,乙○○就發火指著我說我拿人家錢,人家要賣菜等語,我就要走,他們三個人就堵在門口,我就把他們推開,然後衝出去,我從他們中間的縫隙中衝出去,沒有碰到誰,我剛到門口,乙○○就跟門口的一個男的說把我的機車扣起來,不要讓他跑了,我就騎著機車就趕快跑了,之後我騎車回頭跟他們說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因與鄒小姐的房屋租
賃問題有糾紛,然後我建議被告應該以我國的法律規定來處理,她顯得很不高興,覺得我多管閒事,出言恐嚇我,對我說「我要找朋友來砸妳的店!讓妳的店開不起來,不讓妳繼續做」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進進出出,有到後面拿東西,也有在前面拿東西,隱約聽到他們在講租房的事,我大概聽到他們夫妻對房子有意見,後來就決定不跟她租,原來被告說不租沒關係,走到外面的時候,被告說妳這樣要扣3千元,我覺得她的口音聽起來有點不像本國人,我就跟她說我們內政部有規定範本,要扣多少錢是有規範,她很生氣就罵我多管閒事,然後說她朋友是北社尾蕭家班的,要來砸我的店,不讓我的店開下去;音量很大,也很兇,我會害怕,是對著我說,有用手指指著我,她本來要騎車走,回頭來指著我,一直指著我罵,又講一次,被告坐在機車上,又回頭上來講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89至90頁),則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一致,核與在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向告訴人說要找人來砸她的店,不讓她做,還說她是蕭家班的,小弟很多,非常兇,她一直向告訴人用手指頭指向她,恐嚇要找人砸她店,之後嗆完她就自行騎機車走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丙○○亦有在場見聞被告第二次返回內用區時,對告訴人說我要找朋友來砸妳的店,讓妳的店開不起來,一直重複這句話很多次等語,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77至78頁),而被告與證人丙○○於案發前日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朴簡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間確有租賃糾紛無訛,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緣由,係因告訴人聽聞被告欲對其扣款後,向被告表示應依內政部規定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相同,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尚非無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證人戊○○及丙○
○、被告先後進入烤鴨店內用區,而告訴人亦有在營業檯面及內用區間走動,待被告於走出至機車處後,證人丙○○隨即跟上去,嗣被告以手指指向站在營業檯面內之告訴人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佐,其中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時21分52秒至同時22分32秒(影像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50分鐘,即當日上午9時31分52至同時32分32秒時)期間,被告站在機車處不斷以手指著告訴人之動作,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依其手部動作觀之,可知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非常兇乙節,確屬可採。
㈢就被告所提出證人丁○○親手寫下「我是泥作的師傅,逾109年
11月19日上午10點多要和胡小姐約談工作內容,胡小姐說要先拿鑰匙給客人,叫我跟在後面,到了北興街烤鴨店,胡小姐叫我在路邊等一下,我看到胡小姐進了烤鴨店,我就下車抽煙,看到烤鴨店裡面好像有糾紛,胡小姐被3個人圍起來,其中一個男人很兇,指著胡小姐,胡小姐就沖(應為『衝』之誤載)出來了,看到她騎上摩托車,然後又下車回頭說你們這樣是違法的,之後看到胡小姐騎摩托車離開了,並沒有看到胡小姐恐嚇任何人」等文字之手寫書(見本院朴簡卷第15頁)內容,告訴人及證人丙○○均證稱當日並未見到證人丁○○(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94至95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天自被告進入烤鴨店內用區至步出烤鴨店而停留在機車區期間,均未見有任何男性以手指著被告,是證人丁○○上開所述情節已與實情不符。經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約早上看工作,應該是9點快10點,我忘記時間,被告說要先收房租,叫我跟著她,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北興街,我說那是條菜市場,她說你先找地方停一下,當時沒有看到烤鴨店內的情形,係遠遠看過去,有聽到他們用吼的在對話,在賣米的附近,我走到那邊,他們就衝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104頁),然案發地點附近並無米店,有GOOGLE街景圖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9頁),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有被告一人走向機車區之動作,並無告訴人及證人丙○○、戊○○一同衝出去之畫面,且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巷子內,與其手寫書所寫係在路邊之位置已有不一,則證人丁○○當天是否確有前往案發現場,已非無疑。經本院提示上開手寫稿後,證人丁○○始證稱:手寫書所寫之內容,並非係其所見所聞,而係聽聞被告所述後所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並改證稱:當日係在巷子內等被告,當時在該處看不到烤鴨店屋內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縱認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係在巷子內等待被告之情節屬實,則依證人丁○○當庭在GOOGLE街景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標註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係位在烤鴨店旁之巷子內,該處無法見聞烤鴨店內之情形,自無從得知案發經過。故被告所提出證人丁○○手寫之手寫稿,並無法證明其當時有遭證人及告訴人圍繞,亦無法推翻上開證據之憑信性,無法以此脫免其本件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重複上開恐嚇言語多次之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
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行為之,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及法律情感,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仗義執言之行為,即以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犯後又飾詞狡辯,甚至要求不在場之人出庭作證,其心可議,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值殊非難;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大陸專科畢業,已婚,從事房地產投資(包括出租),月收入約每月10幾萬元,與配偶育有一名14歲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在大陸擔任公務員,不用扶養公婆跟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表示本雖有意與被告和解,惟因被告態度不好,至今仍否認,希望判重一點,不要給罰金的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查,被告原為大陸籍人士,然其業已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21頁),則其即非外國人,自無上開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