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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彥明知其並未經營肉品生意,且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1日12時許,在賴○○位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住處,向賴○○佯稱其雲林老家有養雞場,要經營肉品生意要借款等語,致賴○○陷於錯誤,乃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與王士彥。嗣於同年4月17日12時許,賴○○在其住處,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王士彥,王士彥則佯簽立借據1紙(下稱104年4月17日借據,上載內容略為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原因為王士彥做肉品生意,借款返還方式為王士彥應依銀行借款攤還表所訂,於每月15日前支付3萬612元與賴○○,另須每月支付賴○○5,000元至1萬元之生活費,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王士彥願將肉品生意1年營利之百分之60分配予賴○○,王士彥應於6年內還清銀行貸款等語),以取信於賴○○。

(二)王士彥復於同年7月27日,在賴○○上開住處,向賴○○佯稱其經營肉品生意需要增資,可出資參加肉品生意等語,致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與王士彥,王士彥則佯簽立合作約定書1紙(下稱104年7月27日約定書,上載內容略為王士彥於104年7月27日邀約賴○○出資參加公司肉品生意,增資50萬元,償還方式為王士彥於前3個月每月給付1萬元與賴○○,自第3個月起每月分配與賴○○紅利不得低於1萬5,000元,應繳50個月至50萬元繳完為止等語)、借據證明1紙(下稱104年7月27日借據,上載內容略為王士彥於102年3月15日至104年7月27日,合計向賴○○借款585萬6,000元等語),以取信於賴○○。嗣王士彥未如上開約定交付金錢,賴○○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士彥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分別有以前揭原因告以告訴人賴○○,而使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額,並約定相關利息,且簽立有借據、約定書等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警偵所述相符(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104年4月17日借據暨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104年7月27日約定書及借據、告訴人所有花旗(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10779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4頁;偵卷第62-1至63頁、第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於104年3月1日12時許在伊家騙伊說其雲林老家有養雞場,而以經營肉品生意為由向伊借款200萬元,伊相信後以房子做抵押貸款200萬元,於同年4月16日領到後即交給被告,翌日12時在伊家被告於借據上簽名,約定支付本息、利息,及被告應將肉品生意1年營利之60%分配給伊,且要於6年內還清貸款;被告後於同年7月27日又表示要邀約伊出資參加肉品生意,要伊增資50萬元,且承諾會給付紅利,伊相信後又交付5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定給伊錢,且被告從未帶伊去看過其所稱位在雲林縣褒忠鄉之養雞場,伊有要求被告帶伊去看其之肉品生意,但被告都避重就輕,不讓伊知道,被告也沒有設公司行號,且上開金額明細動向也無法交代,伊因而查悉受騙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作雞肉生意,但未曾帶伊去看過,被告係於104年3月1日在伊住處,騙伊其雲林老家有養雞場,以經營肉品生意為由,跟伊借款200萬元,伊借給被告後,被告於同年4月17日有簽立借據給伊,並約定好還款方式、利息等金額;後又於同年7月24日以增資為由,騙伊合夥參加肉品生意,並簽定合作約定書,承諾給付紅利給伊,伊即於同月27日交付5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僅給伊部分錢,其餘均未依約定給付金額給伊,伊因而知悉受騙,伊未向被告收取擔保品,亦未想過被告會不還伊,伊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才會信賴被告等語(偵卷第54至56頁)。證人均自始證稱一致,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04年間,卻迄至110年2月間始決心向被告提出告訴,又證人認自身受被告上開2次詐騙金錢,卻於本院仍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並調解成立,而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可以分期賠償至147年6月10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0至51頁),均實難認證人有刻意誣陷被告,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自堪採信。

