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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宏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07年3月間,僱用詹佩桓及李建穎前往大陸地區,以其借用李建穎為名義負責人所設立之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為掩護,指揮詹佩桓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非法持有大量他人之銀行卡,並持之提領大量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嗣於108年3月5日,詹佩桓依公司指示外出提款,為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查獲持有他人銀行卡31張,現金人民幣432,000元,再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及贓款,經大陸地區法院以詹佩桓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並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贓款人民幣14,391,755元。詹佩桓入監服刑,迄於109年6月間始獲釋返臺。劉冠宏得悉上情,隨即與返臺之詹佩桓洽談如何解決公司所受損失,詹佩桓為儘速解決紛爭,旋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與劉冠宏在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1份及本票(金額:新臺幣32,380,000元,號碼:656851)1紙予劉冠宏收執。詹佩桓簽立協議書後,認為其受僱並遵從劉冠宏等人指示乃持有他人信用卡,其持有之贓款遭大陸公安機關查扣,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沒收,非己之責,不願擔負前揭債務而避不見面。劉冠宏不甘蒙受鉅額損失,為逼迫詹佩桓出面解決前揭債務,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9年9月1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詹佩桓住處,劉冠宏為迫使詹佩桓出面洽談賠償事宜,向其父詹瑞保恫稱:「我後半輩子陪他,不信你試試看,我陪你全家」、「你兒子我不放過他」、「我得癌症我沒有差,我陪他玩」、「我一定給他處理」、「我要他二隻腳就好」、「我沒差,我有癌症不用關」等語,詹瑞保嗣後轉知詹佩桓,劉冠宏即以此方式恐嚇詹瑞保、詹佩桓,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9月25日19時許,因詹佩桓仍拒出面處理,劉冠宏再度撥打電話予詹瑞保,出言恫稱:「看要白的黑的我都要,先這樣處理」、「不要管沒關係,我黑白兩道都會進行,你了解嗎?他現在在哪工作我都知道,大家都沒工作沒關係,給我試試看」、「我應付你及全家」等語,詹瑞保之後將上開恐嚇言詞轉述予詹佩桓知悉,使詹瑞保、詹佩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佩桓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冠宏(下同)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詹佩桓、證人詹瑞保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之錄影錄音光碟無誤,有該署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本非以行為人確實實施加害為必要。查證人即告訴人詹佩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3日、25日撥打電話給其父親詹瑞保,事後詹瑞保將前揭被告恐嚇言詞轉達給其知悉(偵卷第123頁),衡以證人詹瑞保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他(被告)有要加害我及加害詹佩桓之意思,我們都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95頁背面),顯然被告前揭恐嚇言詞已造成被害人詹瑞保、告訴人詹佩桓2人心生畏懼乙情無訛。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詹佩桓間因詹佩桓執行公司業務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並沒收公司資金。被告前已要求詹佩桓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以為負責乙節,亦有附卷之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影本可考,並為被告所是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關係緊張、破裂時若遭遇此情,收受對於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恫嚇意味,且用語極端、不雅之文字,在客觀上應足致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足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透過恐嚇言詞恫嚇被害人詹瑞保要對告訴人詹佩桓全家人不利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使被害人詹瑞保、詹佩桓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等之生命、健康法益之安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法論處一恐嚇罪。又被告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職場糾紛有債務未清之糾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迫使他人出面洽談,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被害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其所為實應有所懲儆,兼衡其涉犯本案之損害程度非高、因公司承受巨大損失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古董買賣,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50至100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李政昌律師事務所內,要求詹佩桓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未果,隨即在所駕駛之車內,以如若詹佩桓拒不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要叫外縣市,黑的、白的都來」等語恐嚇詹佩桓,致詹佩桓心生畏懼,而於109年7月29日,在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1份及本票(金額:新臺幣32,380,000元,號碼:656851)1紙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詹佩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3月間,僱用詹佩桓任職於大陸地區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珠海潤玉閣玉器有限公司。嗣於108年3月5日詹佩桓因持有公司交付之大量他人信用卡及現金,遭大陸地區法院以詹佩桓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並沒收相關信用卡及人民幣14,391,755元之現金。迨詹佩桓入監服刑完畢,於109年6月間獲釋返臺,其乃與詹佩桓洽談如何解決公司所受損失,詹佩桓旋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1份及本票(金額:新臺幣32,380,000元,號碼:656851)1紙交其收執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認為係因告訴人詹佩桓疏失才導致其個人或公司受有損失,乃與告訴人協商簽訂清償協議書,其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言語或肢體上之恐嚇行為,也沒有請人傳話恐嚇之字眼,告訴人說詞反覆,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罪乃以妨害個人安全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方法為特質,故本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而本罪之所謂「恐嚇」,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危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內容之危害即惡害,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由而言,不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為限,至於危害實際是否實現,固所不問,然必以使被害人認有實現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故而漫然指稱將加危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尚不能概以本罪之恐嚇同視。

