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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靚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與陳智凱之配偶黃莞如有購買機車之財物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前往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下稱案發地點),欲找陳智凱及黃莞如。當時陳智凱之母甲○○在上址庭院內,乙○○向甲○○表示要找陳智凱,甲○○稱陳智凱不在,乙○○聽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庭院外,突以手高舉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下稱扣案槍枝),面向甲○○、口中念念有詞,甲○○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甲○○將此事告知返家之陳智凱,陳智凱遂報警處理,經警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詢問乙○○,乙○○遂主動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鎮暴槍1支交警查扣。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證人丙○○前往案發地點欲尋找陳智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一個伯母詢問陳智凱在不在,對方沒有回應我,我就離開回南投,我沒有拿槍,槍是我回南投之後,從公司拿出來放車上,準備要去打飛鼠用的,我放上車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件只有被害人、證人的筆錄,且被害人之前後說詞不一,被害人亦無法肯定被告當時拿的是否是槍,且本件警察到被告埔里住處詢問時,被告主動把槍交給警察,本件有諸多疑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證人丙○○,前往案發地點,欲找陳智凱而未遇,其返回埔里上址住處後,為警接獲陳智凱報案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後,被告交出置於車上之扣案槍枝,該槍枝並無殺傷力。被告前因機車歸屬問題,與證人甲○○之媳婦即證人黃莞如有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157、205-20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47-

157、193-2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鑑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搜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行經路線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3-28、30-34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47-55、131、13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甲○○有因被告持槍之行為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3至5點左右,有人來我家,是個我不曾看過的男生,他開黑色車子來我家下車之後,說要找我兒子,我說他不在,那個人嘴裡不知道唸什麼,手就舉起來了。他車上有載一個女生,後來那個女生有下車,之後他們就開走了,整個過程沒有很久。那個男生就是在庭的被告,他手舉高比上去,好像有拿槍,只有舉一下子而已,我會害怕,不太記得槍長的怎麼樣,但看起來不太長。後來我孫子打電話給陳智凱,陳智凱回家後報警,晚上就去做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154頁)。

表示於被告聽聞其稱其兒子不在時,立即舉起扣案槍枝,使其害怕心生畏懼。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約下午3至5點,被告開一輛黑色的車子來說要找我兒子陳智凱,我說我兒子不在。當時現場是我、我孫子跟我婆婆,我婆婆年紀大,行動不便,都坐著。被告車上還有另一個女生,後來那個女生有下車,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48-1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到場有看到2位婦人,我不認識她們,我詢問她們阿凱在不在家,其中一位回答我不在家,之後我跟丙○○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到陳智凱家下車後,我問一個伯母陳智凱是否在家,但她沒有回答我。當時有看到一位坐輪椅的奶奶,丙○○從副駕駛座下車跟我說她要吐,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7、206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搭被告的車,後來車子有停在一個鄉下的地方,因為我想吐,我就跟被告說我想吐,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我有看到一個阿嬤坐在輪椅上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相符。如證人甲○○並未在場近距離目擊,豈有可能為上開與被告、證人丙○○相同之證述。且案發地點為陳智凱家,證人甲○○為陳智凱之母,其當時既在案發現場見被告駕車停下,當時在陳智凱家中之人,除證人甲○○外,僅證人甲○○之年幼外孫與其年邁、行動不便只能久坐之婆婆,則當時被告詢問陳智凱是否在家之對象,即為證人甲○○無疑。

(四)而證人甲○○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依證人黃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這把槍是我跟被告109年10月到今年3月間的某一天,一起去臺中某間玩漆彈槍的店,用新臺幣1萬多元買的等語(偵卷第57頁)。可知證人黃莞如至遲於110年3月間,即知道被告有持有扣案槍枝。縱使證人甲○○之媳婦即證人黃莞如,因與被告有上開機車糾紛,而欲報復被告檢舉其持有槍枝或持槍恐嚇,大可選擇僅被告一人,而未有其他同行人在場時為之,否則其等無法確保同行之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見證人甲○○並無可能因其媳婦黃莞如之指使而構陷被告。益證證人甲○○上述證稱關於其有遭被告持槍恐嚇一情,應屬可採。

(五)又員警至被告南投居所地時,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扣案槍枝,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這把槍是黃莞如於110年3月23日不告而別後,就放在我車內的中央扶手位置等語(警卷第2頁),亦可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時,即已攜帶扣案槍枝,而得為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確實有持槍證述之補強。

(六)是以,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駕駛黑色車輛搭載證人丙○○到場,並由被告詢問陳智凱是否在家,證人甲○○答稱不在,證人丙○○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與證人丙○○即駕車離開等節,既與被告、證人丙○○之證述互核相符,業如上述,且證人甲○○全然未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被告確實為警於密接之時間在其車上查獲扣案槍枝等情,應足以證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持槍對其恐嚇乙情,係屬實在。

(七)關於被告辯稱之駁斥,及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把槍是黃莞如於110年3月23日不告而別後,就放在我車內的中央扶手位置等語(警卷第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開車到雲林、從雲林開到嘉義的時候,車上沒有槍,是我回到埔里後,為了要去打飛鼠,才把槍從埔里的店內放到車上,我放上車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當天去陳智凱家是為了還機車,當天我們有2台車過去,我開0897號賓士,貨車我請別人開,機車在貨車上面。我比貨車司機還要早到陳智凱家,但因為我找不到人,我就請貨車司機掉頭,所以他沒有目擊我與老太太的對話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試圖營造當天係載運機車至陳智凱家,為返還機車,而無可能持槍恐嚇之情狀。然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從雲林離開後,是被告開車載我,後面沒有跟著別台車,我們從雲林離開之後,被告跟我說要回埔里的公司。我是公司會計,我們公司110年4月13日當天以及之後,都沒有做出支付給貨車司機的帳,我不清楚有貨車這件事情,老闆當天只叫我開車載他去雲林參加廟會等語(本院卷第19

3、196、201頁)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我是請貨車司機從台中大里出發,我是從雲林出發,我們不是一起出發,我當天並沒有跟貨車司機碰面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明顯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東西看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證稱被告手持之物品像槍。衡情在看見他人舉起疑似槍枝之物品時,驚慌心生畏懼,心繫己身安全始為常態,如要苛求在倉皇之中,遭恐嚇之人仔細辨認槍枝型態、大小、是否為真槍等,顯不合理。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證人丙○○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當時已經喝醉了,我都一直在被告車上睡覺沒有下車等語(警卷第13頁)。然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上有下來一名年輕女子,他們兩個一起上車離開等語(警卷第5頁,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證人丙○○證述憑信性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從副駕駛座下來說她要吐了,叫我上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在車上睡覺,後來車子停下來沒多久,我下車跟我老闆說我想吐,想要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96頁),顯然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全程都在睡覺並未下車乙情並不實在,而係避重就輕之詞。況證人丙○○並未證稱其有目擊停車後被告與其他人交談之經過,自無法以證人丙○○未證述被告有持槍恐嚇之犯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理應汲取前案教訓,尊重我國法律規範,然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服從性,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解決與證人黃莞如之糾紛,於尋找證人黃莞如、陳智凱未遇後,竟持扣案槍枝對證人甲○○恐嚇,雖扣案槍枝並未具有殺傷力,然其所為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其否認犯行,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與同居人同住,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1個),並未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