(三)被告於警偵均自陳係在經營養雞場(警卷第6頁;偵卷第55頁),應可隨時輕易攜證人至其養雞場觀看確認或讓證人了解、參與其所稱之肉品生意,且被告亦稱可以請代養雞之人直接跟證人說明是最簡單證明有在養雞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卻從未攜證人至其養雞場參觀,亦未請代養者向證人說明,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5頁),則實難認被告有經營養雞場並從事肉品生意,可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告2次所告以證人之借款、投資理由為詐騙證人獲取財物等節為真。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並無任何相關肉品生意抑或經營養雞場等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5至47頁),且雖曾經營有復長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然此公司亦早已於102年間解散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77頁),亦可佐證被告並無經營養雞場或從事肉品生意一情,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偵均自稱有經營養雞場(警卷第6頁;偵卷第55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係向他人承租土地做養雞場而給他人代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是給他人代工養雞,就是請他人幫伊代養,即養雞場係幫伊代養人所有,小雞則由伊買,場地均由代養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甚未將詳細情形於甫為警偵中陳述完整,被告所述自有可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均有將款項託人轉交給證人,證人部分會於偵查中出庭時提供給檢察官傳喚作證等語(警卷第4頁、第6頁),再於偵查中表示,其有飼養場之進貨單,會於一週內陳報給檢察官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有攜帶相關養雞場之單據,然因其上並無本案發生時間之單據,且並無任何姓名、聯絡方式等與被告相關,而經被告表示會再回去整理與本案「相關」資料後,2週內陳報法院,卻均未為陳報,而待本院行審理時,又稱沒有104年間之單據,但有找到代工養雞之人,沒有該人聯絡方式,但該人表示會於此次庭期到院卻均未見及該人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74頁、第79至80頁)。則其空言辯稱有經營養雞場、肉品生意等節,自難採信為真。

3.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會於10日內提供其承租場地養雞之資料,及找代養戶詢問是否願意幫其出庭作證並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

⑴被告在本院所稱其能提出承租1季或半年之雞場租賃契約,

並稱因為養雞都是1季結束就會換地方,不一定會在同一個雞場,而養雞1季約3個月,而若養久一點,例如3季,就會承租場地且其自108年開始都單純僅作肉品買賣生意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卻提供寫明101年1月1日簽訂承租至110年1月1日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此顯與其上述租賃、養雞較為短期之期間有所不同。況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依憑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函所做之例行性契約書,當係109年8月26日後始有開始對外販售之契約書,毫無可能於101年1月1日簽訂時已有此契約書,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被告固提出其自稱為「雞用藥老闆」之公司行號名稱、

姓名、地址、電話,有被告書寫陳報法院之紙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此公司、姓名,或表示可傳喚「雞用藥老闆」作證,參諸前開被告所述已均有所可疑,甚提出之契約書亦與其所述不符,更時間顯有倒填之情事,已實難認被告提出此證人有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犯行,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循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基於朋友間信任而誤信為真,受有財產上非少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2次之犯罪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至147年5月10日,每月10日各給付1萬5,000元、並於147年6月10日給付8,500元之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告訴人是否可實際獲取全部賠償亦為不確定(已屆至之第一期1萬5,000元僅賠償6,000元,本院卷第93頁);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以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詐騙方式相似、對象同一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之200萬元、50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經告訴人確認後表示被告所償還之金額係其所提供之相關存摺影本中螢光筆所劃記部分,而無其餘金額,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5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影本可查(警卷第32至34頁)。另被告詐得款項之時間序應係先詐得200萬元後,再次詐得50萬元,則以被告還款之情形以觀,亦應係按時序先就200萬元部份開始還款給付,則承上開規定,被告就第一次詐得款項部分已返還共107,820元(1,320+2萬+3萬+8,000+5,000+1,500+5,000+5,000+1萬+7,000+5,000+1萬,詳上開交易明細影本),及調解條件內金額其中第1期1萬5,000元中之6,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3頁),則此次詐欺所得尚未返還亦未扣案部分應係1,886,180元,第二次詐得款項則均尚未返還,自應就各該次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