二、經查:

1、細繹證人即告訴人詹佩桓先後於偵查中指證「當日(109年7月29日)是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到李律師事務所,抵達時在事務所門外,尚未進入事務所,告訴人對被告說若被告不簽協議書,他還是會叫人跟被告處理,而且會找被告的家人處理,因為在前幾天被告就載告訴人到李律師事務所,那次告訴人不簽,所以第2次被告又對告訴人講這些話以後,告訴人心裡害怕,所以就跟被告一起進入李律師事務所簽立那份協議書及本票一張」、「109年7月27日被告在車上對伊聲稱,如果不簽(協議書等),被告有他的方法,要叫外縣市,黑的白的都來,伊心生害怕。之後被告又叫黃胤傑傳話,說要叫外縣市的人處理伊之類的話,伊才於7月29日去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偵卷第86頁、第102頁背面),被告究係於109年7月27日在車上亦或是同年月29日在李律師事務所前對告訴人恫稱要找人處理乙節,告訴人指訴情節非無歧異。

2、詰之證人詹佩桓於本院審理時,就7月27日與被告對話過程,證述「被告說我如果不扛這個責任,不簽這一張票的話,一直說他要給上頭交待之類的,說如果我不給他交待就是讓他難做人之類,他說如果你不簽我會想辦法讓你簽,黑的、白的都來。」乙情;至於上開言詞何以令其感到害怕,則進一步證以「因為在店裡面有時候會碰到一些像社會人士之類,比較常有社會人士出入,就是比較有背景那些,看過肯定會害怕」、「暴力行為他們是沒有做過,可是因為你看他們周遭都是這種朋友的話,肯定心裡會害怕。」「就是當地比較有聽過的人士,比較有實力的那一種的」「就像黑道或幫派那一種。(問:看過這些人實施暴力行為?)就是有聽過一些人講一些故事或一些謠言。」「會害怕像是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衡諸常人為解決與他人紛爭,或尋求雙方熟識親友,或請社會顯達或有力人士來介入協調,均屬社會常情,是被告縱有對告訴人告稱「要找黑的、白的來幫忙」乙節,該真義究竟要對告訴人為如何不利行為,如何實現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造成危害,均付之闕如,參酌上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人漫然指稱被告已將加危害之意思通知,即概以刑法之恐嚇罪同視。

3、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7月29日另有對之施加壓力,迫使其簽署協議書、本票云云。然查,證人詹佩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9日前一天)在告訴人友人亦為被告遠親之黃胤傑家裡,黃胤傑說會幫忙想辦法,要其先簽協議書,讓被告不要那麼氣憤,等被告氣消,再找被告或被告老闆說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果然於29日當天自行開車前往,並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等候黃胤傑一起進入李政昌律師事務所,並當場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節,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顯然被告對於當日將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等件已有預見,經其評估後,認為證人黃胤傑可以提供助益,方才前往該事務所,是其應被告要求而當場簽署協議書,尚難認有遭人恐嚇或脅迫之情事。此由證人詹佩桓證述「認為黃胤傑可以勸說被告不要追討這筆債務」、並肯認「簽署當場,被告未發一詞,告訴人簽署前揭文件後,即行離去」「當場沒有人阻止告訴人得任意離去」各節(本院卷第178頁),益徵其情。

4、徵諸證人黃胤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也說協議書是這樣子寫,但是真的沒辦法做到,也可以少一點。如果告訴人真的有還,也可以接受慢慢還,可以少還一點。當天告訴人並沒有提到不想進去律師事務所或是不想簽署協議書的情形,只有提到他壓力很大。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或透過其傳話要叫黑的、白的找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則雙方於簽署協議書當時,非無討論之餘地。而被告是否出言恫嚇告訴人,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亦無從根據其他在場人證述內容佐實告訴人前揭被告當場有何對告訴人脅迫、恫嚇之語詞或動作之指證。是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5、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構成該罪。而該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因告訴人疏失而導致其個人或公司之損失,方才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中國服刑完畢回到臺灣,被告交給其協議書及本票要其簽署,當時沒有簽,認為那些不是其應該背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非無雙方對於公司損失應由何人負責此節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是被告要求告訴人負擔其責並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行事固有不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有以何將來之惡害相通知,或有以現實惡害相加情事,均屬不明確,要與上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得上訴。

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03-03