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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雲

YUYUN WIDYAWATI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 ○○○○○ (印尼籍,中文姓名:優優,以下均稱為優優)等2人,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是印尼籍且逃逸之外籍移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中午,由優優使用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連線網際網路,化名為「AMEY」,登入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之社團,並貼文媒介印尼籍人士從事撿雞蛋之工作之訊息,由優優、0000000A等2人,於臉書內達成仲介費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另收計程車費3,500元之協議,乙○○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優優,到嘉義縣山區某處,接走0000000A,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到達嘉義縣○○鄉○○村00號旁的貨櫃屋,乙○○向0000000A收取3,500元的白牌計程車費用,優優媒介0000000A給林志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林志鵬雇用0000000A從事綁鐵的工作,約定0000000A之日薪為1,300元,優優則向林志鵬收取仲介費3,000元。嗣林志鵬於109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的貨櫃屋,與0000000A發生糾紛,0000000A於同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求救,警察將0000000A交給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以下均簡稱為嘉縣專勤隊),嘉縣專勤隊詢問0000000A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載送0000000A去林志鵬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優優是跟我說他的朋友要請我們載一個女生去雲林給林志鵬當女朋友,我自己心裡明白載客人是要去工作,當天只跟0000000A收取2,000元的白牌計程車費,沒有拿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優優固坦承有與0000000A聯繫載0000000A去林志鵬那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辯稱:是朋友RAHMA叫我送去林志鵬那邊,沒有跟我說要做甚麼事情,我否認有仲介0000000A去林志鵬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

(一)被害人0000000A確係被告乙○○及被告優優介紹至林志鵬那邊工作,並收取費用一情:

1、業據被害人0000000A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逃逸外勞的仲介(AMEY),本來跟我說是撿雞蛋的工作,開車載我去找林志鵬,在開車途中就說撿雞蛋的工作已經被別人應徵去,問我要不要試試工地工作,於109年11月12日18時30分到林志鵬家,我看到林志鵬給AMEY錢,接著AMEY就離開了。

林志鵬當晚對我性侵(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在109年11月13日4時許打電話給仲介AMEY,但她沒接。林志鵬於4時30分許就帶我去台南工作,11時30分AMEY有回電話給我問我說發生甚麼事,我說不管怎樣都要換工作。我在109年11月14日我一直跟仲介聯絡,但都沒回應,後來15時我發現AMEY把我封鎖,直到我到派出所AMEY才又打電話來問我在哪裡後又把我封鎖了,AMEY的LINE暱稱是草莓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04460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及證人林志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承攬建築鋼筋工作,是綽號「草莓」介紹被害人0000000A給我,草莓的合作台灣人是乙○○,電話是0000000000,也有乙○○帳戶的照片,有兩種介紹方法,一種是雇主讓失聯移工自己前往,一種就叫白牌計程車司機間合作夥伴,一起媒介失聯移工去工作,我因為草莓及乙○○介紹工人給我,有向工人收取3,000元,薪水是我跟草莓說,工人他們願意就來工作,工人在我手下工作三天後,乙○○會載草莓來收取工人薪資作為仲介費及車錢,有介紹4到5人,但都跑了,因為仲介對工人浮報工資或欺騙工作內容,例如有的工人想種菜結果被介紹去綁鐵,被害人部分我有替她支付3,000元仲介費給草莓,我有帶被害人去工地看看工作環境她是否願意工作,AMEY、Aurel及草莓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甚詳,此外復有林志鵬住處照片4幀(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044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乙○○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幀、證人林志鵬所提供Facebook臉書用戶名稱Aurel首頁照片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志鵬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被害人所提供仲介Amey Bwi的聯絡資訊截圖1幀(門號0000000000)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0000000A指認被告優優)1份可佐(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111頁、第123頁)

2、參以被害人0000000A所指涉被告乙○○及被告優優仲介被害人至林志鵬處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之聯絡對象均為暱稱AMEY、草莓之人,且所稱之仲介方式均係以暱稱AMEY、草莓之人誆稱被害人原先預從事的工作沒了,要求被害人去工地工作等時序先後及細節,均屬一致,且被害人與遭被害人指證性侵之證人林志鵬屬對立關係,並無串證故意陷害被告乙○○及被告優優可能,況被告乙○○及被告優優亦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與證人林志鵬與被害人0000000A沒有恩怨或財產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認被害人0000000A及證人林志鵬上述證稱可信。

3、再佐以被告優優於警詢中陳稱:AMEY是我LINE暱稱、Aurel是我Facebook暱稱、草莓也是我LINE的暱稱,曾經在109年7至8月,有帶過3次外勞去林志鵬那邊工作,我老公乙○○的電話是0000000000,被害人有跟我說不想去綁鐵,我回說可以當林志鵬女友,被害人0000000A到林志鵬那邊第三天有打電話果說她被強姦等語(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常常與被害人聯絡,聊被害人跟林志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被告乙○○上開陳稱心裡知道載人去林志鵬那邊知道是去工作一節,亦均與被害人0000000A及證人林志鵬上開證稱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乙○○及被告優優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已於上述陳稱知道載的客人是去工作,也知道優優是要仲介工作等語,若真有其他仲介介紹被害人至林志鵬處,被告乙○○及被告優優亦係與其他仲介共同營利介紹逃逸外勞工作,並因而獲得利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件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仲介存在,被告優優所提之RAHM亦無從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媒介被害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審酌:被告乙○○高中肄業、未婚有三名子女、與父母、被告優優及三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被告優優國中畢業、未婚有三名子女、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父母及三名子女同住及前有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均屬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媒介被害人工作之期間、工作內容及獲利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所支付之車資3,500元及證人林志鵬所支付之仲介費3,000元。

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以致其等就前開不法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各應就3,250元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優優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被害人使用之物,有上開被害人所提供之仲介Amey Bwi的聯絡資訊截圖1幀(門號0000000000)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SISKA DONA ELVEAR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證人林志鵬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與本件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